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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台南縣南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 告 台南縣南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一七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緣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即為被告台南縣南化鄉農會無權占有,並在土地上搭建一樓磚造倉庫暨二樓加強磚造平房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占用後,前南化鄉長謝正男、南化鄉農會代表林登茂等十人、台南縣政府財政人員張智淵等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南化鄉會北寮鄉事處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南化鄉農會需支付壹拾萬元整,向南化鄉公司所購買北寮辦事處一七七號建築用地;並附帶條件為:南化鄉農會應將北寮國小使用北寮段一八六-一號(為被告所有土地)現在已建核長宿舍部份止切齊,捐贈台南縣政府---。」(下簡稱第二次協調紀錄)。

㈡惟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及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法令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本件系爭土地為台南縣南化鄉所有,為公有土地,依前揭條文所示,須經台南縣南化鄉民代表會之同意,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始得處分。

㈢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不在此限」、「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因未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又未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即為處分行為,顯然已違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暨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依前揭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契約標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已自認系爭土地並未經民意機關之同意,本件又未呈請台南縣政府核准,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八條暨民法第七十一、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㈣依第一、二次之協調紀錄內容觀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於五十三年間,曾無

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開庭時所云協調會紀錄可以證明原告無償提供伊使用,並不足採。本件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告繳納地價稅,係因原告於六十五年間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因雙方均為公家機關,故以協調方式處理但均無結果,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原告在被告亦為公家機關之百般無奈暨被告確實使用土地之情形下,始通知被告繳納六十六年至八十五年止,共十三年之地價稅,被告並非自五十三年即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但此並非表示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㈤針對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財產字第0020162372號函所示之意見如

下:系爭土地之處分,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鄉有土地之處分,應由鄉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未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因南化鄉民代表會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化鄉民代字第0二一號函所同意者係第一次協調紀錄之內容,且代表會議決依照協調書條件辦理,但遭被告決議保留,即未通過。第二次協調紀錄內容條件已有變更,主要為該協調書第二項面積已由零點四0一六公頃減縮為零點0八三六公頃,但並未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此外,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函文僅稱「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六次民時大會審議同意,同意備查」,係指對鄉民代表會之同意備查,並非「核准」。而南化鄉鄉民代表會所同意者係針對第一次協調書,並非對第二次協調紀錄。又據被告所提出之產權移轉事宜報告書,本件土地登記遭台南縣政府駁回之理由為「欠主管上級機關同意書」,即上級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並未核准系爭土地之處分,故無法出具同意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協調紀錄、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臺南縣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受領地價稅管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土地登記駁回理由書,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五十三年間,當時原告及鄉長羅成為推展農業,鼓勵種植菜樹,開發山區繁榮南

化鄉,要求被告在南化鄉北寮村設立辦事處,為內山地區(包括北寮村、玉山村等)廣大農民農業金融服務,並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無償使用以蓋建辦公廳舍及農作物倉庫,六十四年問原告為擴建南化鄉北寮國民小學,乃要求被告提供坐落於北寮國小旁邊之被告所有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面積0.四0一六公頃土地給北寮國小使用,由於所要求提供給北寮國小校地使用之土地廣大,為被告理事會否決,致兩造發生爭執。

㈡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兩造之上級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招集兩造進行協調,由台南縣

政府財政局長張智淵,原告鄉長謝正男及被告理事長林登茂、常務監事李瑞雲、紀幹事李柏松共同達成協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並由被告補貼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原告,然名義上紀錄為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以十萬元出售給被告,而被告將所有同段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台南縣政府作為北寮國民小學用地,而作成第一次協調紀錄。

㈢前項協議被告提請理事會討論審議,理事會認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有

0.四0一六公頃之廣,無償贈與作為北寮國小用地,還要補貼原告十萬元,對被告損失過大,對農會全體會員無法交待而決議「保留」,另擇期再協商,因此台南縣政府再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南化鄉民眾服務分社召集兩造進行協調,原告鄉長謝正男及被告理事長林登茂暨全體理監事均出席,協調結論為「㈠南化鄉農會需支付壹拾萬元整,向南化鄉公所購買北寮辦事處一七七號建築用地。㈡南化鄉農會將北寮國小使用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現在已建校長宿舍部份止切齊捐贈台南縣政府,其餘所有地全部收回。㈢南化鄉農會需補貼北寮國小現已種植在鄉農會所有地之果樹,依國家規定賠償。㈣土地分割登記費,應由收受單位負責。㈤雙方不得再有異議。」,立有第二次協議紀錄。

