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欲收回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在案,惟查規範系爭土地耕地租佃契約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諸多違反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不得拘束當事人,故原告得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收回耕地之違憲規定,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茲悉述其理由如左: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耕地之出租,係人民就其所有物所得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人民之財產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對象。而耕地租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有必要,國家機關原亦不得介入干涉,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情狀,更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合先敘明之。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悉述如下: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如上所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權利之限制,應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份,應不得適用。

2、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3、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之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維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維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避免共產黨趁隙而入,煽動造亂,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份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許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4、惟近年來依內政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佔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5、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維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份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份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份收入亦已非靠承租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

6、退步而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訂有明文。倘認承租耕地之佃農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收回耕地後尚應由出租人對承租人加以補償,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7、縱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轉嫁予耕地出租人,強令地主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回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原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被告,故至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2、被告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將繼續擴大,為免生不測之損害於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訂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收回耕地之理由,主要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之規定違憲,茍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現行法律,普通法院尚無違憲審查權,亦請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利。

(四)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係由被告耕作,原承租人鄭忠係被告之父親,鄭忠過世後本來打算分開承租前開土地及同段五六五地號土地,惟因無法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致未辦理租約分割繼承。又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目前仍在耕作中,租金亦依該年稻穀賣價按期給付原告,且本件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廢止前,被告仍有權續租,亦已在期限內申請續租,惟若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三分之一,被告願意返還耕地予原告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新市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出租人洪榮沼(即原告父親)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承租人鄭忠死亡後,由被告戊○○及訴外人丁○○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前開耕地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已申請續訂租約,並經新市鄉公所核准,且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得由承租人收回自耕之情事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得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耕地租約屆滿後,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例。依此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尚未可與一般租約同視於期間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與申請而當然消滅。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告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原告又非以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意續租而當然消滅,並因被告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租約。是以,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係基於兩造間續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租期屆滿後係屬無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依法公布施行,且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自得為審判之依據,至於法院於審理之個案,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非訴訟當事人所得聲請,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