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反訴性質上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始可提起。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與遲延利息。惟被告提起反訴部分,依其訴狀所載及本院闡明後,共分三部分,第一部份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係原告向華南銀行繳○○○鄉○○段三○四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房屋貸款本金與利息,被告主張兩造曾約定,上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應由原告負擔,故依據該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第二部分三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係原告承諾負擔之房屋貸款,未按期繳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繳交之執行費用(本院九十二年執一二四六三號),被告為讓債權人撤回執行,乃另給付執行費用予債權人,故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執行費用。第三部分二十六萬零一百零八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惟查:
㈠被告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或權利顯非同一,亦非出於同
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及無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僅原告主張編號一附表二之內容為借款,被告否認為借款,辯稱:係兩造約定應由負擔之款項,及因該答辯衍生出兩造有無不當得利等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請求,顯不符合提起反訴之情形,其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自不合法。
㈡另被告反訴請求第三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本訴相同,然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事實,為各自獨立之事實,茲因該部分之請求與本訴間防禦上並無任何相牽連之處,同屬不得提起反訴之列,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反訴,亦屬不合法。
㈢依上說明,被告提起之反訴均不符合反訴之要件,自屬不得提起。惟被告既已提起反訴,應認其反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