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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王燕玲律師郁旭華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最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黃金海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委託管理,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之受益費得標,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定黃金海岸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甲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黃金海岸整體遊憩區BOT投資人進場止。嗣兩造又就另一場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定黃金海岸第三期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下稱乙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每月需繳納之受益費為九千六百元。上開二份契約所使用之名稱雖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每期所繳納之費用雖名為受益費,但被告多次自陳本件債務性質為租金,且兩造間若為委託經營管理停車場關係,照理原告應給付被告委任之報酬,而停車場之損益應由原告承擔為是,惟本件反而是停車場之營收損益均屬被告,被告則須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與原告,核其契約性質應係租賃,而非委任。

(二)被告固舉證人陳金龍、王文義及吳汶霖三人為證,陳稱伊支出停車場之招牌、欄杆、牌樓、浴廁及水電設施之費用,然上開證人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估價單或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書類為佐證,遽稱約於十年前施作之上述工程費用約二十八萬多元、九萬元、一百三、四十萬元云云,率難憑採。況且,即便上述工程費用屬實,亦均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支付,其亦自承系爭停車場伊係實際經營者等語,顯見上述工程費用既均非被告所支付,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又上述欄杆、招牌、牌樓、浴廁、水電設施等,應係停車場管理使用上之「用具」,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其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責,準此,被告尚無主張抵銷之餘地。再者,原告就上述各項工程之費用,亦不曾以口頭承諾願意負擔。況且,上述設施施作迄今已達十一、二年之久,目前大多不復存在,並無增加租賃物之價值,遑論現存之價額可言;縱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辯稱:償還有益費用云云,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與本件租金為抵銷之抗辯。復因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租用土地經營停車場,上述各項設施乃被告為經營管理停車場所施作,故其費用充其量係屬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問題,而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無涉,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為原告代繳「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每月約一萬餘元,共代繳約四十三萬餘元,繳納後未留收據,收據交還與原告云云。但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與系爭停車場,電號00-00-0000-00-0號為二個不同之電表,被告辯稱伊自尚未供電之八十五年起即代繳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云云,顯不可信。且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均係原告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足徵被告辯稱為原告代繳黃金海岸餐飲中心電費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於被告所稱清理沙灘垃圾,及為舉行球賽而雇工推平沙灘所支出之費用部分,雖證人蔡長山、陳榮枝固均證稱被告有主動協助清理沙灘等語,惟蔡、陳二人所稱清理沙灘之人應係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而言,並非被告,因證人作證時誤以為杜某為被告,始證稱被告有清理沙灘云云,應屬誤會。另證人李長盛證稱是乙○○請伊去黃金海岸以推土機清除垃圾,伊向杜某請款,款項都是伊向杜某請領的等語,乙○○亦稱伊才是實際經營者云云,足見縱有清理沙灘之人,亦係乙○○,而非被告。易言之,被告就本項清理、推平沙灘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又原告對於黃金海岸沙灘環境之清潔維護事項,因並無預算可供支用,故原告均係以不定期發動義工淨灘及招募企業認養制度,並責成環保、警察機關加強取締污染源等多軌進行。近年來投入社會工作之義工甚多,且不乏企業主認養而參與公益活動,佐以黃金海岸地形顯著,並駐有海巡隊員,尚不致遭人嚴重污染,故黃金海岸之淨灘成效甚佳。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即便有清理、推平沙灘,其參與之動機亦係被告為增加自己營運上之利益及無償付出投身公益活動而主動參與,故經年累月之後從未向原告申請過相關費用,顯非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退步言之,被告就商請海防部隊清理沙灘所支出費用究為若干?伊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一百三十八萬元云云,遽難憑採。至於證人李長盛證稱:該沙灘每年舉辦球賽、原告有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清除沙灘垃圾云云,核與證人蔡長山及證人陳榮枝之證述不符,且就受僱清理沙灘之款項若干,前後證述不一,佐以證人或被告尚無法提出估價明細或收據等相關憑證,是證人李長盛所為費用五十七萬餘元之證詞,顯有疑義,而率難憑採。

(五)至於被告所稱雇工清理停車場積水費用、積沙費用部分,伊並未舉證僱工清除積水、積沙之事實及花費若干,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上述花費為真,縱認係屬被告自行修繕而得請求原告償還之費用,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尚不得將之與本件所積欠之租金為抵銷。

(六)另被告請求減少租金部分,因本件租賃土地並非耕地,亦無價值之昇降致影響租金之情形,且為定期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適用之餘地。

