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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執行債務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而債務人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又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三八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八、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原訂租約固已租期屆滿,聲請人原應按公證書內容及租約,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然該土地業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公告標租,其投標結果,債務人則以標價每月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元出價最高,原應得標,而得以本新的租賃關係繼續使用前揭土地,排除本件強制執行。詎投標當時,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竟以聲請人之投標只在下封口及直封口處蓋印,但於「上封口處沒蓋到章」,表示不符合投標規定,而判定聲請人之投標為無效。卻又偏袒另一在投標單上誤載投標日期之投標人得標,其認定投標效力,實有偏頗、不公之情事,因依投標須知規定,倘誤載投標日期之標單,因不影響標租之實質權益內容,而為有效,則聲請人漏蓋印章之標單亦同樣不影響標租之實質權益內容,而為有效,其對公告有關投標效力之解釋,前後方為一致,然相對人卻採不同之見解,做不同之解釋,厚此薄彼,如此不公之情事,難令人信服,而聲請人亦已就此不公情事,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將此一違反法令、不公平之招標效力之判斷予以糾正,並賜判定聲請人之投標為有效,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之訴訟。如此,聲請人當然可以持續使用前揭土地,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難謂正當。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提起異議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並移轉管轄由鈞院審理,則聲請人自得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係向嘉義地院提起本件請求履行簽約義務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受理在案,嗣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固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然觀諸原告於該訴訟提出之起訴狀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核其性質應屬給付訴訟,此與執行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尚屬有間;且參以相對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執該院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三八號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亦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尤徵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並非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不符,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