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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原 告 A○○原 告 F○○○原 告 黃○○原 告 B○○原 告 E○○原 告 D○○原 告 C○○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被 告 地○○被 告 宙○○被 告 宇○○被 告 天○○○被 告 丙○○被 告 戌○○被 告 玄○○被 告 K○○被 告 乙○○被 告 H○○被 告 G○○被 告 癸○○被 告 N○○○被 告 O○○被 告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I○○被 告 J○○被 告 亥○○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寅○○被 告 未○○被 告 申○○被 告 酉○○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M○○

巳○○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L○○被 告 己○○被 告 壬○○被 告 丑○○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子○○、癸○○、K○○、N○○○、O○○、玄○○、戌○○、甲○亘、亥○○、辛○○、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示所示之補償金額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I○○、J○○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H○○、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庚○○、丁○○、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未○○、申○○、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候博明、候博裕、陳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吳中正、丙○○、乙○○、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八千零三十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原告願供擔保請就被告給付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子○○、癸○○、吳王琴、莊昇如、辛文炳、候永都、李

金治、候黃順、王陳阿妤、莊謝日、K○○、黃河、吳俊傑、黃候榭榴、王志青、O○○、戊○○、吳莊碧珠、候朝宗、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南紡織公司)等二十人,有私人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該租約書之出租人載明「子○○等二十人」。而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欄亦記載子○○等二十人。

原出租人黃河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由戌○○繼承。原出租人王陳阿妤

於六十七年四月六日,變更為王朝榮名義所有,而王朝榮死亡後,由王正男、王伯銘、王嫦華、王陳阿妤繼承,旋於六十七年四月六日,繼承人將之抵稅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抵繳時,亦僅抵繳公告現值三分之二,有財政部⒎台財稅第三四八九七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按租賃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之土地,其伴隨土地之租賃權,自亦隨之繼承,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其租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是戌○○及國有財產局乃居於出租人之地位無疑。

原出租人候永都於七十八年間死亡,由候陳碧華、候博義、候博裕、候博明繼承,

則繼承人自亦承受其租賃權。本件租佃契約於七十八年間終止時,候陳碧華、候博義、候博裕、候博明自應負補償責任。

原出租人候黃順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死亡,由候信良繼承,則候信良自應負補償責任。

原出租人莊謝日於八十年二月五日死亡後,由I○○、J○○、吳莊碧珠繼承,則I○○等三人亦應負補償責任。

原出租人王志青死亡後,由甲○亘繼承,其租佃關係對甲○亘仍有效。

原出租人戊○○於租田契約終止後,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拋棄其應有部分,終止租約在前,拋棄在後,則戊○○仍應負補償責任。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出租人莊昇如死亡後,由H○○、G○○繼承。原出租人吳莊碧珠死亡後,由辛○○繼承。原出租人李金治死亡後,由庚○○、丁○○、寅○○繼承。原出租人辛文炳死亡後,由未○○、申○○、章忠衡繼承。原出租人吳俊傑死亡後,由吳中正、丙○○、乙○○、卯○○、辰○○繼承,該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自應負補償責任,有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異動索引暨出租人變更系統表可稽。

本件租佃契約之原承租人,在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欄記載「洪朝宗」,洪朝宗於五

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洪進德繼承,有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可證,且租約書之承租人欄再記載「洪朝宗、洪進德」,有該租約書可憑。嗣洪進德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始由原告F○○○、A○○、黃○○、B○○、E○○、D○○、C○○,有戶藉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件系爭耕地,原為台南市○○段○○○○○號旱0.七二四八公頃,有土地登謄

本為憑。該地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由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惟租佃之面積僅0.三八二五公頃而已,亦有該租約書為證,當時並未全部承租。嗣該地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地目為雜。復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九一九號雜0.七二三七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不但地段變更,面積亦縮小,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三七一0公頃。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九一九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一號雜0.

