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供儋保後(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八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塗銷登記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定各一件為證。
二、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准許在案,聲
請人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八十九存字第二0一四號提存事件)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㈡另聲請人請求對人給付損害金之本案請求,因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台南
簡易庭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卷可稽。
㈢上開假扣押之查封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塗銷,其既已為假扣押之查封執行,
自難謂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後所為之本案請求,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又未就所生損害為賠償,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以該事由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
㈣本件假扣押查封塗銷之原因,雖係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塗銷查封登記,並非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已如前述,然本件相對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反擔保提存金,其自無繼續受有損害之虞,應認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毋須再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然仍應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