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乙○○
丙○○
樓之2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
97號戊○○壬○○辛○○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訂立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四九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訂立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四九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並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及台南市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市政府將該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耕地三起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擬將土地收回自耕為由,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聲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
26 頁),茲因調解不成立後,由台南市政府將該事件移送本院處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租約未經出租人簽名同意,租約不成立為由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6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予以返還,但後來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簽定之租約無效,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予以返還,並自9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相當於租金之稻穀數量賠償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見本卷(五)第5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嗣又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中之承租土地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撤回(見本院卷(五)第123頁),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於48年間就系爭耕地所簽定之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496、497號租約而來,且得到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五)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
1、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下稱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
(1)被告庚○○部分:庚○○自43年間即進入台南市農會服務,並未實際從事農耕工作,且自陳多年前即將租賃權私下轉讓被告己○○。
(2)被告己○○、戊○○部分:①原西段52、52-1地號土地部分:此二筆土地原有鐵軌經過
,現鐵軌雖然拆除,但遭鄰地工廠擅自鋪設水泥當作道路使用,且被告已同意無條件放棄該二筆土地之承租權。
②原西段126、127地號土地及原西段223地號現況道路北側
部分土地:雖為被告己○○承租管理,但被告己○○開設工廠已多年,並未實際農事農耕工作,係由第三人鄭終信耕作中。
③原西段223地號現況道路南側部分土地:雖由被告戊○○
管理中,但皆係其母翁銀雀在耕作,且翁銀雀係以僱工耕作為主體,應視為不能自任耕作。
④佃南段158、158-1地號土地部分:雖由被告己○○承租管
理中,但被告己○○開設工廠已多年,並未實際農事農耕工作,且被告戊○○之母即第三人翁銀雀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二筆土地耕作面積太小,且耕作時又要穿越南二高環縣道路,不方便耕作,已放棄耕作,任其荒蕪;又被告壬○○之母即第三人蘇仙亦曾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該二筆土地因與佃南段156、156-1、157、157-1等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等人就同意由伊管理使用;再者,被告辛○○、庚○○亦到庭陳稱被告己○○管理部分都是第三人鄭終信在耕作,而被告庚○○於法院勘驗現場時亦稱該部分土地由第三人蘇仙耕作時,會順便管理;況其中佃南段158-1地號土地,被告已立同意書同意放棄耕作權。
2、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下稱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
①原西段128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地號土地東北側部分:雖由被告辛○○承租管理,但係由伊母方春耕作中。
②原西段128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地號土地西南側部分:雖
由被告辛○○承租管理,但係由被告戊○○之母即第三人翁銀雀耕作中。
③原西段225、226地號土地及同段223地號土地最南側部分:雖由被告辛○○承租管理,但係由伊母方春耕作中。
④佃南段156、156-1、157、157-1地號土地部分:雖由被告
壬○○承租管理,但上開四筆土地西側部分係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第三人鄭振德之母鄭吳阿乳耕作,東側部分係第三人鄭終信耕作中,顯見被告壬○○未自任耕作。且被告已同意放棄其中佃南段156-1、157-1二筆土地之承租權。
(二)系爭租約於區公所之登記資料中雖有「民國48年9月17日訂立」、「民國54年9月17日起至民國60年9月16日止續租租約六年」及「民國72年9月17日起至民國78年9月16日止之續租租約六年」等語之記載,但原告並未會同申請登記,亦未收到安南區公所通知有承租人提出租約訂立或續約之通知,直至91年11月12日,在安南區公所通知下,被告等人才分別於92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向該公所提出續約之申請,但原告亦於92年2月14日向該公所提出收回自耕之申請,因此,系爭租約並無自78年9月17日起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至於原告雖於9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誤告知將於「92年1月1日」起不再續租,係因原告於91年11月間收到安南區公所函告出租人應公告期間提出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通知書,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區公所承辦人員詢問結果,系爭租約從78年9月17 日起迄今仍然存在,且倘承租人依91年11月12日區公所之通知書提出續租之申請,新的租期從何時起算?承辦人員答稱自92年1月1日起算,因此,原告才於9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將於「92年1月1日」起不再續租,但被告並未函覆同意終止租約與否。
(三)被告應返還因土地徵收所獲補償金部分: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中之原出租耕地溪心寮段193-7、19 3-8、193-11地號土地及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中之原出租耕地溪心寮段193-9地號土地於84年間遭政府徵收,該2份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自始無效,被告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南安租字第496號、第497號租約無效。
2、被告庚○○、戊○○、己○○應返還原告2,405,334元。
3、被告壬○○、辛○○應返還原告1,178,498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租約自始有效:
