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 告 春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宏斌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姜永富先與國外廠商談妥交易內容,確認買賣標的、數量並下單後,由原告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替被告代墊價金,待國外廠商將貨品裝船並交付提單予開狀銀行後,因提單所有人為原告,銀行即通知原告前去領取提單,經被告簽發以前開信用狀款項加一定比例成數後之金額,並由訴外人姜永富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始將提單交予訴外人姜永富以原告名義報關領貨。詎前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分文未償。
(二)又原告曾召集合會,召集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乙○○(原名林廷峻),該合會係支票會之型態,並預先排好得標日期,互助會總名細中之得標日期代表收取標金之日期,並由各得標人預先簽發支票交付召集人乙○○,待乙○○彙總完後,即按得標日期將會員所開之支票交予得標人。被告因參加原告公司前開合會,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支票以代會款之交付,然前開支票帳戶已被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迄今亦分文未償。
(三)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並均自各紙支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份未載日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於八月份準備書狀卻又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為貨款,編號三至十為互助會會款,前後主張不同,另被告不知從何答辯。
(二)實不論為因買賣或參加互助會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蓋買賣應有時間、商品、數量、何時交付等具體內容,如為公司銷貨,更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為買賣關係存在證明。如為參加互助會由何人邀集,自何時起會?總共有多少會份?每會每月金額為何?採內標制或外標?固定會息或依各人標單填寫金額定利息之計算?均未見原告提出會單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買賣或參加互助會而欠款屬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仍應究其主張之買賣及合會等票據原因關係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應無庸疑。
(四)又倘兩造有關商品買賣而被告仍有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原告因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為二年,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權亦已消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當主張時效抗辯。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委由訴外人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奶粉一批(進口報單BE/八六/X八0四/000二號),由被告公司交付其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姜永富背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後,原告將提單交予訴外人姜永富提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二紙(如附表編號一、二)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三號判決書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前開奶粉係由其向原告商借貿易商牌照後進口,並委由訴外人姜永富提領一節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奶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另曾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支票以支付合會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前開奶粉縱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則本件自應審酌兩造間就前開奶粉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兩造間有無合會之關係存在﹖爰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前開奶粉係由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姜永富、黃淑琴向國外某公司洽妥後,再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等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商民訪問小組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記錄載明:本案係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姜永富、黃淑琴夫婦報運進口等語屬實(參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五三號行政法院判決書第十四頁,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原告復自承前開奶粉進口之種類、數量確係由訴外人姜永富自行在國外接洽後,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始以原告名義進口,並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擔保提貨,代墊價金,待貨到後,再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姜永富背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原告始將提單交付訴外人姜永富提領等語,是原告就前開奶粉之進口,僅係以進口貿易商之名義向銀行辦理擔保提貨,並未就進口貨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與國外出口商有任何實際之接洽商議,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委由訴外人姜永富全權處理,實與一般買賣契約單純約定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有別,是以,本件係由原告出借貿易商牌照予被告報運進口,亦即由被告委任原告以其名義進口前開奶粉應堪肯認,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即為無理由。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姜永富,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參加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原名林廷峻)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依原告所提互助會總明細,召集人為訴外人乙○○,並非原告。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原告所主張於民法債編增訂施行前發生之前開合會,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一般民間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即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前開合會之會首既非原告,則其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暨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F0;~T40;附表: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 一 │宏斌實業有│姜永富│AJ七一六六一 │十二萬一千四百 │八十七年六月三││ │限公司 │ │一七 │四十七元 │十日 │├──┼─────┼───┼────────┼────────┼───────┤│ 二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二萬一千四百 │八十七年五月三││ │ │ │一六 │四十七元 │十一日 │├──┼─────┼───┼────────┼────────┼───────┤│ 三 │同右 │ │AJ七一六一四 │十萬元 │八十七年五月三││ │ │ │四六 │ │十一日 │├──┼─────┼───┼────────┼────────┼───────┤│ 四 │同右 │ │AJ七一六一四 │十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三││ │ │ │四七 │ │十日 │├──┼─────┼───┼────────┼────────┼───────┤│ 五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九萬九千八百元 │八十七年七月三││ │ │ │一八 │ │十一日 │├──┼─────┼───┼────────┼────────┼───────┤│ 六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萬元 │八十七年八月三││ │ │ │一九 │ │十一日 │├──┼─────┼───┼────────┼────────┼───────┤│ 七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萬元 │八十七年九月三││ │ │ │二0 │ │十日 │├──┼─────┼───┼────────┼────────┼───────┤│ 八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月三││ │ │ │二一 │ │十一日 │├──┼─────┼───┼────────┼────────┼───────┤│ 九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一月││ │ │ │二二 │ │三十日 │├──┼─────┼───┼────────┼────────┼───────┤│ 十 │同右 │同右 │AJ七一六六一 │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 │ │ │二三 │ │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