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民國身分證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四萬六千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曾受僱被告乙○○之父馮世海,被告乙○○於原告受僱其父期間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九月間,竊取原告所持有對訴外人李榮泰之債權憑證即本票十七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元)、借款單一張及支票二紙,持向訴外人李榮泰催討債務,並與訴外人劉嘉仁(即李榮泰之代理人)以一萬四千元達成和解,將本票十七紙等物交付劉嘉仁撕毀,嗣原告偶遇李榮泰,向其催討債務時,始查知上情,原告因而受有三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偵查暨歷審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入出境管理局,並依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被告乙○○竊盜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一○四四號住處,竊取原告於上址任職時,置於抽屜內之上開債權憑證,得手後持向債務人李榮泰索討債務,因未遇李榮泰,由李榮泰之代理人劉嘉仁出面代為解決,嗣以一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被告取得一萬四千元後,將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劉嘉仁撕毀,致原告受有三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四萬六千元等情,業經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被告乙○○竊盜案件偵查暨歷審案卷,引用該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事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其於刑事竊盜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於前揭時、地取得原告對訴外人李榮泰之債權憑證即本票等物,持向債務人李榮泰之代理人劉嘉仁索討債務,並以一萬四千元與劉嘉仁達成和解,交還系爭債權憑證,所收取之一萬四千元並未交還原告等事實,核與證人李榮泰、劉嘉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十七紙、支票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宗(警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另辯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親自交付,原告並稱因債務拖延已久,一直收不到,乃交伊處理,如有催討到,就拿去當零用錢花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在路上偶遇債務人李榮泰,向其催討債務時,經李榮泰告知已由被告處理完畢,始查知債權憑證遭被告竊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述係原告親自交付債權憑證,授權伊行使債權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改稱係在家中抽屜所拿,因伊因案入監執行,始未告知原告云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次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即陳述係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路止遇見李榮泰,向其催討債務時,始得知債權憑證遭被告竊盜情事(參見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一八二○號案卷),核與證人李榮泰於警訊陳述:「是我在路上遇到甲○○,甲○○向我催討債務,我向她表示說債務不是乙○○來處理完了,為何還向我催討」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則倘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債務,豈有於事後在路上偶遇李榮泰時,仍向其催討債務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因竊取系爭債權憑證,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部案卷,核閱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李榮泰原有債權三十四萬六千元,持有李榮泰所交付之本票十七紙、借款單一張及支票二紙等債權憑證,嗣為被告所竊取,持向李榮泰之代理人劉嘉仁催討,致劉嘉仁誤認被告已獲得原告授權行使該債權,而以一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被告將上開債權憑證交付劉嘉仁撕毀,致原告無法再向李榮泰行使債權,即受有無法收取三十四萬六千元債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四萬六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