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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即祭祀公業吳永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吳善化乃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員,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

亡,原告為其唯一之子女,為奉祀本家祖先,原告未曾出嫁,而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招贅夫婿林萬得方式繼承宗祀並傳香火。

㈡按臺灣習慣,女子原則上固不得繼承取得派下權,但如派下無男子繼承人,而其

女招婿未出嫁者,可取得派下權,是本件原告雖為女子,但其父吳善化死後,並無其他男性繼承人,而原告未出嫁,乃以招贅方式奉祀本家祖先,原告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柳營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員名冊時,竟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經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原告乃依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民政字第○九二○○○○○五二號函所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

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亦即,家族中之祭祀公產,除另有約定,女子不得享有,細觀本號解釋,是指家族中若有祭祀公產之一般權利義務處理情形,當非僅是指「該女子有其他兄弟存在之情形」,換言之,本號解釋不論從其文義或意旨以觀,均非侷限於在「該女子有其他兄弟存在之情形」,而是揭示處理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之基本原則。而原告起訴書中所載之判決書類,均未被選取成為判例,其參考價值有限,均無拘束法院判斷效力。

㈡何況,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臺內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釋亦認為「派下女子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㈠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㈢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而本件原告既未符合前開三要件,則其主張確認派下權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未出嫁,並主張其以招贅方式奉祀本家祖先云云,然查:

⑴原告與被告本是旁系血親,向來均不知道原告是招贅而非出嫁,何以臨訟之際

才提出是招贅,實有令原告提出當時結婚後之戶籍謄本並傳訊證人林萬得以查明事實經過之必要。

⑵次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

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明顯地長子及長女均從父姓而非從母姓,是以,若本件原告與其夫間確為贅婚者,當可向戶政機關調取長子林佶俊及長女林佶玟之從父姓同意書,加以查證。

⑶末查,原告之次子吳佶龍,據被告瞭解原係從父姓姓林,事後才改為姓吳,關於此點亦可證明原告並非招贅婚,而是出嫁。

㈣綜上說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吳善化為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員,吳善化死亡後,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子女,而原告亦以招贅林萬得方式繼承宗祀,應可取得派下權等語,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則以派下女子僅於公業內部規章規定、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通過時取得派下權,原告並不符合前開要件;且否認原告招贅林萬得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吳善化為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員,已經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公告祭祀公業吳永興派下員名冊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此部份主張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所提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在原告部份記事欄,載有「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遷徙地與林萬得贅婚,不冠夫姓不從本籍」等語,已經明白表示原告與其夫林萬得係以招贅方式結婚,與證人林萬得所陳「民國六十二年,我是贅婚。結婚後住於臺北租處,因我工作在臺北,結婚當時未言明冠妻姓,但有言明男孩有一名姓吳,以繼承宗祀,但並沒說明哪一個」等語相符;參諸原告與林萬得所生子女中,長子從父姓,次子則從母姓,與招贅婚多約定須有一子從父姓以繼承父系及家產權利之習慣亦屬相合;被告雖否認原告招贅林萬得,並主張原告次子吳佶龍原從父姓,後來始改從母姓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揭戶籍謄本有關吳佶龍部份,並無改變從姓之記載,被告此部份辯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招贅林萬得為婿,應屬事實。

五、再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固經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在案,然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已將該解釋及內政部認為女子無派下權之函示限縮於「女子尚有其他兄弟之情形」,其後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遂奉祀本家祖先者,可承繼派下權,則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被告舉前開司法院解釋以排除原告具派下權之主張,已不足採;再審之祭祀公業的設置,本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女子所以無法取得派下權者,乃因女子出嫁後祭祀夫家祖先之故,則於女子無兄弟,而以招婿方式奉祀本家祖先者,自不能排除其繼承取得派下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其他兄弟,又以招婿方式奉祀本家祖先,揆諸我國民間習慣,自得繼承取得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吳永興之派下權存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