七二二四公頃。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該九一九-一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二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當時洪朝宗所承租之0.三七一0公頃土地,均劃歸在上開段九一九-一號土地範圍內,是原告申請調解之租佃耕地為上開段九一九-一號土地,有調解申請書為證。

上開段九一九-一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

,有台南市政府函可憑。惟台南市政府並未立即實施,而出租人或承租人間亦未據此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按編定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耕地至七十八年以前均尚未闢為道路,依上開規定,則該租佃灼在七十八年未闢建道路以前仍繼續有效存在,容無置疑。

該九一九-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開始闢建為台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佃

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參照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⒌⒔令牘字第一0一二八號令),換言之,租約之一方無庸對他方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佃契約既然終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本件租佃爭議,經向台南市東區區公申請調解不成立,惟據調解筆錄簽稱:「無耕作事實,雖依法得辦理逕為註銷,但地主於辦理重劃時,並未就調解標的與承租人達成補償協議,本所若辦理逕為註銷,似有不妥之處」。施該案轉送台南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惟其調處決議主文載:

「...先明段九一九號、九一九-一號等二筆土地,俟市○○○○道路徵收時,再由徵收補償費代扣佃農三分之一,補償予承租人」,有該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憑,職此,被告等依法應補償原告,容無置疑。

本件租佃爭議於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謂解及台南市政府調處時,雖僅部分出租人參與

,但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起訴後,對於未參與調解、調處之出租人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參照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

本件耕地租約係因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而為終

止租約,核與同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被告抗辯兩造訂立之耕地租約為無效乙節,顯有誤解。

本件系爭耕地於七十八年間闢建為道路,從而雙方訂立之耕地租約當然即告終止,

己如上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得依該條項第三款規定,自終止租約起得請求朏租人為補償,而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間並未逾十五年,可見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消滅等情,為無足取。

台南市○○段○○○○○號土地,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為被告子○○等

二十人所有,而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合併他筆土地,編定同段三二五-一號起至三二五-一九號止,而本件系爭土地,即在其中,有土地謄本可憑,由此可見,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時為止分之二,應分別補償四五八0三二元(00000000*2/53=458032)。被告黃候榭榴、O○○、候朝宗、甲○亘、庚○○、丁○○、寅○○、戊○○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三分之一,應分別補償二二九0一六元(00000000*1/53=229016)。被告辛○○應有部分一五九分之五,應分別補償一五二六七七元(00000000*2/159=152677) ,其為繼承莊謝日之遺產(租賃權)。被告H○○、G○○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三分之二,應分別補償四五八0三二元(00000000*2/53=458032)。被告庚○○、丁○○、寅○○之應有部分各為五三分之一,應分別補償二二九0一六元(00000000*1/53=229016),其為繼承李金治之遺產(租賃權)。

被告未○○、申○○、酉○○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五九分之四,應分別補償三0五三五四元(00000000*4/159=305354) ,其為繼承辛文炳之遺產(租賃權)。原出租人候永都於租賃期間死亡,由被告候陳碧華、候博義、候博裕、候博明繼承,其應有部分各為二一二分之三,應分別補償一七一七六二元00000000*3/212=171762)。原出租人吳傑死亡後,由被告吳中正、丙○○、乙○○、卯○○、辰○○繼承其遺產,每人應有部分各五三0分之四,應分別補償九一六0六元(00000000*4/530=91606),其為繼承吳俊傑之租賃,彼等均應分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戊○○應有部分雖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拋棄其應有部分,惟係在終止租約之後,自不影響其應負之補償責任。

被告台南市政府部分,原告撤回之,並追加被告戊○○,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地○○、宙○○、宇○○、天○○○、丙○○、乙○○、K○○、玄○○戌○○、庚○○、寅○○、未○○、申○○、酉○○、卯○○、辰○○、甲○

、丁○○、L○○、己○○、壬○○、丑○○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被告H○○、G○○、癸○○、N○○○、O○○、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子○○、I○○、J○○、亥○○、辛○○、寅○○等於審理中及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本件原告無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補償。

2.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與訴外人洪朝宗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被告與洪朝宗或原告間,從未有租金之收授情事,關此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台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後甲段三二五之三地號,係於五十年五月十日始自後甲段三二五之一地號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證一),故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尚無「後甲段三二五之三地號」之存在,則如何於四十九年一月一日就系爭重測前之後甲段三二五之三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之主張顯然矛盾!如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製作有該租約書,亦屬顯然錯誤,被告等從未在該租約書上簽名,原告依錯誤之記載為請求,亦屬無據。

3.退而言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訂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一號)。本件原告既自認自七十八年間就已沒有耕作(其實從未耕作),記明在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曾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租賃關係亦早已消滅,從而,原告亦無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4.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補償,係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意旨),此為原告所自認。易言之,如出租人未終止租約,承租人即無請求補償之餘地。本件姑不論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亦從未因系爭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而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中之I○○、J○○等兩人,於九十一年間係以系爭土地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為由,依內政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規定,向台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註銷」,並非向原告等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且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原告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為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另主張,於七十八年間開闢為台南市○○路時,承租人曾向出租人表示要解決租約問題,並前往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謀求解決,可視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又主張原告以準備書狀副本之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不發生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補償之問題,蓋依此規定,承租人請求補償,應以出租人為終止租約收回之表示為前提,並非得由承租人為請求補償而自行終止租約,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被告等全體,亦從未以系爭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向原告等全體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表示,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補償,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3)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審理中及辯論期日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本案座落台南市○區○○段九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其所有權子○○、癸○

