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甲○○ 住被 告 乙○○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池、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本件兩造為廟宇,均設有管理人,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是兩造於本件訴訟均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㈡先民早年居住現今大同村牛肉寮境內,各自於庄中角落私祀神明,因諸神神靈
顯赫,香火鼎盛,信徒日眾,乃聚合為一,成為聚落公祀神明,初期諸神輪流奉祀,並擇定於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媽祖聖誕慶典日,以擲筊方式選出爐主於私宅祭祀。迨於民國十九年,即歲次庚午年,庄中耆老葉仲等人發起建造戊○○(昔稱公厝),經完成後,諸神移入奉祀。公厝內主祀鎮海伍元帥(俗稱大將爺)、天上聖母(俗稱媽祖),副祀福德爺(俗稱土地公)。
㈢清朝末期年間,牛肉寮人口繁衍日眾,為解決用水問題,庄中吳姓人家乃捐出
坐落六塊寮四七二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編定為六塊寮段一九0六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土地)予聚落挖掘水塘,水塘完成後成為庄中之「公堀」,初期池水清澈可供飲用,庄人稱之為「公管井」。迨三十餘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經庄中耆老商議,為免日後產權糾葛,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理人則登記為庄中耆老吳雨露。故該筆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歸屬戊○○所有並由戊○○管理。
㈣迨民國四十餘年間,庄民因長期引用含砷過高之地下水,紛紛染上皮膚怪病,
經政府協助,乃於四十六年間將全村遷移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居住。翌年,戊○○亦由當時董事許文上發起,遷建至現今廟址。惟當時多數村民雖已遷村後,但仍有四、五戶留在該處,故系爭土地由戊○○處事者出租予未遷村之居民吳吟使用,其後由吳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迄今。承租期間吳吟及吳世華等人均按時繳交租金予原告。
㈤嗣因系爭土地僅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吳雨露,卻未有地址之記載
,故台南縣政府於七十餘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及變更使用編定後,誤將編定結果寄發予被告。被告竟趁此機會,偽造吳雨露業已絕嗣之不實紀錄,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公告,並藉此取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後,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於登記後,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吳世華要求改與被告訂立租約及繳納租金。
㈥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第三人尚未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0九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在案。又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添㈦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除有原告上開陳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租金帳冊
可證。上開租金帳冊,期間長久,按諸經驗法則,應非事後造假,具有相可信性。且系爭土地目前仍有原告管理外,及有證人吳世華、張清全、李金蓮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被告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並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且被告乃利用行政程序未能確實查證之缺失,應認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職是,原告既為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揆諸上開意旨提起塗銷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確有理由。添㈧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吳雨露亦為其寺廟之管理人云云。惟台南縣安
定鄉六塊寮五七之一及五八地號(舊地號現為三六五二及三六五二之一地號)其所有權人為被告,惟依起訴狀證物十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登記時,其管理者為王川鋼。依前述土地謄本之記載,三十九年被告之管理人為王川鋼並非吳雨露,於同一時期,單一寺廟同時存有二個不同之管理人,違反常情及一般人熟知之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所屬之管理委員為證明其祭祀之福德爺與系爭土地福德爺之同一性時,曾出具切結書切結管理人吳雨露已逝世,並絕嗣,因無後代所以資料不可考云云。然吳雨露非僅存有後代子孫,且人數眾多,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可見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文件核與事實不符。添㈨又被告答辯陳稱:吳雨露早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
死亡,又依原告自陳戊○○係創建於民國(以下同)十九年,則吳雨露在世及死亡時,戊○○根本尚未建立,故原告主張吳雨露係原告早期廟宇管理人,也是原告信徒,顯與事實不符。惟查,本案之系爭土地,乃因清朝末期年間,牛肉寮聚落人口繁衍日盛,為解決庄中用水問題,由庄中一吳姓人家捐出,提供予聚落作為挖掘水塘用地。嗣後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時,庄中耆老決議,將系爭土地以當時庄中所奉祀之主神福德爺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轉為祀產,故吳雨露雖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惟吳某尚生存時,該地即為福德爺所有,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且原告戊○○(原稱公厝)係將原牛肉寮聚落諸神明集合共同奉祀後所建廟宇,福德爺係戊○○所奉祀諸神之一,故原告沿續福德爺之權源對本案之土地擁有所有權,並無疑義。添㈩被告又辯稱:依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衡以常情
