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田龍飛即南福油漆工程行被 告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先後承攬被告所營建春天巴黎、得意春風、又見春天等工程之油漆工程,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發生跳票,如附表所示用以支付工程款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經提示未獲付款,另積欠原告保留款及未請領工程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二者合計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又被告發生跳票後,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操控成立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再由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委由旭誠法律事務所曾子珍律師發函給各債權人,佯以「統一彙整保管,以利進行和解」云云,要求原告將被告所簽發之八紙支票原本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原告不虞有詐,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上開支票原本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詎曾子珍律師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前揭支票正本交還被告委任之洪梅芬律師收取,轉交被告持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記錄或銷燬。惟原告並未授權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承攬被告之油漆工程既已施作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前開票款及工程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之義務等情,爰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系爭支票部分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並委託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與被告、訴外人甲○○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甲○○方面提供房屋、土地、車位等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享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代表債權人之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全權處分,以清償債務,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成立時起,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票款,而只能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惟被告既已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實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承攬被告之油漆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四萬
零六百七十二元未清償,而其中之一百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部分,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然仍未獲兌現。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本交付馥立承包商自救
會委任之曾子珍律師,曾子珍律師嗣將上開支票原本交還被告委任之洪梅芬律師收取,再轉交被告持向付款銀行註銷退票記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未授權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委託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款、票款債務糾紛成立和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曾子珍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一月間自救會的主委、副
主委及代表等人到事務所來,因為馥立跳票,馥立打算將興建中的房屋及其他資產,提供給債權人供清償,成立和解,他們已成立自救會需要律師來協助及和解事宜,我就受委任,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他們委託我發函給全部的自救會成員,因為馥立已經將資產交給洪律師,我們通知債權人將債權憑證交出來,確認債權額進行和解,以便馥立決定要提出多少資產處理,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有開債權人會議,債務人律師有到場,由副主委盧龍興宣布債權人交出債權憑證原本,同時也將馥立開出的資產明細表給債權人審閱,當時是決定馥立提出資產給債權人賣,債權人交出憑證原本給馥立,不管賣多賣少,馥立都不過問,如果賣的不夠,債權人也不能再請求,當時債權人有提出很多問題,後來盧龍興有宣布,就這樣決定,要債權人把票交給我保管,後來就陸續有債權人交票給我,如我整理的清冊,這是團體性質的和解」,「(一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有無說到何時和解?有無談到和解時要交出支票原本?)沒有提到何時和解,只有說要和解,沒說何時,因為還要等支票蒐集。當時有說如果和解不成要還支票,和解成立支票就要交給債務人,因為債務人提出資產處理的條件,就是要取回支票,當天是由盧龍興作此宣布。當時洪梅芬律師也說賣多是你們的,賣少不能向我們要,所以他們才會交出支票,我們有說如果沒有交出支票,就不算自救會的成員」,「會議中有明確跟債權人表示票交出來是要作和解之用,事後債權人交票時,要有再次說明票要作和解之用」,「(支票明細表的持票人是否即參加自救會的成員?)是的」,「在和解當天全部的支票原本就交給洪律師,洪律師將馥立提供的資產權狀交給我,我當場轉交給陳麗玉代書處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給付借款等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而與原告自承:「曾子珍律師曾向各債權人表示『統一彙整保管(支票),以利進行和解』等語,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被告簽發之八紙支票原本交由曾子珍律師保管」乙節較相符合。復觀之證人劉武雄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自救會)第二任副主委」,「我經通知達支票到馥立公司樓下,那是債權人前往交票的地方,曾子珍律師有派事務員在那裡,交一份馥立資產明細表給債權人,記載負債金額及提供資產數額,並明確的對交票債權人表示以這些資產來處理債務,交票就是同意和解,由自救會處理資產」等語(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不否認曾繳交二千元給自救會委任律師,並收受自救會所寄發之債權文件等情,足徵原告為馥立承包商自救會會員,其於前揭日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八紙原本交由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委任之曾子珍律師,係對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就與被告之工程款、票款債務糾紛為和解行為之特別授權。因之,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款、票款債務糾紛成立和解等語,應屬實在。
⒉而被告及訴外人甲○○因積欠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工程款及未兌現應付票據,雙方
為債務清償事宜,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和解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意成立和解:「一、甲方(被告、甲○○)確認積欠乙方(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全體之款項共新台幣壹億叁仟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整。二、甲方同意以㈠實際為甲方甲○○所有,但信託登記於堡春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㈡寶仁建設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長北街店面及停車位;㈢甲方甲○○對於第三人許雪香、許自貴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債權,抵償債務【訴外人許自貴、許雪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各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之一0、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六,一五四二之一,一五四三,一五四四,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一五四七(以上地號土地為許自貴所有),一五四八之一五,一五四九,一五六0,一五六一,一五六二,一五六三、之一、之二二、之二三、之二四,一五六四、之一、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以上地號土地為許雪香所有)等地號土地,為擔保其二人對甲○○所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二月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三、甲方同意以上不動產及抵押債權,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無論乙方將如何處置以上不動產(如:移轉或設定抵押)或抵押債權,甲方均應配合乙方要求,負責提出以上不動產辦理登記或抵押債權移轉所需之一切證件及印鑑。..