(七)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請求終止契約,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南市民字第一二七九六七號函同意被告所請,兩造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終止租約,但被告就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之租金共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下稱系爭金額)並未繳納。被告就積欠系爭金額一事並不爭執,且所為前開各項費用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前繳清系爭金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準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積欠系爭金額之事實,惟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旨觀之,該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租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且承租系爭停車場興建以來,被告代原告墊付多項費用,經多年催繳,原告均不清償,被告始憤而不繳納系爭金額主張抵銷,原告積欠之費用臚列如下:

(一)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場初期,僅由原告請該機關工務局人員以推土機推平海岸地,上舖以柏油,餘對於停車場前後出入口應設立之「停車場周圍欄桿」、「告示牌樓」、「水電工程」及皆未興建,被告為使停車場符合原告委託經營之本旨,於告之時任市長施治明後,僱工興建。其中停車欄桿、招牌,工程費用約二十八萬元;停車場牌樓工程費用約九萬元;水電工程中廁所部分工程費約二十五萬元,用電部分約一百萬元。興建前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經向證人即時任原告觀光課技士之承辦人蔡明泰請款,其皆以再行編列預算支應為由推託,迄今尚未給付。且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載明:「乙方(指被告)在場地內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害,應即照原狀修復(柏油路面除外)」等語以觀,被告既負有保管公共設施之責,反面解釋,原告自有設立合理必要公共設施之責,原告竟未為之,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與被告是否提出興建申請無關。且被告向原告承租另一地點即黃金海岸第三停車場,原告有提供守衛亭設施供被告使用,在本件中原告卻不承認停車場收費亭係屬必要設施,顯不合理。

2、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委任關係,有關被告興建各項設施,均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償還被告。且縱有民法四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因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上開興建設施並無損害,可繼續使用,並無剩餘價值之問題。另外,兩造契約第三條第四項固規定「用具」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應指維護管理告示牌、收費亭之修繕費用,而非告示牌、收費亭之設置費用。

3、縱上開費用之支出非基於契約關係而為,被告亦可基於無因管理主張抵銷。

(二)代繳電費:原告約於八十二年間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內興建「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所占面積廣大,影響被告經營停車場之範圍,原告不僅未減少租金,且對於該餐飲中心之營業用基本電費(因該中心迄今未營業,故僅有基本電費)不予繳納,電力公司乃轉向被告收取,被告為能繼續經營停車場,乃勉為代繳餐飲中心每月約一萬餘元之電費,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代繳電費約四十三萬餘元。因原告當時繳納電費後未留收據,無法提出物證,惟該餐飲中心之電費,原告自興建完成後迄八十八年七月皆未繳納,而該餐飲中心電費確有繳納,該餐飲中心除被告有利害關係願為代繳外,何人可願代為繳納。

(三)清理沙灘垃圾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每遇颱風或大浪將海中漂流物沖至沙灘上,被告即需運用個人關係商請海防部隊派兵整理沙灘上之垃圾,每次被告均會給該部隊包括冷飲費用及加菜金約三萬元,其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平均清理漂流物垃圾十次;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環保局購置沙灘車幫忙清理垃圾,平均每年清理約三次,總計上開被告幫原告清理沙灘費用共支出一百三十八萬元。而沙灘之清理,原屬原告責任,且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之場地環境清潔,應由被告負擔部分,被告為考量停車場之營運,才主動協助原告清理沙灘。

(四)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每遇颱風或下大雨,系爭停車場即成水鄉澤國,需將積水抽出始能營業。原告每天均僱用三名工人進行抽水工作,每位工人日薪約一千二百元,每次視積水情況決定抽水日數。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平均每年約抽水十日;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颱風及大雨相繼來襲,抽水日數約二十日;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因臺南市政府觀光局增購抽水機乙部幫忙抽水,平均每年雇工抽水日數約三天,總計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之雇工抽水日數為五十二天,被告給付工資三十一萬二千元。又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共有三次因颱風將沙灘上的沙捲入系爭停車場內,被告雇工清理,分別花費九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元,共支出三十五萬元。上開舉措並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之場地環境清潔,應由被告負擔部分,蓋該條款之意係指廁所清洗、道路垃圾清除等事,積水、積沙之清除不包括在內。

(五)推平沙灘費用: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原告每年均會在黃金海岸沙灘上舉辦全國沙灘排球賽,被告為使原告舉辦之球賽得以順利進行,均會雇工駕駛推土機推平沙灘,一天工資為八千元,一年約一至二次,平均二年有三次,工作天平均一年為十二天,工資一年九萬六千元,六年工資為五十七萬六千元。基於無因管理關係,被告主張抵銷。