㈣兩造協調成立後,被告立即遵照協調內容履行,將被告所有之坐落北寮段一八六

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八六之六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三六公頃,交與北寮國小使用。對於北寮國小種植在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上果樹,被告給付補償金四萬元予北寮國小完畢。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十萬元予原告完畢,但原告一直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第一次協調紀錄已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但第二次協調紀錄原告不提出南化鄉鄉民代表大會表決致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協調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契約,且契約標的也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㈤系爭土地,兩造協調成立以後,原告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自協

調成立迄今,本件系爭土地每一年之地價稅,原告均通知被告繳納,尤其原告在郵局存證信函上一再強調「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貴會自應支付土地之稅捐暨其他一切費用」,證明原告一直同意被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被告絕非無權占有。

㈥第一、二次協調紀錄,就系爭土地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五三條第

一項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前項兩次協調會議均由台南縣政府財政局長張智淵代表台南縣政府召集兩造進行協調而成立,兩造均同意協調內容,台南縣政府更於六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六七府農輸宇第一0四三六五號函被告,對於被告履行協調內容條件「准予備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業經原告提出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該代表會第十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決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南縣政府縣有財產產管理自治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府法制字第二一0四二三號令公布施行,未公布前係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六十五年問,鎮、鄉有土地處分程序係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耕地之放領仍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產主管機關統一辦理,...」及第八十四條「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而完成法定處分程序係依土地法(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慮由鄉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系爭土地均有依上開程序辦理。

㈦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被告依所有權人身分繳交每年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及相關稅賦,足見原告南化鄉公所亦承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所謂之承認,不以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範疇為必要,僅推知之表示即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原告實已承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仍得依法向原告所請求系爭上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第一次協調紀錄、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簿、第二次協調紀錄、台南縣政府六十七年九月函、北寮國民小學六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簡便行文表、領款證明書、南化鄉公所八八所財字八二九七號函、南化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臺南縣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南化鄉民代字第二一號函、臺南縣南化鄉公所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南化鄉財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繳款書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處分情形,另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繪製系爭土地地上物占用情形之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公有土地,於五十三年間,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一樓磚造倉庫暨二樓加強磚造平房使用迄今,嗣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兩造第一次協調會雖合意買賣系爭土地,但因被告理事會決議保留而未通過,其後前南化鄉長謝正男、南化鄉農會代表林登茂等十人、台南縣政府財政人員張智淵等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南化鄉會北寮鄉事處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會中決定:「南化鄉農會需支付壹拾萬元整,向南化鄉公司所購買北寮辦事處一七七號建築用地;並附帶條件為:南化鄉農會應將北寮國小使用北寮段一八六-一號現在已建核長宿舍部份止切齊,捐贈台南縣政府--紀錄業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但因被告理事會決議保留而未通過,第二次協調紀錄內容已變更,未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同意,又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函文僅稱「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六次民時大會審議同意,同意備查」,係指對鄉民代表會之同意備查,並非「核准」,益見亦未經台南縣政府核准,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次協調紀錄所達成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且契約標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五十三年間,當時原告及鄉長羅成為推展農業,開發山區繁榮南化鄉,要求被告在南化鄉北寮村設立辦事處,並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無償使用以蓋建辦公廳舍及農作物倉庫,六十四年問原告為擴建南化鄉北寮國民小學,乃要求被告提供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予北寮國小使用,由於提供土地廣大,為被告理事會否決,致兩造發生爭執,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台南縣政府召集兩造進行協調,由台南縣政府財政局長張智淵,原告鄉長謝正男及被告理事長林登茂、常務監事李瑞雲、紀幹事李柏松共同作成第一次協調紀錄,惟被告理事會認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作為北寮國小用地,還要補貼原告十萬元,對被告損失過大,對農會全體會員無法交待而決議「保留」,另擇期再協商,因此台南縣政府再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召集兩造進行協調,並達成第二次協調紀錄,第一次協調紀錄已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前項兩次協調會議均由台南縣政府財政局長張智淵代表台南縣政府召集兩造進行協調而成立,台南縣政府更於六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六七府農輸宇第一0四三六五號函被告,對於被告履行協調內容條件「准予備查」,足徵第一、二次協調紀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而生效,嗣後被告立即遵照第二次協調內容履行,並給付買受系爭土地價款十萬元予原告完畢但第二次協調紀錄原告不提出南化鄉鄉民代表大會表決致迄今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自兩造協調成立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均通知被告繳納,足見原告南化鄉公所亦承認雙方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中斷之事由,被告仍得依法向原告所請求系爭上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先後於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以及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部分土地之贈與予台南縣政府達成合意,並做成第一、二次協調紀錄,但第二次協調會議則未提交南化鄉民代表會議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二協調紀錄(本院卷第七、八頁)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第一次決議業經南化鄉代表會決議通過,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予原告,且系爭土地自協調後迄至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等節,則據其提出第一、二次協調紀錄、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簿、領款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繳款書二紙(本院卷第三三至

