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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二一九一三號),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准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執字二一九一三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二四號停止執行卷宗、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一七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日期:200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