(六)右開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被告請求先扣抵代墊之電費,次扣抵停車場欄杆及牌樓之二十八萬元,次扣抵出入口之牌樓及鐵架工程費九萬元,再扣抵一百二十萬元部份,最末再扣抵清除沙灘之費用,至扣抵原告之請求金額為零為止。

(七)又因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每遇颱風及大雨,即造成停車場系爭積水,數日或數十日無法營業,請求減少每年半個月之租金,因租金時有更迭,由四萬、五萬漲至九萬元,請求能減少之租金合計為二十萬元。

(八)被告固積欠原告系爭金額,但因有前開抵銷債權之適用,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對原告主張因契約甲、乙契約之簽定,迄今尚積欠系爭金額,原告並催告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上開金額一事,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惟辯稱:有抵銷債權之存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二)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否?

(一)系爭甲、乙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著重於物之交付使用,後者則是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系爭甲、乙契約除使用期間、使用地點及使用代價不同外,所使用之文字皆相同,因此,契約性質應為一致。觀諸該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記載「停車場管理使用之稅捐、水電、印刷、用人費、用具及其他雜項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場地內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壞應即照原狀修復(柏油路面除外)」等語,顯然系爭甲、乙契約著重者為租賃物之使用情形,而非受任人之勞務給付情形,可見該二份契約應為租賃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此由該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遇有乙方轉租、分租、轉讓、死亡及停止管理一個月以上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明確載稱租賃一事,更足為證。

(二)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成立否?被告主張欲抵銷之債權多筆,現一一論述其是否成立如下:

1、重大必要設備費用之支出部分:①被告陳稱承租系爭停車場之時,原告僅鋪設柏油路面,當初兩造簽約時有協議

,原告應提供相關設施供「停車場周圍欄桿」、「告示牌樓」、「水電工程」供被告得以經營停車場之用,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出租系爭停車場之時擔任原告觀光課技士蔡明泰固到庭證稱:承租之時現場確實沒有相關停車場設施,被告有自行施作相關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十頁】,然觀諸系爭甲、乙契約全文,並無一詞提及原告有興建上開設施之義務;且證人余基吉亦證稱:「(法官問:出租時有無向被告說明要提供相關設施給被告?)我們簽約都是依合約書的內容,沒有口頭上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是被告陳稱原告於訂約時有承諾施作必要設施供其使用一節,已非無疑。

②查出租土地供人經營停車場,只要該土地是可供停車使用,出租人於契約未明

定之情況下,不必然必須提供圍籬欄杆、告示牌樓及水電設施,供承租人使用,原告既已將出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可供停車之用,亦無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之義務。又被告向原告承租另一地點即黃金海岸第三停車場時,原告固有提供守衛亭設施,業據證人即原告出租系爭停車場之承辦人員余基吉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六頁】,然不同之契約,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有不同,何況出租人提供何種狀態之租賃物,攸關租金之高低,被告自不得持兩造另一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原告應負契約義務之依據。再者,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固載明:「乙方(指被告)在場地內之公共設施,如有損害,應即照原狀修復(柏油路面除外)」等語,但該條文之意旨應是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使用租賃物,並非得以反面解釋,認為原告有設立合理必要公共設施之責。

③被告雖迭稱:有關上開必要設施費用之支出,曾向證人蔡明泰請款,證人蔡明

泰曾允諾預算一編列下來就給付云云,然證人蔡明泰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之前來證述時有提及被告曾向其反應停車場設施設立相關事宜。)被告有建議我們應該提供停車場之相關設施,但我們回覆黃金海岸工程必須呈報後逐年編列預算,方可實行,本局並無相關經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曾經向證人表明市政府應該要提供停車場設施,台南市政府回復沒有經費,所以我向市政府建議應該編列經費我再申請。)他有提過,但我們並未同意,因編列預算尚須經議會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至一百四十六頁】等語,由上開證人蔡明泰之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稱可知,被告雖有提出施作必要設施費用之申請,但原告始終並未同意給付。

④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所興建之必要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時,現存價值若干,伊雖引用庭呈之答辯狀稱:兩造契約終止時,該等設施並無損壞,可供繼續使用,原告仍得據以管理土地供停車場收益,並無剩餘價值之問題云云,但嗣又改稱:「我所興建的各項設施,均屬停車場的必要設施,且我所作的告示牌牌樓現在雖被拆除,但是乃原告為了作景觀,重新製作牌樓。浴廁也拆掉了,但是原告重新在原地興建浴廁,水電所遷的電線亦在原地重新拉線,那是因為終止契約後原告有編列預算重新在原址興建我先前已興建之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百零六頁】,是被告就上開施作設施於本件租約終止後是否仍有增加價值,增加價值若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自認該等設施現均已不存在,從而,本院自難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主張有抵銷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

