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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經過: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無息借款,借款之交付金額、日期及方

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總計原告借與被告款項為一百八十萬七千元。茲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嗣因原告另有需用,乃以口頭向被告催討,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遵期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自遲延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係繳納以被告名義向華南銀行之

貸款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一紙。惟該合約書為被告另有其他貸款,其為使其妻吳佩玲放心,乃要求原告書立合約書以安撫其妻,原告當時因與被告私交甚篤,乃應被告要求在合約書上按捺指印。再者,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與原告提出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者時間相距甚遠,是否具有關連性,被告並未證明。

㈣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及七之匯款,係原告參與投資層林醫

院,為增加被告信用,以利取得興建醫院之貸款,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再由原告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提示領回云云,並非事實。蓋如欲以此種方式增加被告信用,支票發票日應可簽發當日或短天期供原告即刻兌現,何以需簽發近三、四或六個月之長期支票?被告在八十七年中曾自行開設診所營業,惟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因故被健保局停止特約一年。停止特約期間並無資金來源或收入,但被告於停止特約前因向藥商或醫療器具商購買藥品及醫療器材已簽發支票予廠商付款,支票陸續到期,被告乃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三、四或六個月到期之支票予原告。

㈤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在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所簽發,

持向原告借款,惟票據到期被告無力兌現,要求原告不要提示,但因票據已送至票據交換所交換,不及抽回,被告恐跳票會影響其貸款,乃央求原告將票款匯入。編號三之支票;編號四及五之支票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而原告匯款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何以匯款會在票載發票日之後?該二紙支票於發票日均未兌現,因一星期內可退補,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通知原告其錢不夠,向原告借錢辦理退補,原告始於當日下午匯入五十二萬元。蓋如依被告所稱上開票據係為增加被告信用,何以退票後再借錢辦理退補?另編號六之支票,票據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匯款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顯見匯款日期在發票日之後,此係被告跳票後,再向原告借錢辦理退補。

㈥另被告先則辯稱原告所匯款項係為增加被告之信用,之後又辯稱該所匯款項係

投資原告層林醫院之出資款,前後答辯相互矛盾,不足為採。且由被告提出層林醫院會議紀錄,載明原告部分為技術公關股份,既為技術公關股份,意即原告不需實際出資款。再者,由證人張哲凡及王明煇之證詞亦可知悉,資金之尋求、籌措與出資並非相同,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非投資款,故被告辯稱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繳納層林醫院投資款,並非實在。

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及於同年八月二

十二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序向被告借款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一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併就上開借款金額主張抵銷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另給付六千元,亦主張扣除云云,並提出收據及大眾銀行轉帳紀錄為據。惟由被告提出之收據,係記載「收到甲○○先生壹拾伍萬元整,收款人:乙○○」,觀其全文可知,應係被告清償先前向原告借款時書立之收據,並非借據。一般而言,如係借款,均會在借款文書載明借據,或借得若干元。具原告瞭解,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其妹借貸用來償還向原告之借款。至於其餘款項,亦非借款,蓋借款鮮有十八元之零頭,且日期幾乎固定在每月二十一日。上開款項係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清償先前所借部分款項,每月償還二萬元,九月份匯款二次,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再償還一萬元,被告始於該月二十五日再行匯款一萬元。為何匯款日為二十一日係因健保局大約在每月月中將被告申請之款項匯入,故被告償還款項日期均在每月二十一日左右。再由被告提出被證九之收據內容可知,其清償日期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金額亦為二萬元,在被告以轉帳方式清償借款前係以現金償還。上開款項既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清償,對原告並無債權,焉有抵銷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顯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匯款七萬元予被告配偶一事,被告不否認為借款。但原

告其餘請求款項,否認為借貸關係。其中原告於同日存入二萬七千元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係因原告為基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興建一批房屋,為周轉資金,乃將其中坐落台南縣○○鄉○○段三0四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四二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北花四六之二五號,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書立合約書表示願意負擔該房屋貸款之利息。其為繳納利息需要乃存入該款項,並非借款。雖原告陳稱:該合約書係因被告另有貸款,為讓配偶放心,乃請原告簽立合約書,且該合約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匯款日期相距甚遠云云。惟查,原告除於該合約書簽名外,另就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四六之二二號房屋之貸款亦書立合約書予訴外人王明煇,及親筆書立合約書予被告及王明煇二人,表明願意支付以二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利息。另基友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亦寄發四八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房地之信託契約,若非原告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何需如此表示?㈢至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匯款,係因原告參與投資興建層林醫院,乃由原告小姨子楊慧婷匯予被告,該款項三十萬元是出資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㈣其餘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之匯款,係原告參與投資興建層林醫院,為使該醫院負責