三五、三八至四四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上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又主張:第一次協調雖已提交南化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惟因被告理事會保留而未通過,再召開協調已變更第一次協調紀錄,然第二次協調紀錄未經南化鄉民代表會議決,更未獲得台南縣政府之核准,違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同法第四條、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九條第七款、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故第二次協調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第二次協調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不同約定而變更第一次協調紀錄。㈡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業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之同意,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准。㈢被告基於第一次協調紀錄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五、第二次協調內容並未變更第一次協調紀錄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㈡觀諸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協調紀錄記載:「第一條:南化鄉公所將所有北寮

段一七七號建地面積0點0八四九公頃,出售予南化鄉農會價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第二條:南化鄉農會所有北寮段一八六之一號旱十三則面積0點四0一六公頃應無償贈與台南縣政府作為北寮國小用地。」(本院卷第三三頁),乃分別就系爭土地及北寮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所為買賣及贈與之契約,前者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後者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與台南縣政府,契約當事人迥異,成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從契約文義亦未有互為條件之約定,應視為二個獨立之契約,此徵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協調紀錄:「一、南化鄉農會需支付壹拾萬元整,向南化鄉公所購買北寮辦事處一七七號建築用地。二、南化鄉農會將北寮國小使用北寮段一八六之一現在已建校長宿舍部分止切齊捐贈台南縣政府,其餘所有地全部取回。」(本院卷第八頁),仍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以及被告與台南縣政府關於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分別訂立契約要件,益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雖記載於同一協調紀錄中,仍不失為兩個獨立之契約,且二契約並未互為條件之約定,即二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應可分別觀察,因此,原告主張並非兩個獨立之契約,尚難憑採。

㈡又查第一次協調紀錄:「第一條:南化鄉公所將所有北寮段一七七號建地面積0

點0八四九公頃,出售予南化鄉農會價款定新台幣壹拾萬元。」,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依前揭法條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況依第一次協調紀錄當事人簽名欄之記載,係由被告當時之農會理事長林登茂、常務監事李瑞雲、總幹事李伯松與原告當時鄉長謝正男出席所簽署,其等分別為兩造對外之代表人,以兩造之名義所為買賣契約之合意,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未撤銷前,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為灼然。次查,第一次協調紀錄雖經被告理事會以決議保留之方式,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財產字第0九二0一六二三七二號函檢送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南化鄉農會第八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議程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二、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然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理事會否決第一次協調紀錄之內容。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三所財字第三00一號函覆台南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處理情形時,亦表示系爭土地已於六十五年元月十日協調出售南化鄉農會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徵原告係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係屬二事。雖據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協調紀錄,關於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內容有所變更,惟觀諸就系爭土地買賣乙節,其中第一項仍約定「南化鄉農會需支付壹拾萬元整,向南化鄉公所購買北寮辦事處一七七號建築用地。」(本院卷第八頁),並未變更第一次協調紀錄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且嗣後被告理事會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已無異議通過,此有上開台南縣政府檢送之南化鄉農會第八屆理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於第一次協調時已然成立,並不因第二次協調紀錄再為記載而受影響,亦不因北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變更其契約條件而受影響,至為明顯。

