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送住相 對 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相對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訴訟終結後」,仍得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是故聲請人尚應另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一六四六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0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以及另一債務人施文賢即友邦建材行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六四一之一四、一六四一之二四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看東村看東五十九之七號建物在案,而未對另一債務人劉玉梅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因前揭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與債務人施文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債務人施文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之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茲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四號併案執行,又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八六0號引用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而無法塗銷查封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本院亦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號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0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八號擔保提存卷,以及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一0號給付票款、九十年度營簡字第四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擔保物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核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李銘洲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