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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如下,為此訴請撤銷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⑴查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

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訴請裁判。本件股東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召開,斯時因台灣遭遇SARS疫情,且馬偕醫院周姓醫師赴日發病,致使日本政府不歡迎我國人民赴日,飯店亦不歡迎台籍旅客,造成前往日本嚴重不便,被告公司董事長選擇於重大不便之時刻,召開股東會,剝奪全體在台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再者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商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舉輕明重,本國籍之公司自不得於國外召開股東會。

⑵有關開會當天之股東出席簽到簿,被告公司並未出示於所有股東,亦未放置於

被告公司所在地供人閱覽,原告無從了解究竟那些股東出席當天之股東臨時會?各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為若干?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理出席之股東為何人?其所代表股數為若干?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是否於開會當天均有出示委託書?被告公司僅在會議紀錄第三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4、098、899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七五.0七%)」;再者,被告公司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債累累聲明放棄股權,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是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份佔總數七五.0七%有重大不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⑶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被告公司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不動產,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將其要領載明於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在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一)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二)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登記之董事名單、(三)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書、(四)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抄錄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四)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事人並不適格,蓋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為限。而原告並未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二)原告認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不合於法令,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查:

⑴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二十日前以掛號信件寄出

會議通知書,並載明會議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無對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異議。且被告公司係僑外投資公司,股東絕大部分皆為外僑,多居住於日本,故為大多數股東之方便計,會議地點定於日本東京,並無不適之處,而股東會會議召開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在何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法可言。且斯時適值台灣SARS疫情流行,日本友人不願入境台灣,而非台灣民眾無法進入日本國境內,況日本亦未禁止我國人民入境其國內,原告所指乃係倒果為因之詞。再者,因當時SARS疫情肆虐,根本無跡象可預期疫情將於何時受到控制而解除台灣為旅遊警示區之警告,且不知延期至何時才能在台灣召開股東臨時會,加上當時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被告公司土地,被告公司若不儘速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售地決議,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時間延宕而喪失承購意願,故方有於日本就近及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⑵原告漫指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債累累故聲明放棄股權,卻無法指明係何人放棄

股權?其所放棄之股權數額為幾何?所佔股份總數如何?被告否認其陳述,況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就其所認股數對公司負責,並無其他因公司虧損而需連帶負責之情事,股東放棄股權實不符經濟利益,原告所指尚有斟酌餘地。

⑶被告公司所掛號寄出之開會通知書,其上除載明日期、地點外,尚載有會議

主旨及提案,顯見原告已知悉會議提案為何,非如原告所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將其會議要領載明於股東會之公告,而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且當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4、098、899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五.0七),全體出席股東並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公司土地財產案」,乃屬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代表所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該項會議提案。本案既已經股東會合法通過之決議,即不可因某特定股東藉故反對,而罔顧多數股東之權益甚或傷害公司利益為是。

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原本九名

之董事改為三名與一名監察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由董事三人全體參加,提案將被告公司所有土地讓售予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承擔銀行所有債權,並決議將上開提案提交股東臨時會公決。故本次股東臨時會,乃根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開,係依法有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證據:提出(一)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及委託書、(三)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五)郵局回執、(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會通知書、(八)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開會通知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

㈡向本院民事庭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訴請裁判。本件股東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東京召開,斯時因台灣遭遇SARS疫情,且馬偕醫院周姓醫師赴日發病,致使日本政府不歡迎我國人民赴日,飯店亦不歡迎台籍旅客,造成前往日本嚴重不便,被告公司董事長選擇於重大不便之時刻,召開股東會,剝奪全體在台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再者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商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舉輕明重,本國籍之公司自不得於國外召開股東會。上開股東會於日本東京召開,未於國內召開,顯然違背法令。

(二)系爭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有關開會當天之股東出席簽到簿,被告公司並未出示於所有股東,亦未放置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供人閱覽,原告無從了解究竟那些股東出席當天之股東臨時會?各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為若干?未親自出席而由他人代理出席之股東為何人?其所代表股數為若干?受託代理出席之人是否於開會當天均有出示委託書?被告公司僅在會議紀錄第三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4、09

8、899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七五.0七%)」;再者,被告公司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倩累累聲明放棄股權,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是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份佔總數七五.0七%有重大不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