1、原告主張私有耕地租約書,未有出租人之簽章為無效一則,該租約書是主辦機關安南區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於48年9月18日核發的。而且租約初期20餘年,都由原告乙○○親自收取租金並無異議,可證租約書之效力,應無疑義。
2、原告所指,全然不知遺留租產,即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直到84年間政府南二高環線道路,通知領取土地微收補償金方知等等,完全不實之詞。查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48年訂立,原告乙○○曾年親自前來收取三七五地租,證明當年則知情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耕地仍為被告自任耕作:
1、被告庚○○自台南市農會83年11月間退休後,即在家耕作。
2、被告己○○雖開設計程車行,82年以配偶名義開設長和企業行,但係因僅靠小面積農地生產不足以維生,所以才兼營上述行業,並非放棄農業耕作,至於第三人鄭終信幫忙耕作係基於堂兄弟情誼並非轉租,至於被告辛○○到庭證稱「己○○部分由鄭終信耕作」等語係筆錄記載有誤,曾當庭請求更正。
3、台南市○○區○○段156、156-1、157、15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0.0500公頃,實際從事耕作之人不僅第三人蘇仙一人而已,尚有伊子即被告壬○○,況蘇仙係屬農家成員而參與耕作,應符自任耕作之要件。
4、台南市○○區○○段158、15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12.79平方公尺,被告庚○○、己○○特選省工、粗放、抗病蟲害之果樹香蕉種植,因與被告壬○○所承租耕○○○區○○段156、156-1、157、157-1地號土地相鄰,因此被告壬○○及伊母蘇仙基於親友情誼,會幫忙巡視,並非同意由蘇仙耕作。
5、至於台南市○○區○○段156、156-1、157、157-1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約有五年以上之久,其餘空間種植牧草,並非臨訟始為耕作。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政府徵收承租耕地補償金部分:被告等人,因政府微收三七五耕地興建道路發放承租人之耕地補償款,係台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發給者,屬被告等人合法收受款項,並非不當得利,所以原告之主張返還,誠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租賃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為原告乙○○、丙○○、丁○○,承租人原為鄭鶯寶,嗣因繼承之故,改由被告庚○○、戊○○、己○○繼承該租賃權。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租賃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出租人為原告乙○○、丙○○、丁○○,承租人原為鄭蕭蓮蒲,嗣因繼承之故,改由被告壬○○、辛○○繼承租賃權(見本院卷(二)第65頁)。
(二)上開租約均約定:租賃期間自48年9月17日至54年9月16日,並由台南市政府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72年9月17日起至78年9月16日續訂租約六年。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375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七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應納地租繳納實物,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載明地租為繳納實物甘蔗6,845台斤、稻穀272台斤及甘薯1,931台斤,另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載明地租為繳納實物甘蔗6,847台斤、稻穀272台斤及甘薯1,931台斤;被告就上開租約,曾以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地租為稻穀173台斤、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地租209台斤計算,於91年12月29日繳納地租至91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卷(五)第91頁)。
(三)系爭土地重測後地段、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35頁)。
(四)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中租賃標的之一即重劃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中租賃標的之一即重劃前台南市○○區○○○段193-
7、193-8、193-11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因上揭4筆土地部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均為乙○○、丙○○、丁○○,承租人為被告,因此,被告皆領取佃農3分之1地價補償費,詳情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卷
(三)第7頁)。
(五)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765.76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之母方春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689.03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之母翁銀雀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為700.48平方公尺,由被告戊○○之母翁銀雀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為874.02平方公尺,由被告辛○○之母方春占用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除西邊由第三人鄭振德使用外,其餘係第三人蘇仙使用中(見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9頁、卷(四)第169頁至170頁、卷(五)第10頁、第1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自任耕作?(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現一一審究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另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分別著有判決以資參照。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第三人蘇仙耕作中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己○○耕作中,僅係蘇仙來耕作時,會順便幫忙管理云云,然查:被告己○○曾於85年2月10日起至89年7月24日止經營長和企業行,且長和企業行於89年7月24日起之負責人蕭惠珠係被告己○○之配偶(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2頁),且被告己○○多年來僅於85年間參與台南市農會第二期作稻穀收購(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又證人蘇仙係到庭證稱:「(法官問:地號158土地有無在耕作?)那是己○○的,他叫我幫他種植香蕉幼苗,有給我幼苗的錢,之後的管理及收成都是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再參以本院於95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該筆土地僅有零星之桑椹、胡瓜、絲瓜等作物,並無耕作之現象,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因此,被告己○○既另有非關農業之職業,其就上開土地,未實際參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非為耕作之主體,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非無據。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係第三人鄭終信耕作中等情,被告則抗辯稱係第三人鄭終信係協助被告己○○工作云云,然查:被告己○○另有非關農業之職業,已如前述,且由證人鄭終信係到庭證稱:「(法官問:己○○在開工廠怎麼有空作?)他開工廠後都是請工人作耕耘、播種、收割、除草、灑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可知,被告己○○就此2筆土地,亦未實際參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足堪採信。