五、甲方倘違反以上任何一項約定,本和解即視為不成立。六、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和解書、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曾子珍於本院及另案審理中、證人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準此,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既係依原告之特別授權而與被告成立上開和解,則該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甚明。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和解之內容,和解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和解契約無第五條所定和解視為不成立之情事等語,已據提出
馥立承包商自救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書立「茲證明由甲○○先生擔任負責人之馥立營造、寶仁建設等公司積欠債權人之款項,經第一階段和解後,目前已有確實履行和解協議。所處分之資產所得均交由債權人自救會代表所管理分配」證明書為憑,且經證人劉武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由自救會處理資產,當時二個案場的房屋都未完成」,「(二個案場)房子蓋好就陸續賣出,現在還在賣」等語明確(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甲○○已配合自救會將前述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提前終止、確定債權額,並提出抵押債權移轉之文件,復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九二00一0六三六號函略以:「..(被告提出)(讓與人甲○○)債權讓與通知書、(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許自貴、許雪香)證明書及債務人與擔保物提供人之債權確定證明書,尚符合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等語足參,應可採信。雖嗣上開和解標的之部分不動產雖經訴外人世華銀行聲請執行假扣押,而訴外人甲○○享有之前述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南院鵬執全新字第二八九六號函禁止甲○○為拋棄、讓與與移轉等一切處分行為之禁止處分(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在案,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經證人劉武雄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情,應屬被告及訴外人甲○○對於該和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事,尚難認係其二人有違反將和解標的交由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全權處理,並配合馥立承包商自救會要求,負責提出上開不動產辦理登記或抵押債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及印鑑之約定之情形。從而,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既無該契約第五條所定本和解視為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即應受兩造和解契約之拘束甚明。至於和解標的嗣因遭被告或訴外人甲○○之其他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或禁止處分,如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屬馥立承包商自救會得否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因原告未能如預期受償,而遽以否定和解契約之效力。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委託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與被告就工程款、票款債務糾紛全權處理,並特別授權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得為原告為和解行為,則馥立承包商自救會代表依此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從而,原告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系爭支票部分併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 │ │ │├─┼──────────┼──────┼────────┼─────────┼─────────┼──┤│1│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一千一百元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AP0000000│ ││ │法定代理人甲○○ │銀行永大分行│ │ │ │ │├─┼──────────┼──────┼────────┼─────────┼─────────┼──┤│2│同右 │同右 │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十一年三月十日 │AP0000000│ ││ │ │ │一元 │ │ │ │├─┼──────────┼──────┼────────┼─────────┼─────────┼──┤│3│同右 │同右 │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同右 │AP0000000│ ││ │ │ │八元 │ │ │ │├─┼──────────┼──────┼────────┼─────────┼─────────┼──┤│4│同右 │同右 │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同右 │AP0000000│ ││ │ │ │七十五元 │ │ │ │├─┼──────────┼──────┼────────┼─────────┼─────────┼──┤│5│同右 │同右 │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AP0000000│ ││ │ │ │八十元 │ │ │ │├─┼──────────┼──────┼────────┼─────────┼─────────┼──┤│6│同右 │同右 │十四萬三千八百六│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AP0000000│ ││ │ │ │十二元 │ │ │ │├─┼──────────┼──────┼────────┼─────────┼─────────┼──┤│7│同右 │同右 │四萬二千元 │同右 │AP0000000│ │├─┼──────────┼──────┼────────┼─────────┼─────────┼──┤│8│同右 │同右 │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同右 │AP0000000│ │ ││ │ │ │十六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