本件原告係主祀者係鎮海伍元帥,何有可能以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按福德爺乃原告所奉祀諸神之一,雖寺廟登記原告主祀神明為鎮海伍元帥,但如前所述,福德爺亦為原告廟宇所供奉之神明。另查,被告寺廟登記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如被告所質疑者為可採,則福德爺與被告又何能認定為同一主體?又查,依前述寺廟登記表,被告廟宇之建立時間係民國一年,其建立時間亦遲於吳雨露之去逝時間,吳雨露亦不可能係被告之管理人,且登記表亦未列系爭土地為其財產。添至被告答辯理由中所指,該地政機關依據無異議之公告所為之變更名義登記具
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該構成要件效力以行政處分之內容及事實嗣後成為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即具備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容其他機關為相反之認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變更名義之登記,依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府民宗字第一八四二六一號,該證明乙○○寺廟與其所奉祀之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已載明僅供更名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應不該當行政處分之內容及事實嗣後成為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構成要件之要件,並無被告所指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添總結:查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
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被告雖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如前所述,該證明乙○○寺廟與其所奉祀之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僅供更名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則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因被告依上開相關法令辦理登記或罹於時效而消減,被告拒不將名義登記回復變更為原告所有,對原告之所有權自有侵害。
故原告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為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應為塗銷及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基礎仍
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添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土地台帳、土地重劃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政府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聯名申請書、租約、租金收入帳冊、台南縣政府公告、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吳雨露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寺廟實務範本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錦和、葉泳杉、吳世華、張清全、李金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但據被告信徒老一輩陳述,早於日據
時代開始,六塊寮地區即供奉福德爺,且因信徒之捐獻而購得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六五二、三六五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係以被告之前身福德爺之名義辦理登記,管理人為吳雨露。其後二筆土地則登記管理人為王川鋼,二名管理人之住址均為台南縣安定鄉六嘉里六塊寮三十之八號。該三筆土地同在六塊寮,相距不遠。六十餘年間,因供奉福德爺之公厝老舊,乃由村民募款,在三六五二及三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重建公厝,命名為乙○○,供奉福德爺。而系爭土地則因管理未週,未妥善運用。迨七十餘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變更使用編定,並將編定結果寄發予被告,被告始知悉。
㈢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並非乙○○,被告為證明二者為同一主體,
曾多方查證是否有吳雨露之後人,但因查無其子嗣,乃書立無嗣證明,並出具切結書後,始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經縣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在案。該公告係載明:公告本縣安定鄉「乙○○」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徵求異議等語。該公告期間為一個月,因公告期間未有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持台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係依法辦理更名登記,在此一處分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所為之登記為有效。且因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若原告認為上開更名登記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才是。㈣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吳雨露早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
十四日即死亡,又依原告自陳,戊○○係創建於十九年,原坐落於台南縣安定鄉大同村牛肉寮境內,於四十六年遷移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故吳雨露在世及死亡時,戊○○根本尚未建立,故原告主張吳雨露係原告早期廟宇管理人,也是原告信徒,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吳雨露既為原告之管理人,故系爭土地原登記之福德爺即為原告即難以採信。
㈤本件依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原告主祀之神像為
鎮海伍元帥,此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衡以常情,原告主祀者為鎮海伍元帥,何有可能以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更何況,戊○○於十九年創立時,當時吳雨露已死亡二十三年,原告主張土地謄本上所載之福德爺即為戊○○,兩者為同一主體,顯與論證法則有違。添㈥本件證人吳世華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伊有向原告繳納租金之事實,但系爭土