(三)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被告公司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不動產,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將其要領載明於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在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當事人並不適格,蓋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為限。而原告並未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二)原告認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係不合於法令,而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查:

⑴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二十日前以掛號信件寄出

會議通知書,並載明會議日期、地點、會議主旨及提案。而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無對股東臨時會之日期、地點、會議主旨提出異議。且被告公司係僑外投資公司,股東絕大部分皆為外僑,多居住於日本,故為大多數股東之方便計,會議地點定於日本東京,並無不適之處,而股東會會議召開之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應在何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法可言。且斯時適值台灣SARS疫情流行,日本友人不願入境台灣,而非台灣民眾無法進入日本國境內,況日本亦未禁止我國人民入境其國內,原告所指乃係倒果為因之詞。再者,因當時SARS疫情肆虐,根本無跡象可預期疫情將於何時受到控制而解除台灣為旅遊警示區之警告,且不知延期至何時才能在台灣召開股東臨時會,加上當時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購買被告公司土地,被告公司若不儘速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售地決議,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時間延宕而喪失承購意願,故方有於日本就近及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⑵原告漫指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債累累故聲明放棄股權,卻無法指明係何人放棄

股權?其所放棄之股權數額為幾何?所佔股份總數如何?被告否認其陳述,況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就其所認股數對公司負責,並無其他因公司虧損而需連帶負責之情事,股東放棄股權實不符經濟利益,原告所指尚有斟酌餘地。

⑶被告公司所掛號寄出之開會通知書,其上除載明日期、地點外,尚載有會議

主旨及提案,顯見原告已知悉會議提案為何,非如原告所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將其會議要領載明於股東會之公告,而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且當日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代表已發行股數計00000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五0七),全體出席股東並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公司土地財產案」,乃屬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規定,代表所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業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該項會議提案。

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原本九名

之董事改為三名與一名監察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由董事三人全體參加,提案將被告公司所有土地讓售予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承擔銀行所有債權,並決議將上開提案提交股東臨時會公決。故本次股東臨時會,乃根據上開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開,係依法有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九六六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各一紙可稽,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國東京召開股東會,會中並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等三十二筆土地,面積共四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出售等情,並據被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法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並未出席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其主張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故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本院撤銷,尚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無違,被告抗辯:「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為限。而原告並未出席本次股東臨時會,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五、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明文,遍觀本件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舉行地點之規定,亦有被告公司章程一份可稽,則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自可選擇適當地點;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其召開地點自應考量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為宜。本件被告股東十七名中,除董事長甲○○外,股東木村雄三、戶塚昭二、勝野哲郎及望月達男等五名為日籍,其住所設於日本國,另股東邱世悅住所亦設於日本國,股東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事務所則設於香港,均不在我國國內,亦有股東名簿可稽,被告辯稱伊將股東召集地點設在日本國東京,係為考量外僑股東之便利等語,尚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彼時SARS疫情流行,造成前往日本嚴重不便云云,惟並不能執此而謂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於日本東京召開有何違反法之令或章程之處,原告主張上開股東會於日本東京召開,未於我國國內召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足採。

六、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日本國東京召開股東會,會中並決議將被告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等三十二筆土地,面積共四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出售,係屬讓與被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共十四人,並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40989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收總數75.07%,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各一紙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債累累聲明放棄股權,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依本法自己持有之股份,無表決權,是故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股份佔總數七五.0七%有重大不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其所謂「被告公司股東多人因公司負債累累聲明放棄股權」之事實為真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份佔總數75.07%有何重大不實之情事,其空言主張本次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被告公司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不動產,竟未經過董事會決議提出於股東會,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將其要領載明於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在在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所為將被告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號等三十二筆土地,面積共四一一八四平方公尺出售之決議係依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公司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行之,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紙可稽,而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原規定設董事為九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上開章程第十八條為設董事三人,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告雖主張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會無效之訴,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民事判決以其訴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訴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無訛,益徵原告主張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該次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而將董事減為三人,其當選之董事三人甲○○、邱世原及邱世嬪亦屬當選無效,由該三人董事會通過讓與被告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董事會決議亦不合法,其因此由董事長甲○○具名所發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其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集之股東會無效或得撤銷云云,俱無理由,其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其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