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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 告 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份基地(面積七二點六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台南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按「因任職關係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關係之目的當然應

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如借貸人非因離職,而係調職,此時考量機關配住宿舍之目的,在於提供機關所屬人員安定之住所,以利心無旁騖專心任事,故人員調職後,機關配住宿舍之目的,即已消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視同使用業已完畢,管理機關亦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宿舍,以符公平原則及配住宿舍之目的。

茲被告乙○○○無權佔用原告台南縣警察局管理未保存登記建物台南縣係其土地所

有權人,原告台南縣政府特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對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請求判決如聲明。

復查被告乙○○○無權佔用原告台南縣政府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被佔用情形一覽表、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七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1.被告係警察遺眷,依法有權居住。2.被告之夫生前曾付款取得居住權。3.證據在原告處,應由其提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縣警察局經管眷屬宿舍被佔用情形一覽表、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七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被告對居住於係爭房地一節並不爭執,僅以;「被告係警察遺眷,依法有權居住。被告之夫生前曾付款取得居住權」為抗辯,經質諸原告否認有被告抗辯所謂付款取得居留權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對其所主張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且所謂付款一節,按諸常情亦應本身持有證據,被告對主張之有利之事實無法提共有力證據,空言抗辯,應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五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份基地(面積七二點六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台南縣政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