⑤兩造間之系爭甲、乙租約係屬租賃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稱

上開興建設施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負償還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

⑥又被告雖亦陳稱縱上開設施費用之支出無契約關係得以適用,仍有無因管理適

用之餘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證人蔡明泰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被告要求施作停車場必要設施時,並未允諾,是本件縱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謂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本人雖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但本人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被告就原告因上開設施之施作受有何利益,且所得利益若干,均未舉證以其說;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施作上開設施,原告本於系爭甲、乙契約得對之請求之租金數額均為固定,亦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施作行為有何利益可言;是本院亦難憑被告空言指稱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云云,為伊有利之認定。

⑦從而,被告陳稱施作系爭停車場必要設施之費用對原告而言,既無得以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則伊主張就上開支出費用有抵銷債權之存在,不足採信。

2、代繳電費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約於八十二年間開始在系爭停車場內興建「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但因原告未繳納該餐飲中心之營業用基本電費,被告為使系爭停車場能順利營業,乃勉為代繳餐飲中心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止,每月約一萬餘元之電費,共代繳電費約四十三萬餘元等語,但原告則以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裝表供電,電號00-00-0000-00-0號,與系爭停車場,電號00-00-0000-00-0號為二個不同之電表,被告辯稱伊自尚未供電之八十五年起即代繳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云云,顯不可信。且該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均係原告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足徵被告辯稱為原告代繳黃金海岸餐飲中心電費云云,尚不足採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就代原告繳納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自陳無法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三十五頁】;且系爭停車場與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表係分別獨立存在,而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裝表供電,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D臺南費核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況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之電費,均由電力公司將繳費收據寄至原告觀光課,由原告自行繳納,業據證人蔡明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二頁】,並與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市交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出之帳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四頁】,是被告陳稱代原告繳納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電費,難認有據。又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由興建之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臨時用電,雖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D臺南費核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五十頁】,但若被告確有代繳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八十五年間之電費,亦應向申請用電人即訴外人啟裕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償還,而非向原告請求給付;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伊代繳之黃金海岸船型餐飲中心電費一節,洵屬無據。

3、清理沙灘垃圾費用部分:被告陳稱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每遇颱風或大浪將海中漂流物沖至沙灘上,被告即需運用個人關係商請海防部隊派兵整理沙灘上之垃圾,每次被告均會給該部隊包括冷飲費用及加菜金約三萬元,其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平均清理漂流物垃圾十次;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環保局購置沙灘車幫忙清理垃圾,平均每年清理約三次,總計上開被告幫原告清理沙灘費用共支出一百三十八萬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時,雖其管理違反本人之意思表示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擔任原告環保局局長蔡長山到庭證稱:「(法官問:黃金海岸之清潔工作,由何單位負責?)應由環保局負責。」、「(法官問:有無委請被告清除海灘垃圾?)被告有時候主動協助清理,我們並沒有委請被告協助。」、「(法官問:有無向原告申請相關費用?)沒有。」、「(法官問:被告替原告清除沙灘垃圾,原告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八頁】,由證人蔡長山之證詞可知,黃金海岸沙灘清潔工作係屬原告職責,且原告亦自陳因財政拮据,自八十二年迄今就該沙灘環境之清潔,未曾編列預算支應【見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則被告陳稱曾代原告清理該沙灘上垃圾一節,應屬實在;且原告雖未委託被告清理,但該沙灘既係臺南市民眾休閒去處,環境清潔與否,顯與公益有關,故被告清理該沙灘之舉措,顯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但被告就上開無因管理行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若干,僅泛稱曾給予協助清理之部隊加菜金及冷飲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云云,惟就協助清理該沙灘垃圾之海防部隊名稱及聯絡地址,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三)第九頁】,因此,被告就已支出該筆費用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請求軍人協助清理沙灘上之垃圾,一定必須給予加菜金及冷飲費用後,軍方始願派人幫忙一節,亦未提出資料舉證證明之,是縱被告確實支出加菜金及冷飲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元,但該筆費用是否得認為係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僅是被告為感謝軍方人員之幫忙,而自願給予之餽贈,並非無疑;從而,亦難認被告所稱清理沙灘垃圾支出一百三十八萬元,得與原告系爭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一節,為可採。

4、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租約關係存續中,若系爭停車場確因天災而有無法使用之情,出租人即原告自負有排除之義務。

