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拆除越界建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主張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面積,乘以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