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應受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草衙郵局第八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號○○鎮○○段○○○○○號等全部,○○○鎮○○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第一期款即定金一百萬元,餘款由聲請人提供前揭三筆土地供相對人融資後一次結清。嗣聲請人依約配合代書作業,提供全部核辦資料,並給付代書費用,惟相對人迄未配合辦理,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高雄草衙郵局地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及行使解除權,並沒收已給付之定金,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林育幟~B法 官 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