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償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稱欲購買轎車一輛(車號:00-0000)

,要申請貸款,要求原告為保證人,保證被告對分期付款如期繳納,原告應允之。但被告對於分期付款(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共三十六期計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均置之不理,導致原告遭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催討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因害怕自己土地遭到法院查封、拍賣,便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三年內共付清三十六期之全部車款、利息及違約金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總計原告共付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㈡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未返還任何車款,原告以收據總額之六十八

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自最後清償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否認兩造曾合意分期款由原告支付,亦否認由原告承擔分期付款債務。原告因係連帶保證人,為減少損失,始付款牽回車子。

三、證據:提出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託收票據收據等共計三十二紙(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原經登記為夫妻,因不備結婚法定儀式,為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

九十二年度婚字二二八號)。被告確實有向債權人財資公司購買該S四-三八八○號自小客車是為接送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上、下學之用,事前也是經過原告同意,提出財力證明以作為擔保,但不作為設定抵押之用,何況夫妻關存續中而提供擔保品是理所當然,而且家中財務狀況如何原告也應當清楚,如今婚姻關係不成立,才作為否認之用,是何種目的?又因當初夫妻感情不睦發生爭吵,被告將第一期分期付款延遲,讓債權人財資公司將車子取回,並非被告置之不理,如果被告延遲未繳車款,財資公司也會先將債務人設定之動產舉行拍賣,於拍賣所得不足金額再由債務人補足,且財資公司並未向原告催討車款,是事後原告使用車子延遲繳納車款,才有此催討之說,對於此作為也只是原告本末倒置之詞。況且當初讓財資公司取回之時,被告也已打算將車子拍賣,是原告屬意要使用車子,再自行連絡財資公司嘉義連絡處如何付款繳納,又親自將汽車取回自行使用,故係兩造合意由原告付款使用車輛。

㈡有關於汽車延遲繳款部份也是由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處理,怎會是原

告所提出之官朝安先生來催討作保連帶責任?何況官朝安並非財資公司之法務部人員,無權作這種催討行為,原告在於言詞辯論時常語詞閃爍,對於自我種種行為也交代不清,是否只是自我推卸之詞?當初原告要將汽車取回之時,被告也慎重告知,如果原告要使用車子,而車子之分期付款要自行負責。如果當時原告不同意,要繳納分期付款,原告為何又將車子取回自行使用?㈢當初婚姻關係中,可以自行繳納貸款,如今法院判定婚姻無效才來追討車款原

告本意何在?何況當時也無任何借貸之憑據,又有何種理由請求歸還車款?如果當初原告沒有使用汽車,又何需繳納貸款?對於拍賣土地之事也只是原告推託之詞。關於車款買賣雙方都有明文規定,勿需原告所認定,而原告執意催討此筆貸款為被告所不服,當時被告是債務人,有權決定去留,如原告當初不將汽車取回,也就無今日種種問題之衍生。

㈣就原告所提之三十二紙繳款收據,被告對這些收據沒有意見,這些錢有些是原

告母親跟人家借來的,有些是原告母親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去繳,被告繳完後把收據交還給原告母親,最後二筆匯款就是如此。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二○號判決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給付價金之方式,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總價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四百元,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被告第一期分期款即未支付,財資公司將系爭自小客車取回欲進行拍賣,原告恐拍賣不足遭財資公司追償,始付款將車輛取回,並陸續代為清償全部價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爰依保證人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金額及自全部清償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原登記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因不備結婚法定儀式,為法院判決婚姻不成立。被告確有向債權人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作為接送子女上、下學之用,但被告遲付第一期分期款時,該車即遭財資公司取回,嗣原告表示要使用該車,兩造乃合意由原告取回車輛使用,分期款則由原告負責繳納,兩造因感情不睦,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離家,將系爭自小客車開走,子女由被告監護,該車現雖由被告使用,然兩造既經合意由原告取回車輛,並負責繳納分期款,原告即應自行付款,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給付價金方式,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被告第一期分期款未支付,系爭自小客車為財資公司取回,嗣由原告付款取回車輛,嗣陸續支付之該車價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均非被告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託收票據收據共計三十二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三十二張收據之全部價金係原告支付,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三十二張收據之金額,有部分是被告前往繳納云云。惟查,被告

對原告主張為支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利息、違約金等所提出之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託收票據收據等共計三十二張,並不爭執,參酌被告陳述:「對這些收據沒有意見,原告支付的這些分期款,在我與他們同居期間,我知道有些是他(指原告)媽媽跟人家借來的,有些是他媽媽拿錢給我,由我去繳,我繳完後把收據交還他媽媽。」等語(第五十三頁),足見被告已自認該三十二紙收據之價金均非被告支付無疑。則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三十二張收據,就其起訴主張清償財資公司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該金額縱依被告所述,部分價金係由原告之母支付,然原告既已取得收據原本,顯然已自其母受讓該債權,則被告以部分價金係原告之母支付為由提出抗辯,並不足以否定原告已取得之債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稱:「我第一期未付,第二期未到,車行把車牽回去,要我付款,後來原告說他需要用車,我說要用車就要付款,他去牽車就應該要自行付款..

..原告去向車行牽車,沒有經過我同意,顯然原告已自願承擔本件債務..

.且才二期沒繳,(財資公司)不可能向原告催討,分期款未繳,車就拍賣,原告並沒有必要去繳分期款」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系爭自小客車,自負有依約繳納分期款義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財資公司固得依法取回車輛,就拍賣價金取償,然就拍賣不足部分,被告仍不得解免其給付義務,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對債權人即財資公司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之被告並無二致,即與被告同負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沒有必要繳分期款,尚有誤解。又原告已否認兩造曾合意由原告向財資公司取回車輛,並由原告負擔繳款義務等情,按兩造與財資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既未解除,財資公司亦未免除兩造之契約義務,雖由原告付款取回自小客車,由兩造共同使用,惟被告仍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仍負有繼續繳納分期款義務,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分期付款義務已由原告承擔,或財資公司已免除被告之債務,其空言抗辯無付款義務,不足為採。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本件原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清償被告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之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財資公司之權利,則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清償事實之各該收據,依保證人代位求償權,請求為債務人之被告給付所清償之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最後清償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