4、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部分係第三人鄭終信耕作、部分係第三人翁銀雀、部分係第三人方春耕作中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第三人鄭終信係協助被告己○○耕作,而第三人翁銀雀、第三人方春分別係被告戊○○之母、被告辛○○之母,協助被告耕作,亦符自任耕作之要件云云。然查:被告己○○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縱第三人翁銀雀、第三人方春係分別協助兒子即被告戊○○、辛○○從事農耕工作一節屬實,然因被告戊○○、辛○○並未提出渠等就同屬系爭496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等4筆土地有何耕作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之見解,被告戊○○、辛○○自不得執母親有協助耕作附表一編號5土地之事實,即認渠等就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租約而言,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5、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係第三人方春、翁銀雀耕作中,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則以係被告辛○○、戊○○在耕作,渠等母親方春、翁銀雀係協助耕作等語置辯。經查:縱第三人翁銀雀、第三人方春係分別協助兒子即被告戊○○、辛○○從事農耕工作一節屬實,然因被告戊○○、辛○○並未提出渠等就同屬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即附表二編號3、8等2筆土地有何耕作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之見解,被告戊○○、辛○○自不得執母親有協助耕作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事實,即認渠等就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而言,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6、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係第三人蘇仙管理中,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則以係被告壬○○在耕作,伊母蘇仙係協助耕作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壬○○89、90年間係受僱於第三人聯成樹脂化學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且被告自陳被告壬○○係外出工作,僅於星期六、日從事農耕(見本院卷(一)第188頁),顯見被告壬○○未自任耕作;且該筆土地於於95年4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該筆土地僅有零星之桑椹、胡瓜、絲瓜等作物,並無耕作之現象,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抗辯稱該筆土地由被告壬○○之母蘇仙耕作中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因此,難認該筆土地目前係由被告壬○○之母蘇仙自任耕作中。
6、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土地係第三人方春管理中,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則以係被告辛○○在耕作,伊母方春係協助耕作等語置辯。經查:縱第三人方春係協助兒子即被告辛○○從事農耕工作一節屬實,然因被告辛○○並未提出渠等就同屬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即附表二編號3土地有何耕作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之見解,被告辛○○自不得執母親方春有協助耕作附表二編號6、7土地之事實,即認渠等就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而言,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7、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係第三人蘇仙管理中,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等語,被告則以係被告壬○○在耕作,伊母蘇仙係協助耕作等語置辯。經查:縱第三人蘇仙係協助兒子即被告壬○○從事農耕工作一節屬實,然因被告壬○○並未提出渠等就同屬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之租賃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5、6、7等5筆土地有何耕作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之見解,被告壬○○自不得執母親蘇仙有協助耕作附表二編號8土地之事實,即認伊就系爭南安租字第497號租約而言,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8、至於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4、9等3筆土地,被告已同意放棄租賃權(見本院卷(四)第172頁),且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7等2筆土地,目前供作道路使用,未有耕作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因此,關於此部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足堪認定。
9、綜上,被告不自任耕作,或任令系爭土地部分由他人耕作或荒蕪,或渠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首揭說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第497號租約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徵收補償金,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確實於如附件所示之84年5月間因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第497號租約中之土地部分遭徵收之故,以承租人之身分領取補償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揭土地徵收時間乃84年5月間,而原告於近8年後即92年1月20日始因系爭土地租約爭議向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8頁),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依系爭土地目前之耕作情形,固堪認被告等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但由被告己○○於89年7月24日雖任職於配偶蕭惠珠所經營長和企業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22頁),但於85年間尚參與台南市農會第二期作稻穀收購(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因此,實難遽以被告等人目前無自任耕作之情,即認被告等人於84 年5月間領取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況參以原告亦收受被告等人之租金至91年12 月31日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亦認被告等人至91年12月31日止,係合法承租人。再由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等人於領取如附件所示之84年5月間起即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南安租字第496號、第497號租約係於91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2年1月1日始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等人於84年5月間本於承租人資格,受領佃農3分之1地價補償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庚○○、戊○○、己○○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共2,405,334元,及被告壬○○、辛○○應返還原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共1,17 8,4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無理由及被告敗訴之情形,認命由兩造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妥適,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F0~T40