地為原告無權占用並收取租金不能因此即謂原告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又證人張清全、李金連之證詞僅能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來源、證人所陳述均語焉不詳,尚難證明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所有。
㈦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更正為被告,係由被告檢附相關資料,依法定程序辦理,
台南縣政府亦係依據相關程序受理及辦理公告,地政機關依據無異議之公告內容辦理名義變更登記,顯難認為有當然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為撤銷或塗銷前均有其效力。本件原告係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名義變更登記,此一前提要件,原告應證明土地謄本上所載之福德爺即為戊○○,管理人吳雨露即為戊○○之管理人。但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陳述,以時間先後判斷已不可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顯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自不可採。甚且原告除主張塗銷外,又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僅能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請求權上顯乏依據。且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又主張被告與所有權人福德爺不具有同一主體性,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有何將土地登記與原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亦相互矛盾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寺廟變動登記表、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台南縣政府公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發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詢問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編定結果通知書寄發之經過。及依職權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所有登記與異動資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及二五二一號偽造文書全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二千七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屬於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福德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雖已變更原訴,但其變更為被告所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相同及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二、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所有人對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係依法辦理更名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如認上開登記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程序提起救濟,其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云云。惟依據兩造前開陳述可知,兩造係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各自主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非對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更名登記程序有爭議。且被告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據台南縣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與福德爺具有同一性,但該證明書第三點亦載明「本證明僅供更名之用,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可見該紙證明書尚不足認定被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為釐清系爭土地私權之歸屬,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牛肉寮庄吳姓人家捐予聚落挖掘水塘,供飲水之用,庄中稱之為「公管井」。原告前身則為牛肉寮庄村民各自私祀之神明,經當地耆老葉仲等人發起而建造,昔稱公厝,完成後,諸神移入奉祀。主祀鎮海五元帥(俗稱大將爺)、天上聖母(俗稱媽祖),副祀福德爺(俗稱土地公)。昔日辦理土地產權總登記,庄中耆老商議,為免日後產權糾葛,乃將系爭土地以庄中奉祀之福德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管理人則登記為耆老吳雨露。故該筆土地由原先公共造產轉為祀產,歸屬戊○○所有。迨四十餘年間,庄民因長期飲用含砷過高之地下水,染上皮膚怪病,政府乃於四十六年間協助將全村遷移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居住。翌年,戊○○亦由當時董事許文上發起,遷建至現今廟址。因當時尚有部分村民未隨同遷村,系爭土地乃由戊○○處事者出租予未遷村之居民吳吟,並由吳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期間吳吟及吳世華等人均按時向原告繳交租金。因系爭土地僅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爺,管理人為吳雨露,卻未有地址之記載,故台南縣政府於七十餘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及變更使用編定結果後,誤將編定結果寄發予被告。被告竟趁此機會,偽造吳雨露業已絕嗣之不實紀錄,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公告,藉此取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後,持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除有原告上開陳述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租金帳冊及證人吳世華、張清全、李金連等人之證詞均足證明。