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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蕭恆賢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蕭恆賢(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原告乃於九十年初獨自至台南地區工作,並與訴外人陳文鐘共同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三五六號之一居住,此後原告與被告乙○○即無見面或同居共房情事。又原告因與陳文鐘同居,進而自陳文鍾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蕭恆賢。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及被告乙○○因認雙方已無感情存在,乃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茲因被告蕭恆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被告蕭恆賢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自與被告乙○○分居以來,未曾發生肉體關係,是被告蕭恆賢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訴外人陳文鐘與被告蕭恆賢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年初分居,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蕭恆賢,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惟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乙○○有房事,被告蕭恆賢實係原告自訴外人陳文鐘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陳文鐘與被告蕭恆賢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七二三八四,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三三二二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蕭恆賢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離婚,而被告蕭恆賢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蕭恆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蕭恆賢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蕭恆賢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恆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