②被告陳稱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每遇颱風或下大雨,系爭停車場即成水

鄉澤國,需將積水抽出始能營業,總計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之雇工抽水日數為五十二天,每位需三位工人,每位工人一天工資二千元,被告給付工資三十一萬二千元。另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共有三次因颱風將沙灘上的沙捲入系爭停車場內,被告雇工清理,分別花費九萬元、六萬元、二十萬元,共支出三十五萬元等語,並舉證人余基吉、蔡明泰為證,原告則以被告所稱雇工清理停車場積水、積沙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及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因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置辯。經查:證人余基吉係到庭:「(法官問:抽水部分是否屬於你們負責維修的範圍?)如果是必要範圍,我們一定會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又證人蔡明泰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停車場積水是由你們負責?)是的,每年颱風季節來臨,會積水一、二天。」、「(法官問:何時增購抽水機?)大約八十五年之後有增設抽水機,積水的情況已有改善。」、「(法官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們申請清理積水的費用?)被告曾請人清理,但是支出的費用未向我申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二頁至一百四十三頁】,由證人余基吉、蔡明泰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停車場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確有因颱風之故而有積水情形,但無法推知有積沙情況,且被告亦自陳聘任清理積沙之工人已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十六頁】,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停車場有積沙一事,已盡舉證之責。至於積水情形,由證人蔡明泰上開證述可知,確有其事,但被告雖陳稱總計雇工天數有五十二天、每天三人、每人日薪二千元等語,但就雇工費用之實際支出若干,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本院依民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參酌蔡明泰上開證述即每年颱風會積水一、二天,且自八十五年起因添購抽水機,積水情形已有改善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亦稱:「八十五年設抽水機前,都是由我自行找人來抽水的。八十六年後,抽水機仍沒有效用,還是我自行處理的,八十七年後換新的抽水機後,抽水情況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及系爭停車場面積非小,若積水時,被告主張每天僱用三位工人清理積水及工人日薪二千元一節,尚符常情等情事,認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被告雇工清理積水每年以二天為可採,至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因被告已添購抽水機幫忙抽水,每年應以一天為可採,至於八十七年以後,被告自稱抽水機已發揮功用,應無須再雇工清理積水,所以被告總計雇工天數為八天(2x3+1x2=8),以每天三位工人、每位工人日薪二千元計算,被告主張得以抵銷支出雇工清理積水之費用在四萬八千元(8x3x2000=48000)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③至於原告抗辯被告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民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已罹於時

效云云。然按民法四百五十六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之規定,係指出租人對承租人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況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之規定,承租人即被告就其租賃物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於出租人即原告租金之請求時,得主張於租金中扣除,更可證被告此部分抵銷債權之主張,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5、推平沙灘費用:被告又稱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間,原告每年均會在黃金海岸沙灘上舉辦全國沙灘排球賽,被告為使原告舉辦之球賽得以順利進行,均會雇工駕駛推土機推平沙灘,一天工資為八千元,一年約一至二次,平均二年有三次,工作天平均一年為十二天,工資一年九萬六千元,六年工資為五十七萬六千元,基於無因管理關係,被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舉證人李長盛為證,原告則以黃金海岸均由公益團體參與淨灘,無須被告雇工整理,且縱被告有推平沙灘之舉,其參與之動機亦係被告為增加自己營運上之利益及無償付出投身公益活動而主動參與,顯非為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為,證人李長盛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經查:由證人蔡長山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舉辦沙灘排球時,沙灘之整潔由何人維護?)不一定每年舉辦,我們會協助主辦單位清潔。被告常會主動清潔沙灘,但是否是為了舉辦排球賽,我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原告並非該沙灘排球賽之主辦單位,是被告縱有為便利排球賽之舉行,進行推平沙灘之舉措,亦難謂係為原告而為管理行為或係替原告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有無因管理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抵銷債權之主張,亦無理由。

6、減少租金部分:被告陳稱因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每遇颱風及大雨,即造成停車場系爭積水,數日或數十日無法營業,請求減少每年半個月之租金,因租金時有更迭,由四萬、五萬漲至九萬元,請求能減少之租金合計為二十萬元等語,原告則以本件租賃土地並非耕地,亦無價值之昇降致影響租金之情形,且為定期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經查: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甲、乙租約為定期租賃,且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停車場,亦非耕地,是被告請求減少租金二十萬元一節,依上開規定,洵屬無據,是被告請求該減少租金部分與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之請求抵銷一節,難謂有理。

7、小結,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僅伊雇工清理系爭停車場之積水支出費用四萬八千元部分為可採,其餘抵銷債權難謂已成立。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租金債權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但被告對原告亦有清理系爭停車場積水費用四萬八千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在四萬八千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二元(000000-00000=650322)及自催告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