原告既為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自得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被告則以:據被告信徒老一輩陳述,早於日據時代開始,六塊寮地區即供奉福德爺,且因信徒之捐獻而購得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六五二、三六五二之一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系爭土地係以被告之前身福德爺之名義辦理登記,管理人為吳雨露。後二筆土地則登記管理人為王川鋼,二名管理人之住址均為台南縣安定鄉六嘉里六塊寮三十之八號。該三筆土地同在六塊寮,相距不遠。六十餘年間,因供奉福德爺之公厝老舊,乃由村民募款,在三六五二及三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上重建公厝,命名為乙○○,供奉福德爺。而系爭土地則因管理未週,未妥善運用。迨七十餘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變更使用編定,並將編定結果寄發予被告,被告始知悉。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並非乙○○,被告為證明二者為同一主體,曾多方查證是否有吳雨露之後人,但因查無其子嗣,乃書立無嗣證明,並出具切結書後,檢具相關資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經縣政府依法辦理公告。該公告期滿未有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持台南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被告係依法辦理更名登記,在此一處分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所為之登記為有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若認為上開更名登記損害其權利,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才是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審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鄉○○○段○○○○號,原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
管理人則為吳雨露(參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登字第九二000九九八八號函附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又吳雨露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死後留有後代子孫多人,並未絕嗣(參見原告提出吳雨露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證人吳明月之證詞)。
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為台南縣安定鄉復榮村境內,然復榮村因村民遭受皮膚怪
病,經政府協助,已於四十四年間遷村,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境內(參見卷附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七八四號函)。原告係當時復榮村之村民信仰中心,於村民遷村後,亦隨同村民一起遷建於現址(參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所財字第六四八號函附之證明書)。
㈢兩造均為寺廟,且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原告主祀神明為鎮海五元帥,被告主祀神明為五府千歲,但兩造均有副祀神明福德爺。
㈣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南縣安定鄉公提出申請福德爺
與其所祀奉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其所檢附之資料,曾載明「土地管理人吳雨露亡故並絕嗣,資料不可考」等字句,及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書立證明書,載明吳雨露死亡及絕嗣之事項。被告之申請經安定鄉公所轉送台南縣政府辦理,並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在案,公告之主旨為安定鄉「乙○○」與「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徵求異議等語。公告期滿未有人提出異議,台南縣政府乃核發證明乙○○與其所祀奉神明福德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持該證明書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登記,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八四0八五號函附本院之相關資料)。
㈤原告對於被告申請辦理上開證明時,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書立之證明書內容
不實,曾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後,認為上開內容雖有不實,但無證據證明全體委員係故意為之,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卷宗)。
五、至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原告或與被告具有同一性?何者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經查:
㈠台灣早期,因神明會之組織,或因賦稅等考量,將土地名義人登記為神明所有,
事所常見。惟因神明並非寺廟,不宜為財產權之主體。且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故為解決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所祀奉之神明,欲申請變更登記為寺廟所有之疑問,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釋:得由寺廟管理人列舉沿革及登記經過呈報主管機關刊登新聞公告,限期徵求異議,經無人異議後發給證明,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參見卷附之函文)。
㈡本件被告係依據上開函文內容,提出申請,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後,出具「福德爺
」與被告具有同一性之證明書乙節,固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二0一八四0八五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本院參酌。惟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行政機關於承辦過程中,並未就土地之真正權利人進行實質調查。及被告為上開申請時,曾載明系爭土地管理人吳雨露已死亡及絕嗣等內容,然事實上吳雨露已死亡,但未絕嗣,仍有後代子孫乙節,亦為兩造所有不爭執。可見被告所出具之資料確有不實之處,則台南縣政府依據該不實資料予以審核,並出具證明書,其證明書之效力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以該紙證明書即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被告具有同一性。
