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 審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 審相 對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之胞姐郭明雪與訴外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公司)間之返還融資款之訴訟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受理在案,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安泰公司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謝裕民出庭作證,謝裕民證稱其冒郭明雪等人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並未得到冒名者之同意,該遭冒名者包含再審聲請人在內,謝裕民並應安泰公司及法院之要求提出其因此涉案之相關調查局筆錄、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等,由郭明雪轉交予法院及安泰公司,郭明雪並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檢視該資料發現謝裕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明確承認其「為挽救桂宏公司股價乃決定動支桂裕等公司資金,使用「不知情」之親朋好友及法人股東名義投入股市進場購買桂宏公司股票進行護盤,因此資金多為桂裕、桂宏兩公司所提供流入前述「不知情」親朋好友及法人帳戶股東內對外購買,前述桂宏公司股票」,嗣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坦承其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有再審聲請人乙○○在內,其更提供包含利用再審原告名義在本件金豪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開戶之資料予調查局,謝裕民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一審以謝裕民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該案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審理中,足見本件再審聲請人確不知有向再審相對人融資買賣股票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業已發現前揭謝裕民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可資使用於本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揭郭明雪訴訟案件開庭審理後始知悉有前開再審理由,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雖支付命令之核發僅止於形式上審查,並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惟究其性質乃與裁定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對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訴外人即
其胞姐郭明雪與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融資款之民事訴訟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傳訊證人謝裕民出庭作證,謝裕民證稱其未經同意,冒用郭明雪及再審聲請人等人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並提出相關之調查局筆錄、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等為據,再審聲請人始知悉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九七二三號核發支付命令,所憑與再審聲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偽造者,而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以再審相對人對第三人郭明雪提起之
清償融資借款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所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屬「偽造」,並發現前揭郭明雪訴訟事件之卷正資料可資使用而向本院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再審聲請人在前揭郭明雪訴訟事件進行中,曾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抗辯再審相對人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偽造者(前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又聲請訊問證人蘇芳誼、朱湘軍、趙苑利、林芳秋(前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六二號卷第六九頁),足認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當已知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存在,且主張該證據係偽造者,並聲請傳訊證人以為證明,因之,至遲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㈢又查,再審聲請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仍以其胞姐郭明雪與訴外人安泰證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之訴訟中,證人謝裕民(即再審聲請人之姐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庭作證曾冒用郭明雪與再審聲請人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換言之,再審相對人所憑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屬偽造者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已知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屬第三人偽造者,並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一號)據以主張,已如前述所述,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與法有違,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
四、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復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即修正後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證人謝裕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返還融資款訴訟進行中出庭作證,證稱其未經同意,冒用郭明雪及再審聲請人等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並提出相關之調查局筆錄、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等,始發現謝裕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已明確承認其「為挽救桂宏公司股價乃決定動支桂裕等公司資金,使用「不知情」之親朋好友及法人股東名義投入股市進場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更坦承其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包含再審聲請人,更提供包含利用再審聲請人名義於本件金豪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開戶之資料予調查局,謝裕民亦因此遭檢察官起訴是前揭謝裕民訴訟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使用於本件在聲請再審事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民事案卷,謝
裕民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庭證稱「(問:證人除了以被告(即郭明雪)名義(外)是否還有以被告之弟乙○○(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在大元證券開戶?有。我開戶都未得到乙○○同意」等語屬實,此觀諸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該卷第二六七頁),此外,訴外人郭明雪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謝裕民所涉案件之相關調查筆錄節本、起訴書暨刑事一審判決書影本為據(該卷第二九九至三0一頁),然觀諸前揭調查筆錄,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謝裕民固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問:你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名稱、開戶券商及交割銀行為何?)我購買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係有陳榮華、王世耀、黃寶豬、郭金城、林小秀、林輔瑾、黃齡誼、乙○○(即再審聲請人)、郭明雪、林輝政、陳昭蓉等人,該等人頭帳戶開戶後,均係由我使用,另我願意提供前述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字號、開戶券商及交割銀行等相關資料供貴處參考」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惟前開供述乃謝裕民基於證人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所為,乃屬人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證物」有間,再審聲請人執此依據該條款而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云云,於法顯有未合,已難憑採。又查,縱上開證人謝裕民之證言可據以證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偽造者,而以為證物聲請再審,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即已存在,並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證物,非在該程序不知有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亦顯有不合,況證人謝裕民僅證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屬人頭帳戶,至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為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並非再審聲請人與大元證券間)之簽訂係本於何種民事法律關係而為者並未言及,是以,縱謝裕民所為之證述屬實,亦難遽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偽造之證明,從而,再審聲請人自難憑此認有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而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另查,再審聲請人援以謝裕民之證述以及所提出調查局調查筆錄及人頭帳戶資料均係為證明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係屬偽造者,然據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依三七六二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謝裕民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檢察官並未就謝裕民未經再審聲請人之同意,偽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起訴,且歷經本院及上訴審刑事庭審理亦未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係屬偽造者而為實體之認定,僅認謝裕民係利用人頭帳戶侵占桂裕等公司之公司資金,投入股市炒作等,此觀諸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即明,是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確係偽造者並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援以聲請再審之證物係偽造之事由(雖再審聲請人未具體主張係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事由,然核其陳述係指該款事由),在該證物尚未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前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要件不合。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僅由形式上審理而為核發之准否,再審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既無法證明係屬偽造,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何違誤之處。
六、至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再審相對人先以再審聲請人向其融資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00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再審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旋即聲明異議,再審相對人亦就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另行起訴,惟僅先行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利息,詎再審相對人在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竟再行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致再審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未即詳閱,誤以為係同一法院加發之支付命令,致漏未再次聲明異議因而確定,再審相對人所為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對於曾以再審聲請人向其融資借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00號核發支付命令,經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而另行起訴等情並不爭執,惟再審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七號裁定駁回訴訟確定在案,況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此具以聲請再審,此觀諸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明(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頁),故本院自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即以再審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屬偽造者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復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偽造者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合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八、至再審聲請人主張證人謝裕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返還融資款訴訟中之證述及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乃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謝裕民於他訴訟中乃基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乃屬人證,與前揭「證物」之性質迥異。此外,再審聲請人係為藉由謝裕民之證述以證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乃屬偽造者,然據其所提出調查筆錄、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均未就謝裕民是否偽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起訴及實體上之認定,亦無從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何違誤之處,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據以再審之理由,亦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李銘洲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