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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塗銷假扣押登記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九號假扣押案件全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案卷全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