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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侯隆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因清償期屆至本金無法清償,訴外人侯隆興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辦理展延到期日三次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每期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嗣後約定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侯隆興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

利率資料、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訴外人侯隆興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 法官 李銘洲~B 法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