附表一(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南安租字第496號)┌──┬──────┬─────┬────┬────┬─────────────────┐│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面 積│所有權人│ 備 註 ││ │ │ │(單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10.58平方公尺 ││ │溪心寮段19○○○區○○段15│21.16 │丙○○ │。 ││ │2地號 │8地號 │ │丁○○ │ ││ │ │ │ │己○○ │ │├──┼──────┼─────┼────┼────┼─────────────────┤│ 2 │同上 │台南市安南│4.41 │同上 │ │○ ○ ○區○○段15│ │ │ ││ │ │8-1地號 │ │ │ │├──┼──────┼─────┼────┼────┼─────────────────┤│ 3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159.89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79.95平方公尺 ││ │溪心寮段19○○○區○○段12│ │丙○○ │。 ││ │5地號 │7地號 │ │丁○○ │ ││ │ │ │ │辛○○ │ ││ │ │ │ │鄭秋潔 │ │├──┼──────┼─────┼────┼────┼─────────────────┤│ 4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952.12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476.06平方公尺││ │溪心寮段19○○○區○○段12│ │丙○○ │。 ││ │6地號 │6地號 │ │丁○○ │ ││ │ │ │ │蕭惠珠 │ │├──┼──────┼─────┼────┼────┼─────────────────┤│ 5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2053.3 │乙○○ │1、此份租約記載之出租面積為0.0770 ││ │溪心寮段22○○○區○○段22│ │丙○○ │公頃。 ││ │2地號 │3地號 │ │丁○○ │2、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769.99平方 ││ │ │ │ │辛○○ │公尺。 ││ │ │ │ │蕭惠珠 │ │├──┼──────┼─────┼────┼────┼─────────────────┤│ 6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264.2 │乙○○ │ ││ │溪心寮段1-○○○區○○段52│ │丙○○ │ ││ │9地號 │地號 │ │丁○○ │ ││ │ │ │ │辛○○ │ ││ │ │ │ │庚○○ │ ││ │ │ │ │鄭漢文 │ ││ │ │ │ │蘇仙 │ │├──┼──────┼─────┼────┼────┼─────────────────┤│ 7 │同上 │台南市安南│16.47 │乙○○ │同上 │○ ○ ○區○○段52│ │丙○○ │ ││ │ │-1地號 │ │丁○○ │ ││ │ │ │ │辛○○ │ ││ │ │ │ │庚○○ │ ││ │ │ │ │蘇仙 │ │└──┴──────┴─────┴────┴────┴─────────────────┘
附表二(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南安租字第497號)┌──┬──────┬─────┬────┬────┬─────────────────┐│編號│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面 積│所有權人│ 備 註 ││ │ │ │(單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1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1150.18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575.09平方公尺││ │溪心寮段1○○ ○區○○段 │ │丙○○ │ ││ │地號 │128地號 │ │丁○○ │ ││ │ │ │ │戊○○ │ ││ │ │ │ │辛○○ │ │├──┼──────┼─────┼────┼────┼─────────────────┤│ 2 │同上 │台南市安南│308.21 │同上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154.11平方公尺│○ ○ ○區○○段12│ │ │ ││ │ │8-1地號 │ │ │ │├──┼──────┼─────┼────┼────┼─────────────────┤│ 3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942.73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471.37平方公尺││ │溪心寮段19○○○區○○段15│ │丙○○ │ ││ │4地號 │6地號 │ │丁○○ │ ││ │ │ │ │鄭振德 │ │├──┼──────┼─────┼────┼────┼─────────────────┤│ 4 │同上 │台南市安南│0.04 │同上 │ │○ ○ ○區○○段15│ │ │ ││ │ │6-1地號 │ │ │ ││ │ │ │ │ │ │├──┼──────┼─────┼────┼────┼─────────────────┤│ 5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2053.3 │乙○○ │1、此份租約記載之出租面積為0.0291 ││ │溪心寮段22○○○區○○段22│ │丙○○ │公頃。 ││ │2地號 │3地號 │ │丁○○ │2、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256.66平方 ││ │ │ │ │辛○○ │公尺。 ││ │ │ │ │蕭惠珠 │ │├──┼──────┼─────┼────┼────┼─────────────────┤│ 6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110.86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55.43平方公尺 ││ │溪心寮段22○○○區○○段22│ │丙○○ │。 ││ │4地號 │5地號 │ │丁○○ │ ││ │ │ │ │辛○○ │ │├──┼──────┼─────┼────┼────┼─────────────────┤│ 7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447.65 │同上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223.83平方公尺││ │溪心寮段22○○○區○○段22│ │ │ ││ │5地號 │6地號 │ │ │ ││ │ │ │ │ │ │├──┼──────┼─────┼────┼────┼─────────────────┤│ 8 │台南市安南區│台南市安南│43.13 │乙○○ │原告主張之承租面積為21.57平方公尺 ││ │溪心寮段19○○○區○○段15│ │丙○○ │。 ││ │3地號 │7地號 │ │丁○○ │ ││ │ │ │ │己○○ │ ││ │ │ │ │鄭振德 │ ││ │ │ │ │蘇仙 │ │├──┼──────┼─────┼────┼────┼─────────────────┤│ 9 │同上 │台南市安南│0.94 │同上 │ │○ ○ ○區○○段15│ │ │ ││ │ │7-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