人即被告信用增加,以便順利取得興建醫院之貸款,乃先匯款予被告,再持被告支票提示領回所匯款項。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匯款三十萬元予被告後,已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領回該筆款項;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所匯款項二十萬元,則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領回;原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匯款項三十萬元,已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領回;原告於同年十月四日所匯款項五十二萬元,已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領回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及持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領回二十四萬元;又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所匯款項三十九萬元,已持被告所簽發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領回。

㈤原告雖陳稱:被告因遭健保局停止特約,無資金來源,故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

實在。被告當時雖無健保特約,但繼續在其他診所看診,仍有收入,何來需向原告借款?再者,原告當時所開設為診所,並非醫院,每月應付藥商及醫療器材金額不大,收支平衡且有盈餘,不需向原告借款?㈥又縱令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

此有字據為憑。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依序向被告借款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一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被告爰請求原告返還,且以答辯狀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且就上開借款金額併為抵銷之主張。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給付原告二萬元,另給付六千元,亦主張扣除之。

㈦至原告陳稱被告提出之字據係被告還款而非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因無資金週

轉乃以被告及訴外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則其向被告借款亦極自然,原告空言否認向被告借款之事自不足採。況且原告僅憑銀行匯款即主張借款予被告,被告以提出之字據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主張又有何不妥?

三、本件經整理及證據之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原告曾於附表一所載之金錢交付日期,以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元匯款予被告、匯款

七萬元予被告配偶吳佩玲,及存入二萬七千元予被告開立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參見卷七至十三頁存款資料及匯款資料)。

㈡原告匯款七萬元予被告配偶吳佩玲,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其指示匯入

被告配偶帳戶(參見卷第八頁之匯款申請書、兩造及證人吳佩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詞)。

㈢附表二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其兌領情形如該表所記載(參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偕同其配偶吳佩玲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名下坐落

台南縣○○鄉○○段三0四之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四二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北花四六之二五號(嗣後門牌整編為台南縣○○鄉○○○街○○號)之房地供擔保,向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貸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參見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卷第三二三頁門牌整編證明)。

㈤被告開立於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無退補紀錄(參見台北銀行北

投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文)

四、至本件爭執要點厥為:㈠除附表一編號三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外,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

及七部分,是否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㈡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借款債權存在?㈢如原告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亦有借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可

否以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相抵銷?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及七部分,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貸款項乙節?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復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訂有明文。故當事人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及七之款項乙情,

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且上開物件,僅足認定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交付金錢係因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仍不明確。因此,原告如主張上開金錢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兩造借貸細節為何?原告陳稱:詳細借款時間已記不清楚,

大約是在八十八年間,至於金錢交付時間則是匯款單或存款憑條所載時間。被告是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款,並未書立借據,借款時也無其他人在場等語。顯然除原告個人陳述及所提出之金錢交付證明文件外,並無其餘證人或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但由原告主張之借款,除附表一編號二之金額僅二萬七千元,其餘編號一、四、五、六及七部分,均達數十萬元,累計金額亦達一百七十一萬元。金額非小,兩造又陳稱彼此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至交或至親,則被告果有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何以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字據為憑,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且在被告前次借款尚未償還情形下,又陸續出借予被告,顯然有違常情?㈣況且,附表一編號二之金額二萬七千元,係存入被告開立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帳戶

