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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戊○○

丙○○訴訟代理人 邱銘峰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癸○○

壬○○庚○○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洪耀堂、王錫璋起訴時已載明被告癸○○將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登記在被告壬○○、庚○○、王順銓名下,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消極信託契約無效等法律關係請求,因洪耀堂、王錫璋自始未出讓股權,嗣股權變動,壬○○、王順銓出讓股權,負責人由被告壬○○變更為被告己○○,被告癸○○將全成公司之營利登記證、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負責人由原告丁○○變更登記為被告壬○○,另被告己○○、甲○○受讓部分股權,洪耀堂、王錫璋遂撤回全部起訴,原告亦撤回對王順銓之訴,並追加對己○○、甲○○之訴及被告壬○○應配合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承攬手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丁○○之訴,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部分因起訴後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或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撤回起訴部分業經被告之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洪耀堂、王錫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被告癸○○成立股權讓

渡契約書(甲級營造執照買賣),將原告、洪耀堂、王錫璋所有之全成公司股權讓渡與被告癸○○或其指定之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由被告癸○○支付原告丁○○現金十萬元,並負責清償全成公司向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借款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被告癸○○因此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轉貸或清償前揭積欠銀行之債務。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丁○○代表賣方與被告癸○○簽立確認書,確認轉貸內容及由被告癸○○另支付十萬元予原告,作為支付上開貸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本金攤還之用,原告為確保權益,暫將公司所有股權百分之五十平均分配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名下,並解除原告所有董監事職務。原告依被告癸○○指示移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後,被告癸○○竟遲不辦理貸款轉貸手續,經原告催告,雙方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進行協調,被告癸○○再次承諾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點攜帶現金三百八十萬元至銀行清償全成公司之借款,惟仍未為給付。㈡原告僅就表冊不全、不實及其他糾紛發生,才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讓渡契約書

第五條約定停止付款之法律效果,僅限於第五條之情形始有適用,不包括第六條在內,原告亦無違反第六條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係違反兩造之約定,拒絕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癸○○自應負有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其餘被告乃被告癸○○利用登記為全成公司股東之人頭,均涉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現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二一號偵查中,被告癸○○與其餘被告間成立消極信託關係,其法律行為因此無效,被告癸○○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將股權移轉登記回被告癸○○名下,並配合原告向內政部及台南市政府將全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癸○○,變更為原告丁○○,但卻怠於行使,致有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自得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己○○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全成公司之股權一百五十萬股,向全成

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癸○○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⒉被告庚○○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全成公司之股權二百五十萬股,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癸○○再就其中一百萬股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丁○○所有;就另外一百五十萬股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⒊被告甲○○應就登記其名義之全成公司之股權一百萬股,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癸○○所有,癸○○向全成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⒋被告壬○○應配合原告向內政部及台南市政府將全成公司之營造登記證、營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負責人變更為癸○○,癸○○再變更為原告丁○○。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癸○○、壬○○、庚○○則以:全成公司資本額為一億元,嗣自國稅局申報資料查知該公司淨值於九十一年度僅剩五千餘萬元,且依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應收帳款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其他應收款六百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存貨五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預付購置設備款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金額不明,影響財稅申報實情,而本件既係股權及經營權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違反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癸○○在原告履行其無瑕疵權利移轉之對待給付前,自得依前開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先為給付;且被告癸○○與其餘被告雖成立信託關係,但非消極信託,是原告以被告癸○○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將股權移轉登記回被告癸○○名下,再分別登記給原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伊為被告癸○○找來的人頭,實際上並未出資,跟著被告癸○○去建設局及銀行辦手續,當初雙方約定按月給付二萬元為代價,但只收到二個月就未再收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乙○○、戊○○、丙○○、訴外人洪耀堂、王錫璋(下稱賣方)各

持有全成公司股權二百二十五萬、一百五十萬、一百萬、二百七十五萬、一百五十萬、一百萬股,全部股權為一千萬股。賣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被告癸○○(下稱買方)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賣方將所有全成公司股權讓渡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不含公司所有之財產及債權債務,買方已於簽約之支付賣方十萬元,依約尚應清償全成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之借款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買方並於當日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清償,且於賣方同意前不得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㈡買賣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另訂確認書,買方再支付現金十萬元,付款方式

則改由買方更換公司原有借款保證人,將債務轉由新股東承受之方式處理,賣方已依約於更名前先解除賣方所有董監事職務,將原告丁○○、乙○○、戊○○、丙○○股權各一百萬股、一百五十萬股、一百萬股、一百五十萬股計五百萬股,分別由買方所指定之壬○○、庚○○、王順銓各持有一百五十萬、二百五十萬、一百萬股,變更公司登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壬○○。

㈢雙方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變更約定由買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下午二時至台灣銀行安平銀行交付現金三百八十萬元予銀行,並補貼賣方利息,買方並未履行。

㈣賣方將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變更由己○○、甲○○各持有一百五十萬、一百萬股,庚○○維持二百五十萬股,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江士追。

㈤原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癸○○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為權利買賣或單純甲級營造執照買賣?㈡被告得否以買賣權利有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付款?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執系爭契約係單純甲級營造執照之買賣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契約事涉股權及經營權之出賣轉讓,觀之契約書內容之用語即明,買賣雙方

