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南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和解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度存字第八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扣押而撤銷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均為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事件、假扣押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