六、第一次協調紀錄業經臺南縣南化鄉鄉民代表會決議通過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省市縣政府變更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處分公有土地之條件者,如未重新徵得該民意機關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後所為之第一次協調紀錄,業經原告提交南

化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六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南化鄉財字第一八三七號函、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六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南化鄉民代字第二一號函、南化鄉鄉民代表會提案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核與台南縣政府檢送之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八三所財字第三00一號函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復經原告對於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依上開提案所載,係由南化鄉長謝正男提案,案由記載○○○鄉○○段○○○號建地經台南縣政府協調出售予南化鄉農會,敬請予以審議」,提起議決理由為「一、貴會第十屆第五次定期大會○○○鄉○○段○○○號建地出售與南化鄉農會案會同台南縣政府協調如附件協議書。二、請准予依照協議書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並引用第一次協調紀錄為附件,足見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對於議決事項為「系爭土地出售」乙節應已達確定無誤之程度,徵之議決結果「依照原案通過」,益證臺南縣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系爭土地出售事實業已表示同意甚明。

㈢另查,兩造雖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惟第二次協調紀錄並未

變更第一次協調紀錄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庸再提交南化鄉鄉民代表會再次議決,是以,原告主張第二次協調紀錄尚未經南化鄉民代表會議決云云,尚難遽信。

七、第一次協調紀錄業經台南縣政府核准㈠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

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又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耕地之放領仍由地政機關依法辦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產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縣市政府或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又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修正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係屬公有土地,處分程序自應依法定公有財產處分程序為之,然查台南現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九府法制字第二一0四三號始公布施行,而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一次協調成立時,上開條例尚未公布,故應依臺灣省財產管理規則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辦理,亦即原告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應由鄉公所送經鄉民代表會議審議同意後,報縣政府核准,此業經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府財產字第0九二0一六二三七二號函覆明確。

㈡查第一次協調會召開時,參與會議者包含台南縣政府代表張智淵、南化鄉鄉長謝

正男、南化鄉農會林登茂等人,另依第一次協調紀錄首列所載「本協議書經台南縣政府、南化鄉公所、南化鄉農會等三單位共同決定,其條約如左,決無異議」、「第六條:應依法完成手續呈報縣政府」,此觀之第一次協調紀錄即明(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告再以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南化鄉財字第一八三七號函知台南縣政府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徵台南縣政府並非形式上審查系爭土地處分資料,而係積極參與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更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條件表示同意。嗣後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三府財產字第一三四一三五號函覆兩造『貴所擬出具○○○鄉○○段○○○○號鄉有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貴鄉農會辦理產權登記一案,既已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暨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提經貴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屆第六次臨時大會審議同意,「同意備查」。惟依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協調書」暨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南化鄉農會北寮辦事處協調會結論」,貴鄉農會應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六之六地號面積零點一四二八公頃土地無償贈與本府作為教育用地,請查照』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益證台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以「同意備查」之方式,予以准許在案亦明。

㈢雖台南縣政府並未積極出具同意書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核准」非需以出具

同意書等書面要件為必要,況系爭土地處分時業經台南縣政府參與,並於作出處分系爭土地之協調紀錄上簽名,對於原告呈報處分資料亦同意備查,應認台南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予以核准。再者,台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就臺南縣各鄉、鎮、市公所之上級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之法定處分程序自知甚稔,下級機關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若有違反法定程序,應會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之,若對於下級機關處分公有財產之程序無疑義時,對於下級機關提交處分公有財產之相關資料同意備查,即有表示核准之意思,是以,尚難因地政機關以欠缺上級機關同意書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而遽認系爭土地之處分未經台南縣政府之核准。

㈣綜上各節以觀,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所達成之買賣契約,業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議

決通過,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已合乎公有財產之法定處分程序,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第一次協調紀錄所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已有效成立。

八、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㈠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第一次協調時已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復經南化

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及台南縣政府予以核准後,已具備法定處分程序而生效,被告依第一次協調紀錄交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予原告,且系爭土地自六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止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書、領款證明書、南化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所財字第八二九七號函、南化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至明。

九、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而簽訂之第一次協調紀錄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部分,業經南化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復經台南縣政府核准,已合乎法定處分程序有效成立,被告並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第一次協調紀錄),給付買賣價金十萬元予原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第一次協調紀錄違反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