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 告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擔任訴外人陳木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惟迄今已屆清償期限甚久,迭經催討無效,除繳息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外,至今逾期多時,不為清償。
⑵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號之民事判決訴外人
陳蔡復到敗訴及最高法院裁定抵押權存在確定在案,同理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
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⑴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木林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為償還賭債,怕母親陳蔡復到及被
告知道,竟未經母親及被告同意,擅自盜用被告之母陳蔡復到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現分割為四一四四、四一四四之一、四一四四之二地號)之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印章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原告竟亦未向被告及被告之母陳蔡復到對保,致被告及被告之母陳蔡復到之權益遭受侵害。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五三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被告之母陳蔡復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元,經被告及被告之母陳蔡復到提出異議後,原告自知理虧,而撤回訴訟,因原告又聲請鈞院裁定拍賣被告之母陳蔡復到所有前開土地,被告之母陳蔡復到為保權益,遂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號判決改判被告之母陳蔡復到敗訴,惟其敗訴原因係因前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一時疏忽,受土地代書書寫之申請書請將原告之抵押權轉登記之影響,以致被認定為有事後承認情事,並非被告之母事前有同意,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無同意。
⑵查訴外人陳木林亦曾到用被告之母陳蔡復到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設定另一件抵押債權之情事,前曾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外,訴外人陳木林亦曾盜用其兄弟即被告及陳憲堂、陳憲樹等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設定另一件抵押債權之情事,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證訴外人陳木林確有盜用被告及其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偷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且其偽造文書犯行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所偽造之甲○○、陳憲堂、陳憲樹署押、印文均沒收確定在案。
⑶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之
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簽定,被告並未委任他人辦理,故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業經辦理設定登記之土地代書乙○○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案卷中作證屬實,且原告又未向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亦經證人陳木林、陳進典(即原告委派之對保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案卷中證述屬實。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然因被告之印章係被盜用,更無表現代理問題。又原告係一農會,設有專責辦理民間借貸之部門,具備較一般人為高之專業知識,於放貸時卻未能核實對保,或要求代理人出具委託書,且又不能舉證以明其說,空言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⑷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木林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惟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違約未續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被告則以前開借款乃訴外人陳木林盜用其身分證、印章,擅自以伊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辦理,伊並未同意擔任陳木林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陳木林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對於陳木林之借款並無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訴外人陳木林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嗣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違約未續繳息,尚欠本金二百一十萬元。
⑵訴外人陳蔡復到即陳木林之母,以其所有座落臺南縣○○鄉○○○段○○○○號
(現分割為四一四四、四一四四之一、四一四四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就陳木林前開借款之保證債務,業經確認為存在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木林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借款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被告曾否授權或同意訴外人陳木林以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
⑴經查,訴外人陳木林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證稱本件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乃其
以母親即訴外人陳蔡復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當時並未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至借據上「甲○○」署押,則係由綽號「阿雄」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即負責本件借款對保程序之原告職員陳進典於本院所述「這件是我負責對保的,拿去陳木林的家對保,當時..甲○○不在,(我在陳木林家時),甲○○一直都沒有回家」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前開二位證人所述復未加以爭執,則被告抗辯該借款乃證人陳木林以伊名義而為,已有所據。
⑵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號判決,已經確
認訴外人陳蔡復到以其土地擔保之本件債務為存在等情,主張被告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查,前開判決理由欄第六項,已經明白認定系爭二百一十萬元借款乃陳木林盜用訴外人陳蔡復到之印章、身分證獨自所為,僅因陳蔡復到事後承認,而須負抵押權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有原告所提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卷內足憑;此外,原告則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亦有承認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不能僅以上揭判決結果,認定被告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木林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時,事前既未經被告同意,復未由被告本人對保簽約,被告事後更無承認保證責任之行為,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自可憑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