㈢茲依據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異動
清冊等資料,最早紀錄時間為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載明:業主為福德爺;管理則為吳雨露,但未有住址之記載。而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登記之土地登記簿,於所有權部,登記姓名為福德爺,備註欄則記載「管理吳雨露、安定鄉復榮村五鄰九戶五二號」。惟吳雨露於上開登記之前,即明治四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而上開住址除與吳雨露戶籍謄本所載之住所不同外,經原告前往戶政機關查詢,亦未有任何人設籍資料。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顯無法知悉其登記名義人福德爺,係何寺廟所奉祀之神明。
㈣惟由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供牛肉寮庄民飲水之用,並以庄中奉祀之福德爺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因村民染上皮膚怪病,經政府協助,將全村遷移至現今安定鄉大同村居住。原告於翌年亦隨同遷建至現址。因當時尚有部分村民未隨同遷村,原告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未遷村之居民吳吟,並由吳吟之子吳世華接續承租,吳吟及吳世華亦按時向原告繳交租金等情,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函、安定鄉公所證明書、租約及租金帳冊為證。亦與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水塘,並未乾涸,周遭環境則人煙稀少,僅寥寥數棟建物等情(參見卷附勘驗筆錄)大致吻合。
㈤且證人吳世華於本院履勘時亦到場證稱:我從出生就居住此處,房子是我祖父起
造的,為百年以上的老屋,從我懂事開始,系爭土地南側現為水塘處,是我們村莊的公厝,我們這裡舊名牛肉寮,而系爭土地則是作為村民飲水之用,後來大概在我國小一年級時全村遷移,只剩下四戶未搬遷,我們家就是其中一戶。後來因為有自來水可飲用,不需飲用系爭土地的水,我們家又在系爭土地旁邊,我父親想利用來養魚,就向大同村戊○○(即原告)的管理委員會承租,由我當連帶保證人,後來由我繼續租,已經租很久了,租金我們都是交給原告,與被告方面也沒有任何關係,後來是被告向我表示地是他們的,要我向他們租,我才趕快將此事告知原告等語。核與證人張清全證稱:我在此地出生,後來這裡地理不好,死了很多年輕人,才全體遷村。我也是遷村居民之一,戊○○原來位置是在系爭土地南側現為水塘的地方,當時稱為公厝,北邊水塘(即系爭土地)則是供全體村民飲水之用。公厝奉祀「大將爺」,也有奉祀「土地公」等語,大致相符。上開證人均於牛肉寮出生,親身歷經遷村之經過,亦熟知戊○○之原有位置及奉祀之神明。其等之證詞亦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是系爭土地係供舊名牛肉寮庄之村民飲水之用,牛肉寮之村民遷村後,即由原告出租予吳吟及吳世華使用之事實應足認定。
㈥至被告陳稱:據老一輩信徒陳述,系爭土地因信徒之捐獻而購得,同段三六五二
、三六五二之一號等土地亦是如此。系爭土地管理人為吳雨露。其餘土地之管理人為王川鋼,二名管理人之住址均為台南縣安定鄉六嘉里六塊寮三十之八號。而系爭土地因管理未週,未妥善運用。迨七十餘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變更使用編定,並將編定結果寄發予被告,被告始知悉乙節。惟地政機關何以將上開土地編定結果通知書寄送上址,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完整,且原承辦員已離職而無從查證(參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用字第0九三0000三九0號函)。但由吳雨露之戶籍謄本所載,均未有設籍於安定鄉六嘉里六塊寮三十之八號之紀錄。且吳雨露之後代子孫即證人吳明月亦證稱:我在牛肉寮出生,後來因為遷村也一起遷,吳雨露是我曾祖父,我從小就祭拜他,家中也有他的照片等語。顯見,吳雨露當時生活之範圍為牛肉寮庄,而其後代子孫亦住居該處,均未在被告所在位置之村落生活。吳雨露與被告所在地既無關連,焉有可能擔任乙○○管理人一職。況且,寺廟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眾人對於寺廟相關事物均謹慎處理,並記載明確,不敢稍有懈怠。系爭土地若為乙○○所有,但以福德爺名義登記,被告寺廟內亦因有相關之廟產紀錄才是。何以寺廟主事者多年來均不知悉有該筆廟產,且放任多年未予管理之理?㈦被告雖質疑戊○○創建於十九年,吳雨露在世及死亡時,戊○○根本尚未建立,
吳雨露不可能是原告之廟宇管理人,或信徒云云。但寺廟之興建,與一般法人之成立不同,需仰賴信徒長期之供養,及多方奉獻,累積數年始能由村民合力興建。故原告雖於寺廟登記表登載創建時間為十九年,然該年份應為原告硬體完成之日期,並非原告成立之時間。原告之由來,應以其陳述係先民各自私祀神明,事後才聚合為一,由村民輪流奉祀,並擇定於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媽祖聖誕慶典日,以擲筊方式選出爐主於私宅祭祀,於十九年始興建完成等情,較符合台灣民間信仰之習慣。至於吳雨露是否曾擔任原告前身之公厝管理人?其後代子孫即證人吳明月雖證稱:我出生時,曾祖父已死亡,不知道他做過何事等語。惟證人李金連則證稱:我們村莊舊稱牛肉寮,信仰中心是公厝,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吳雨露在管理,我不認識這個人,是聽我祖父說的,我祖父是戊○○的管理委員,一般俗稱為「老大」,吳雨露也曾經是「老大」等語。吳雨露於民國前四年即已死亡,而證人李金連為十五年次生,二者時間僅相差約二十年,尚非久遠。且證人李金連為牛肉寮之村民,對當地事物最是熟悉,其知悉吳雨露一事,係聽聞祖父之陳述,而其祖父生存年代又吳雨露接近,曾為公厝之管理人,故於談論廟方事務時,順帶提及吳雨露亦符合常情。故證人李金連之證詞,雖是聽聞而來,仍有可供採信之處。
㈧綜上調查,系爭土地與原告遷村前所坐落之原址,僅以三米寬之鄉道相隔,地理
位置與原告舊址甚有淵源。且原告隨同遷村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出租予未隨同遷村之居民吳吟。吳吟死後,由其子即證人吳世華接續承租,並按期向原告繳納租金,期間長達數十年之久,相關租金收入亦登載於原告之帳冊內,顯見原告已管理系爭土地數十年之久。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吳雨露,為世居牛肉寮庄之村民,且曾擔任原告創建前之公厝管理人等情。應足認系爭土地所載之名義人「福德爺」,應為原告所奉祀之福德爺,故原告與系爭土地所載之福德爺具有同一性。
六、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德爺,與原告具有同一性。系爭土地自應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依據內政部之函令辦理相關更名登記事宜。但因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