內。經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為基友建設負責人,原告為周轉資金,向被告借人頭,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書立合約書表示願意負擔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其為繳納利息乃存入該款項,並非借款。除了伊之外,伊哥哥王明煇也是如此等語,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合約書(參見卷二十九、一0五及一0六頁)為證。原告雖陳稱:被告及王明煇二人為投資醫院,但資金週轉有困難,拜託伊幫忙,伊告知沒有錢,但有房子,所以將房屋登記在二人名下以辦理貸款。伊書立合約書是因為被告另有其他貸款,其為使其妻吳佩玲放心,乃要求原告書立合約書以安撫其妻,該合約書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立,原告存款時間是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時間相距甚遠云云。惟原告果係為幫助被告其王明煇周轉資金,乃將系爭房地及台南縣關廟鄉北花村四六之二二號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二人,使二人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依常理房地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應由二人自行負擔,豈有二人取得借款後,本金及利息卻由原告負擔?且被告配偶本身亦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未變更或連帶保證人未免除保證責任情形下,縱有該紙合約書,仍不能免除其與被告之清償責任,此僅需稍加訊問銀行人員即可得知,被告配偶何以單憑該紙合約書即能予以安撫?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地申貸及繳息資料,被告因辦理貸款始於華南銀行開設活儲帳戶,帳號為四四六三八二,貸款之本息由該帳戶扣除,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每月應清償本息約為二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參見卷二三六頁資料,二百萬元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應清償九千七百十七元;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清償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此與原告存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相同,金額與當時貸款應繳本息接近,而存款日期又為繳息日前三天。故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履行合約書內容,乃將二萬七千元存入其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無據。

㈤另證人王明煇亦到庭證稱:(問:原告為何有卷一0五頁合約書?)這是反訴被

告(即原告)蓋的房子,他說沒有人買,請我當人頭向銀行借款,但是利息、本金由他們負責,所以由反訴被告方面擬好切結書由我簽名。(問:房屋貸款情形如何?)我都沒有繳納,都不清楚,後來我弟弟告訴我貸款出問題,於是我就去詢問反訴被告,他說他要處理,並且要我去代書處辦理房屋買賣,後來他沒有處理,房子也被拍賣掉。‧‧據我所知經該有六戶是人頭,我只認識我弟弟,其他的人好像是他公司的員工等語。證人雖為被告兄長,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但其與兩造均有投資層林醫院之興建,名下房屋貸款情形亦與被告相同,證詞仍有參考之處。本院綜合被告提出之事證、證人王明煇之證詞及原告陳述之事實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處,自難認定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確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及七部分,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遭健保停止特

約,無資金來源或收入,其為支付醫療器材及藥品之費用,乃向伊借款云云。惟被告雖有遭健保停止特約之事實,但其領有醫師專業執照,停止特約期間,並未遭禁止看診,仍可於其他診所看病,仍應有相當收入。再者,原告陳稱:上開匯款係因被告簽發之支票,部分因到期無力清償,為免信用不佳,乃要求原告貨款辦理退補紀錄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詢問被告之票據信用狀況,依據該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資料,均無被告開立之帳戶有退票或退補情形,顯見原告陳述並非實在。

㈦綜上調查,原告雖有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部分之款項給付予被

告,惟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其陳述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或原因,有多處不符常情之處,自難採信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㈧另被告辯稱:原告所匯款項為投資層林醫院之出資款,或為增加被告票據信用,

乃由原告先行匯款,再由被告簽發附表二之支票領回款項云云。惟原告所匯款項如為出資款,自與增加票據信用無關,不可能再予領回,被告陳述顯有矛盾之處。及經本院查證,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與原告無關,係國華工程顧問司因層林醫院變更編定案而取得之服務款(參見卷二五六頁)。僅其餘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支票,或為原告背書交由第三人提示兌領,或為原告配偶背書再由第三人提示兌領,雖與原告有所牽連,但此僅能作為兩造有數次金錢往來之參考,不能以被告陳述金錢交付之原因有矛盾或不實之處,及兩造有密切之金錢往來,即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六、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乙節?㈠查被告陳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向其借款十五萬元,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一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二萬零十八元,固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字據及存摺為證。惟同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茲因被告所提出之字據,係記載:「收到甲○○先生壹拾伍萬元整,收款人:乙

○○98.3.9」等。上開記載雖能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十五萬元,但收受原因為何?由文義觀之並不明確,非無可能為原告向其借款?或被告償還向原告之他筆借款?㈢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兩造間借貸細節又為何?被告僅陳稱:借款時間為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係以口頭方式借款,未書立借據,借款時也無其他人在場等語。顯然除原告個人陳述及所提出之金錢交付證明文件外,並無其餘證人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而被告又已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即難依據被告片面陳述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原告十五萬元。