雖於契約第一條約定將「全成公司截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止財務報表上帳列登記之不動產、帳列一切資產,及股權移轉前公司所生之所有債務、股東之各項責任義務或負債」予以排除,惟仍條列賣方有關「股權移轉前公司及股東之各項義務與債務、未完工程或保固工程所衍生之義務與債務之連帶責任,九十一年度營所稅結算及完納義務,完整確實之會計、稅務、承攬契約、申報書及財產清冊之保證責任有關經營權事項之員工處置、承攬工程糾紛責任」等保證責任及義務,此參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即明,且經證人李深山、石淑花分別到庭證述:「雙方所欲為買賣者為全成公司之股權,被告癸○○有要求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參考」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四七至五三頁、㈡第三四一至三四三頁),復有切結書、確認書、股東同意書、股權買賣協調會記錄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二二至二四、二六至二七頁)。

⒉衡諸一般單純甲級營造執照買賣,大多會直接於契約上載明買賣之標的,並約定

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之履行期,惟綜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執照更名確切日期之記載,況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訂上開契約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立確認書,賣方即依約定解除所有董監事職務,將全成公司交由被告癸○○經營,僅保留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以確保其權益而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召開協調會,約定賣方交付甲存及乙存帳戶資料、買方提出銀行欠款清償證明及違約之懲罰等項,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證人曾志隆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㈠第五一至五三頁),本件若係單純甲級營造執照買賣,何須有關各項債權債務於股權移轉前後之歸屬,暨一方違約時之法律效果之約定?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應非單純甲級營造執照買賣契約而係股權及經營權之買賣至明。再者,全成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股東權利之行使、會計表冊之編造及查核,均有法定之程序,且公司之資產亦不得率自轉讓股東私人,當無可能單就甲級營造執照本身進行買賣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甲級營造執照買賣,尚無可採,兩造所成立者應係全成公司之股權讓渡及經營權移轉契約。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或其

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二百三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全成公司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債權不實為抗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癸○○於買賣前已審閱過所有全成公司證書、資產負債表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表冊及資料明細,並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石淑花出具之傳真文件各一件為證(本院卷㈡第一○一至一○二頁,卷㈡第二九四頁),復據證人石淑花到庭證述:「買賣成立前原告有提供被告要求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等語(本院卷㈠第五一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四一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⒉惟帳簿表冊形式上記載與實質內容之有無,係屬二事。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詢全成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結果,全成公司經二次申請更正結算申報書後,關於⑴資產負債表編號一四八○預付購置設備款三千三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部分,經核算利息收入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十七元;⑵借方資金編號一一二三號應收帳款一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⑶編號一一二九號其他應收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⑷編號一一三○號存貨五百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係依全成公司的申報核定,⑸旅費四千一百六十六元、⑹保險費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均經核減,並退稅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等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南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一四二至一五三頁)。而⑴預付設置預付款部分涉及所得額,由於全成公司無法提示預付設備款項目明細資料,依稅法規定即假設該筆款項有貸與他人,必須設算利息,經核算增加上開利息收入,公司可能因其考量,實際上支出在其他會計科目項目上,或不願提供款項明細遂直接讓國稅局增列利息收入都有可能,如果下年度仍然列在帳上,公司又不能提出資料說明,仍會依照稅法來設算利息;⑵應收帳款、⑶其他應收款、⑷存貨部分,涉未及所得額的逃漏,依職權未予查核,實際有無存貨亦無從查核;⑸部分旅費因未付出差報告單,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及⑹保險費因未列薪資支出,核列勞健保費,無法證明被保險的員工是為公司所僱用,經全數刪除;由於增加前開利息收入及其他損失,稅後扣稅額虧損,故退還年度利息收入扣繳稅額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稅務員王志祥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㈡第二八五至二八八頁),⑸、⑹部分業經核減,固無疑義,然⑴至⑷部分,確實影響被告於股權讓渡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正確性,換言之,原告出賣之權利內容是否真實存在,即非無疑,另原告復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舉證證明全成公司確有前開預付設置預付款之支出及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存貨之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出賣之權利有瑕疵乙節,即為可採。

六、按賣方有違反法令或本契約條款,買方得停止付款,賣方應賠償買方已代付款項、違約金及所受之損失,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五條定有明文。參之契約書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亦規定賣方有連帶清償股權移轉完成登記前全成公司及股東應負之各項稅捐、應付帳款、應付票據、未完工工程之預收工程款及各項債務之義務,未完成工程及保固工程之責任,會計表冊等真實完全等保證義務,及對或有負債、在建工程、或以前有無欠稅之排除或解決等義務,凡此約定之違反,均構成違約責任,買方均得援引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停止付款或請求賠償違約金、所受損失等等。本件全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出賣人即原告,其既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之權利無前述瑕疵存在,難認原告自已履行首開讓渡契約書及民法第三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之擔保系爭權利存在,且可將全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讓予被告癸○○後,致被告癸○○等可因受讓股權及經營權,而取得一定之債權或權利,不致造成日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困難,是被告癸○○以原告無法證明所提供之公司表冊完全實在為由,於給付部分價金後,未依兩造上開協調會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全部價金,應係被告癸○○保全自己權利之行為,即被告此未給付買賣全成公司股權及經營權餘款之行為,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於訂約之初,即無提出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前述權利存在之證明使然,故被告癸○○在原告未能履行其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亦拒絕履行具對價關係之給付價金義務,即屬有據,尚難認此係可歸責被告癸○○之事由,則被告癸○○依首揭讓渡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當無契約解除權存在,其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被告癸○○即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其與被告癸○○之股權讓渡契約,其餘被告與被告癸○○間之信託契約,復係消極信託因此無效,被告癸○○怠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餘被告將股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被告壬○○亦未配合原告向內政部及台南市政府將全成公司之營造登記證、營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癸○○再變更為原告丁○○,故可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癸○○應回復原狀,其得依代位權之規定,代被告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與被告癸○○成立消極信託之其餘被告主張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營造登記證、營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負責人變更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本於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營造登記證、營業承攬工程手冊之負責人變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日期:200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