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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二四之一、一0二四之三、一0二四之五、一0二四之七等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分管之土地上經營「雷虎運動俱樂部」,並在其上設有高爾夫練習場與網球場。嗣訴外人乙○○陸續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他人,並將該球場之設備與地上建物(包括經營權全部)讓與原告。其後於九十年間,被告在該地區區徵收,而原告所有前開球場之地上設備與建物亦遭徵收,原告遵守被告所定期限拆除地上物完畢後,被告即將坐落前開一0二四之五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及獎勵金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發放與原告領取,然坐落前開一0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金與獎勵金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被告通知原告領取時,因訴外人即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丁進異議,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始能領取,且被告就前開獎勵金、救濟金之計算亦有錯誤,應分別為一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元五角、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始為正確,爰依被告發給原告之相關函文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萬二千六百十元五角、救濟金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然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職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因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即如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案件是否屬普通法院管轄範圍,以起訴時經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究否屬民事法律關係為準。

三、又按土地之徵收,乃國家因特定公共事業或公益之需要,依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取得私有土地之行政處分,與私法上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是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參照)。再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亦規定「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但縣(市)政府另有較高標準者,從其規定。(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前項事業計畫奉核定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後需地機關應即對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拍照存證。(三)工廠於限期內自動拆遷者,除依當地縣(市)政府所定標準辦理並依第一款規定發給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外,得酌給機器及生產原料搬遷補助金。縣(市)政府未規定標準者,得參照相鄰縣(市)政府規定標準辦理。(四)店鋪營業損失補助金依照當地縣(市)政府規定標準發給,未規定者得參照相鄰縣(市)政府規定較高標準辦理。」查本件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十八條等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此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五九0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城開字第0九一00四八五八五號公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府城開字第0九一0一七0六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關於永康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期限展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期限前自行遷移且拆除完畢者,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等事項,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救濟金發放標準訂定如下:(一)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改良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自行遷移且拆除完畢並打平者,按其查估金額(附屬建物除外)之三成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二)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且已依(一)項自動拆遷者,另加發按其查估金額二成之救濟金。(三)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之人口傢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且已依第(一)項自動拆遷者,得比照查估之遷移費發給搬遷救濟金。」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應係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亦主張其係依前開函文內涵請求被告給付該自動拆遷獎勵金、救濟金,是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自應係屬對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惟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而土地徵收係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且行政機關所給付之獎勵金、救濟金亦屬行政處分程序之範圍,是以,本件被告因徵收土地而對地上物發放之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向政府請求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為民事訴訟標的而提起給付之訴,因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得為民事訴訟給付之訴之標的,自非法所許。因之,原告主張因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發給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補償金之數額、對象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

四、況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為提供人民與政府機關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謀求救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然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就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普通法院對之應無審判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之獎勵金與救濟金,係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其既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