○、吳王琴、莊昇如、辛文炳、侯永都、李金治、侯黃順、王陳阿好、莊謝曰、K○○、黃河、吳俊傑、黃侯樹榴、王志青、O○○、戊○○、吳莊碧珠、玄○○及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人所有,並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與訴外人洪朝宗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約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止,有台灣省台南市私有耕地租約書乙紙可憑。本件原承租人洪朝宗過世後,由洪進德繼承耕作,有東區區公所六十一年民仁字第一二八00號函可憑,而洪進德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過世,由其妻F○○○、長子A○○、次子黃○○、三子B○○、長女E○○、次女D○○、三女C○○繼承,有繼承系爭及戶籍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經台南市政府實施都市○○○○○道路用地,並於七八年間施工闢為台南市○○路,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此項補償之請求權,須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本件系爭土地雖於七十八年間開闢為道路,惟被告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申請書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補償之。另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開闢為台南市○○路,承租人曾向出租人表示要解決租約問題,並前往台南市東區區公所謀求調解,惟迄無結果,此項行為應視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倘若被告無否認,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準備書狀之副本送達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據此亦得請求被告補償之云云。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及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旨,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允當。查本案系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施工開闢為台南市○○路使用以後,原承租人洪進德即未原租約繼續自任耕作使用,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顯已違約前揭規定及租約約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故其繼承人F○○○、長子A○○、次子黃○○、三子B○○、長女E○○、次女D○○、三女C○○等人主張其繼承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應屬無理由。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被告所持有之國有持分係因侯碧華君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

被繼承人侯永都君應繳納遺產稅,提供其遺產台南市○區○○段○○○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包含本案土地之持分五三之三)抵繳案之土地,經辦峻抵繳遺產稅移轉為國有登記,又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其他共有人抵繳遺產稅接管其持分五三0之四為國有,是原告所主張之耕地租約係存在於與侯永都、吳俊傑等二十人之間,與被告並無訂定耕地租約,被告並非原租約之出租人,且本局雖因該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惟原租賃關係,既因承租人未自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則本局接管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其繼承人F○○○、長子A○○、次子黃○○、三子B○○、長女E○○、次女D○○、三女C○○等人主張其繼承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其所請顯屬無據。

被告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取系爭道路地之產權,在取得登記之時系爭

土地即為道路地已非耕地,當然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被台南市○○○○○道路用地,而於七十五年開始施工開闢為道路,鄰近之住宅區用地亦已紛紛由建商建屋出售,簡言之,自七十一年間即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契約,同時可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補償之問題發生。於今經過十六年,於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登記路地產權甫六個月,即接調解補償費問題之通知,甚感不可思議。

縱上所述,被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道路地已非耕地㈡兩造互相間無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㈢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最長為十五年),主張時抗辯權。

退而言之,本案租賃關係縱使認為迄今未經終止,其補償費亦應向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請求,決非向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取得產權之被告請求,因此被告之當事人亦不該是國有財產局,即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此提出答辯,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地○○、宙○○、宇○○、天○○○、丙○○、乙○○、K○○、玄○○戌○○、庚○○、寅○○、未○○、申○○、酉○○、卯○○、辰○○、甲○、丁○○、L○○、己○○、壬○○、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執前開情詞置辯,並據提出前開證物為證。依卷證顯示;本件租佃契約之原承租人,在耕地租約書之承租人欄記載洪朝宗,洪朝宗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由洪進德繼承,有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可證,且租約書之承租人欄再記載「洪朝宗、洪進德」,有該租約書可憑。嗣洪進德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始由原告F○○○、A○○、黃○○、B○○、E○○、D○○、C○○繼承。系爭耕地,原為台南市○○段○○○○○號旱0.七二四八公頃,。該地自四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由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惟租佃之面積僅0.三八二五公頃,當時並未全部承租。嗣該地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地目為雜。復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九一九號雜0.七二三七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不但地段變更,面積亦縮小,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三七一0公頃。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九一九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一號雜0.七二二四公頃。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該九一九-一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二號土地,洪朝宗所承租之0.三七一0公頃土地,均劃歸在上開段九一九-一號土地範圍內,上開段九一九-一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惟台南市政府並未立即實施,而出租人或承租人間亦未據此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九一九-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開始闢建為台南市○○路。也即系爭土地現已因編為道路用地並開闢為台南市○○路,被告等類皆非原始土地所有人,或為買受人、或為繼承人、或為抵償人,原告等則亦非原承租人,而係繼承人,繼承之際,系爭土地已非耕地,且承租地已長年未付租金。則本件所需審究者厥在;兩造間有否三七五租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有否理由而已。

