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國立新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相對人國立新營高級中學報名參加其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考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星期六,該校現址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舉行第一階段初試專業科目;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星期日舉行第二階段複試試教與口試;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星期一該校公佈欄及電腦網站公告正取人員及備取人員名單,並個別通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二送達成績單及甄選結果,不錄取。經發現其成績評分結果涉嫌不實、不公、不法,且錄取人員之資格條件,涉嫌違反其教師甄選簡章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六、報名資格條件:㈠持有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或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三條所列資格,且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輔導科需同時具有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所)或輔導學系(所)或教育心理學系(所)等本科系(所)畢業。」之規定,圖利他人,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違法。為防變造、偽造相關文件資料、含甄選簡章、報名表、考試卷與答案卷、成績評分結果與內容、錄取人資格條件及其他等等,現已起訴不及,非保全證據,絕無補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准予實施保全證據,立即派員前往該校上址縝密調查,並責令提出:
㈠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簡章(含學校簽章)。
㈡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報名表、含空白一份、輔導科報考人共五人之報名表。
㈢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輔導科初試,含輔導科報考
人共五人之筆試與電腦操作考試卷及答案卷、磁碟片、成績評分表(含所有參與評分人員及學校簽章)。
㈣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輔導科複試,含輔導科報考
人共五人之複試(含試教:個別諮商,班級輔導)、口試評分表(含所有參與評分人員及學校簽章),及複試與口試兩輪抽籤順序表(含報考人共五人、試場工作人員及所有參與評分人員之簽章)。
㈤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成績計算表,含輔導科報考
人共五人之上揭初試(筆試與電腦操作)及複試(試教與口試)之原始成績,百分比換算方式與結果及成績單(含各評分人員、計算人員及學校簽章)。㈥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教師甄選正式公告錄取名單(含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甄選委員會及學校簽章)。
㈦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相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
甄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含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甄選委員會及學校簽章)。㈧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所有相關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㈨國立新營高級中學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教師甄選輔導科報考人共五人之切結書。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因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自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或就確定證據之現狀有法律之利益及必要者為限,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又既係法院於民事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之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自限於當事人所欲提起或所提之訴訟為民事訴訟為要。經查:
㈠按相對人為國立高級中學,其校務文書包括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有關資料,依相
關法令,必有相當之存案保管期間,聲請人原可於訴訟中依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該證據並無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之急迫性。
㈡聲請人主張疑相對人甄選作業資料有遭竄改之虞,為保全將來請求國家賠償所
需,故有確定證據之現狀而為保全必要云云。惟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不論依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自需以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得以依國家賠償填補其損害為要,苟未有損害發生,縱公務員之行為違法,國家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本件聲請人爭執相對人對其初試成績所評定之分數過低,疑有違法情事涉足
其間,致其權利受損云云。然相對人為國立高級中學,其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組織評選委員會,辦理教師甄選,評選委員會對於報考人應試之分數、名次及錄取與否之評定,應屬行政處分裁量權之範圍,容或認有違法與否之判斷,亦非屬私權之爭議,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由聲請人循行政程序救濟之,無法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⑵聲請人陳述已另循行政程序救濟,設依行政程序認定相對人就甄選評定之處
分有違法情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結果,應錄取聲請人,聲請人自無何損害可言,設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結果,聲請人仍不應錄取,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損害。
⑶聲請人雖另稱因甄選評定不法,未獲錄取,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應試未獲錄取,是否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尚非無疑,況縱有名譽上之損害,以聲請人所述聲請理由,亦無於訴訟未繫屬前藉保全證據程序以預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保全證據之理由,既非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
無法認定聲請人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得請求國家賠償以為填補,自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保全相對人甄選作業資料,即欠缺法律上利益與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參照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之謂。據聲請人所述:「我只是希望求得公平,要了解事實的真相,我的筆試成績在一百分只得三十五分,有不公之嫌」、「保全證據的目的是為了要了解真相,維護我個人的權益」、「我要保全證據後閱覽卷證,了解真相後,才能決定要行使什麼權利。」等語,顯見其主張相對人甄選作業有違法或不公情事,均屬其主觀臆測,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僅為相對人甄選簡章、聲請人之報名表、准考證、甄選成績單等,所爭執者亦為其初試成績過低情事,未據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甄選評定在客觀上足疑有違法之原因事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