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鍾靜如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與被告鍾靜如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原告因
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獄服刑,原告與被告鍾靜如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成。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假釋出獄,始知被告鍾靜如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產下足月之子甲○○,且依法推定被甲○○為原告與被告鍾靜如之婚生子女,查原告在監服刑共八年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鍾靜如不曾共同生活,亦不曾發生性行為之關係,是被告甲○○顯非被告鍾靜如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拋棄認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請求,甲○○卻非原告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000八四七號肅清煙毒條例等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九九九號肅清煙毒條例卷宗。
理 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與被告鍾靜如間之婚姻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離婚時止,而被告甲○○出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被告甲○○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鍾靜如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出生證明書一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乙○○與被告鍾靜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原告因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獄服刑,原告與被告鍾靜如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成。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假釋出獄,始知被告鍾靜如竟於000年0月0日產下足月之子甲○○,且依法推定被甲○○為原告與被告鍾靜如之婚生子女,查原告在監服刑共八年期間內,原告與被告鍾靜如不曾共同生活,亦不曾發生性行為之關係,是被告甲○○顯非被告鍾靜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為被告鍾靜如所是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執助字第000八四七號肅清煙毒條例等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執更字第九九九號肅清煙毒條例卷宗,載明「原告乙○○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判刑十七年,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即羈押於看守所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是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皆未與被告鍾靜如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獄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出獄後始知被告鍾靜如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且被告甲○○顯非被告鍾靜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