㈣至被告提出存摺資料,係由被告吳佩玲之帳戶轉出,經證人吳佩玲到庭證稱:(

問:為何妳的帳戶有陸續匯款給原告?)這些應該是我先生交代我匯錢給原告,每筆匯款有十八元應該是匯款的手續費,所以實際匯款的金額應該是整數的一萬元或二萬元,匯款的原因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是我先生與原告之間的金錢往來,這個帳戶是家中的共同帳戶,但以我名義開立,家中的財務我們夫妻都有參與,我只知道這些錢是我先生與原告之間的往來,至於做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雖原告不否認收受該帳戶轉入之金錢,但否認向被告借貸之事實。而證人吳佩玲之證詞亦僅知悉兩造有金錢往來,不足證明原告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及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借貸之過程或細節,均無法明確陳述,亦無法提出其餘證人或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本院自難以被告之陳述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認定證人吳佩玲所匯款項係因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故。

㈤承上調查,被告雖有交付二十六萬零一百零八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其無法證明上

開款項係原告向其借貸,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因之,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欲與本件借款債權相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陳,除兩造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三,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外,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及七部分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及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二十六萬零一百零八元等情,經本院上開調查,均不能認定係基於兩造借貸關係而來。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兩造不爭執之七萬元,惟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不詳時間對原告清償二萬六千元(參見卷四十七頁之字據),被告主張上開還款應自七萬元之借款中扣除,原告對此亦已表示同意(參見卷二六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經扣除被告清償部分,僅剩餘四萬四千元。另兩造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依法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四八八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收受上開信函後,迄未遵期返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四千元,並自遲延之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關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內容) │├─┬─────┬───┬──────┬───────┬──────────┤│編│ 借貸時間 │ 借貸 │ 借貸金額 │ 交 付 日 期 │ 交付方式 ││號│ │ 方式 │(新台幣) │ (八十八) │ │├─┼─────┼───┼──────┼───────┼──────────┤│一│八十八年間│ 口頭 │ 三十萬元 │ 五月十七日 │ 匯款予被告 │├─┼─────┼───┼──────┼───────┼──────────┤│二│ 同上 │ 口頭 │ 二萬七千元 │ 七月三日 │ 存入被告帳戶 │├─┼─────┼───┼──────┼───────┼──────────┤│三│ 同上 │ 口頭 │ 七萬元 │ 同上 │ 匯款予被告配偶 │├─┼─────┼───┼──────┼───────┼──────────┤│四│ 同上 │ 口頭 │ 二十萬元 │ 八月十七日 │ 匯款予被告 │├─┼─────┼───┼──────┼───────┼──────────┤│五│ 同上 │ 口頭 │ 三十萬元 │ 八月三十一日 │ 匯款予被告 │├─┼─────┼───┼──────┼───────┼──────────┤│六│ 同上 │ 口頭 │ 五十二萬元 │ 十月四日 │ 匯款予被告 │├─┼─────┼───┼──────┼───────┼──────────┤│七│ 同上 │ 口頭 │ 三十九萬元 │ 十月十四日 │ 匯款予被告 │└─┴─────┴───┴──────┴───────┴──────────┘┌──────────────────────────────────────────────────────┐│附表二(被告辯稱供原告領回匯款金額之支票明細) │├─┬────┬───────┬──────────┬─────────┬───────┬──────────┤│編│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兌領情形 ││號│ │ │ │ (新台幣) │ │ │├─┼────┼───────┼──────────┼─────────┼───────┼──────────┤│一│ 甲○○ │ 台北銀行北投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萬元 │0000000│由國華工程顧問有限公││ │ │ 分行 │ │ │ │司提示兌領。 │├─┼────┼───────┼──────────┼─────────┼───────┼──────────┤│二│ 同右 │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二十萬元 │0000000│經原告配偶楊雅慧背書││ │ │ │ │ │ │,由陳盈霖提示兌領。│├─┼────┼───────┼──────────┼─────────┼───────┼──────────┤│三│ 同右 │ 同 右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三十萬元 │0000000│ 同 上 │├─┼────┼───────┼──────────┼─────────┼───────┼──────────┤│四│ 同右 │ 同 右 │八十八年十月三日 │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0000000│經原告背書後,由崔貴││ │ │ │ │ │ │妃提示兌領。 │├─┼────┼───────┼──────────┼─────────┼───────┼──────────┤│五│ 同右 │ 同 右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二十四萬元 │0000000│ 同 上 │├─┼────┼───────┼──────────┼─────────┼───────┼──────────┤│六│ 同右 │ 同 右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三十九萬元 │0000000│經原告背書後,由朱麗││ │ │ │ │ │ │芬提示兌領。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