(二)國家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於憲法於第十五條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之規定。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職是,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

(三)依兩造所提陳之攻擊防禦內容顯示,兩造迄請求台南市政府進行租佃爭議調解時,系爭土地地號係由台南市○○段○○○○○號旱0.七二四八公頃,於六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地目為雜。復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經重測編定為光明段九一九號雜0.七二三七公頃,嗣面積變更,面積亦縮小,租佃契約書上之租賃面積亦減縮為0.三七一0公頃。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九一九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一號雜0.七二二四公頃。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該九一九-一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同段九一九-二號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土地所有人亦經迭次移轉變動,因之,兩造於租佃爭議調解前可謂並不相識,遑論說地主與佃農之關係,因之,當然無所謂「表示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至於其主張所謂;「九一九-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間,開始闢建為台南市○○路,致不能依原來租佃契約之目的使用耕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即免其以該項土地供承租人耕作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即從此消滅,毋待於當事人為終止租約(參照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台灣高等法院⒌⒔令牘字第一0一二八號令)」云云,此之所謂「終止租約」應非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期前終止租約」,換言之,因情事變更致土地無法達成耕作之目的的情形,雖地主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得終止租約,並依法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 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 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 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惟本院認為此項終止應係出於地主單方面之終止始有補償之必要,否則,如地主之土地為政府劃為道路用地,長年無法使用,權益已是遭受極大損害,且政府又故不實施徵收用,地主卻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須補償佃農前開費用,豈非政府比強樑還惡劣,因之,地主未為終止租約,佃農應無補償請求權。

(四)按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因物權化結果,則原地主雖將土地移轉於他人,該租賃關係應對繼受人存在,就如抵押權之對抵押物繼續存在之原理相同,因之,被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所謂;「系爭土地被告所持有之國有持分係因侯碧華君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被繼承人侯永都君應繳納遺產稅,提供其遺產台南市○區○○段○○○號等四十五筆土地(包含本案土地之持分五三之三)抵繳案之土地,經辦峻抵繳遺產稅移轉為國有登記,又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其他共有人抵繳遺產稅接管其持分五三0之四為國有,是原告所主張之耕地租約係存在於與侯永都、吳俊傑等二十人之間,與被告並無訂定耕地租約,被告並非原租約之出租人,且本局雖因該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惟原租賃關係,既因承租人未自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則本局接管時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非有理由。

(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固為國民政府為照顧佃農而訂立之利農政策,故所謂補償承租人,應係基於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在此原則上,承租人之權益如若未受損,應無強令出租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另行負擔之理。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屆滿後,並未再為書面契約之訂立,然依前揭規定,兩造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收回自耕前,耕地租賃契約並不當然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所辯兩造契約關係已於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亦不可採。

(六)釋字第五八零號解釋文揭櫫;「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定,有其時代背景及作用,惟時過境遷」,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系爭九一九-一號土地,經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於七十八年間,闢建為台南市○○路,據原告於聲請調解時稱系爭地七十一年十月一日公布編定為道路用地,七十五年間由九敦建設蓋房子出售,顯見原告等至少自該時起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且從未繳納租金,亦即原告等並非倚賴系爭地耕作維生,而是原告等人各自士農工商維持生計,雖然,法令之遲未修正,被告等無法終止租賃契約,但若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意旨係為「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而言,法律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終止租賃權,已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即或因立法之怠惰,但依情、依理,被告等之土地因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無法獲得完全之使用,雖是因國家基於「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循憲法第二十三條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租賃契約終止權而不得不然,惟政府將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並進行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卻遲不進行徵收,地主在土地無法完全使用,佃農拒不繳納租金,土地被逕行開闢道路後,如果說地主在未獲得若何補償情況下,仍須補償佃農「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非但絕非當時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本意,如法院准如所請,非但將引起被告等憤怒難平,抑且於情、於理亦有所不容。

(七)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台南市○○○○道路用地,並闢建為道路,但台南市政府迄未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復為兩造不爭,且被告等均辯稱並無對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在征收補償費尚未發放之前,原告等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