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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己○○張天良律師被 告 丁○○ 住

乙○○ 住戊○○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適庸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丁○○間,就關於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之六一九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四三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五二二一號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與戊○○間,就關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八○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三三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何慶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後原告向鈞院提起對該三人之給付借款訴訟,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欲執行被告乙○○、甲○○之財產時,始發現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之六一九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四三土地及其上台南市○區○○段建號一五二二一號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建物(該二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另被告甲○○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八○點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三三三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建物(該二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與丁○○間、以及被告甲○○與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上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

(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訴外人何慶忠向原告所借貸之債務,係由訴外人何慶忠、被告乙○○與甲○○負擔連帶債務,全體債務人自負連帶給付責任,因此系爭債務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適用。況依被告乙○○、甲○○所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亦有保證人不得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之約定,被告乙○○、甲○○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復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對於訴外人何慶忠、被告乙○○、甲○○其中一人或全體為請求,而九十一年一月間訴外人何慶忠、被告乙○○、甲○○連帶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額數為四百六十萬元,而系爭借款由訴外人何慶忠、乙○○所提供之擔保品更不足以清償當時原告之債權,然被告乙○○、甲○○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戊○○,並於同年二月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債務人之財產為一切債務之擔保,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向原告借款時,雖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但被告乙○○等四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系爭之贈與行為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何慶忠已經積欠國稅局之稅款,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訴外人何慶忠之土地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被告乙○○與訴外人何慶忠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亦連帶積欠訴外人何慶瑞三百二十五萬元,為要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被告乙○○與訴外人何慶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分別以其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三八二、三八四地號及穀興段六七三、七二七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權利範圍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何慶瑞。可知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不但欠原告之借款,亦欠國稅局之稅款及訴外人何慶瑞之借款債務,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其全部債務之擔保,斟酌本案被告等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時,亦應考慮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及被告乙○○對訴外人何慶瑞所負債務之金額。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戊○○主張與其夫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惟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負有系爭四百六十萬元之連帶債務,而依被告甲○○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顯示,被告甲○○名下財產僅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其土地公告價值及房屋課稅價值不足四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夫妻間離婚時,固可說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但是其所謂剩餘財產係指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有剩餘之財產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也是債務之一種,被告甲○○與戊○○離婚時,被告甲○○已經對原告負有四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之連帶債務,超過系爭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其離婚時自不得以被告甲○○唯一之系爭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分配予被告戊○○。復由訴外人何慶忠與被告乙○○、甲○○三人均係兄弟或叔侄,其住所均在台南縣○○鎮○○路○○巷○○號,而被告乙○○、甲○○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同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辦理移轉登記之日也是同日,可見被告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係串謀之一種脫產行為。

(五)被告乙○○、甲○○與原告亦有約定,其所保證之債務,如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毋須就擔保物受償而得向其求償,此為雙方間之特約且未違背強制規定,則原告不必先拍賣抵押物得先強制執行被告乙○○、甲○○所有系爭鹽埕段不動產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訴外人何慶忠向原告所借之三筆借款,因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遲延給付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贈與其各人之妻,使原告未能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因此,認定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贈與行為,有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計算該被告二人及主債務人何慶忠之其餘財產價值時,不得將台南縣○○鎮○○段六七三、七二七號及興農段三八二、三八四號等四筆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土地價值計算在內,應僅計算不包括抵押物及系爭不動產之其他財產價值。被告甲○○、乙○○將系爭不動產各贈與其妻,即係妨害原告之債權。況且,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經拍賣後,如扣抵增值稅後,亦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甲○○、乙○○亦無其他足夠清償債務之財產,原告之債權顯有被妨害之情。

(六)另不動產拍賣時,抵押債權及稅款均優先於一般債權,而稅款當中,土地增值稅更優先於抵押債權。因之,查估債務人不動產之價值時,應自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為準,且若有舊欠稅時,應再扣除舊欠稅金額後之金額為準。關於被告乙○○所有坐○○○鎮○○段三五九、三六○號二筆土地上有訴外人何慶瑞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五萬元抵押權,被告乙○○至今尚未向訴外人何慶瑞償還該抵押債務。而該二筆地號土地鑑定後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價額亦僅為九萬三千元及六萬一千元,合計一十五萬四千元而已,不足以清償訴外人何慶瑞之抵押債權,原告就該二筆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則該二筆地號土地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足見被告乙○○經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後之所有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亦足見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三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六紙、土地謄本及影本共十一份、建物謄本影本二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影本一紙、翰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地鑑定書影本一份、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函查訴外人何慶忠之欠稅款、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及訊問證人何慶瑞。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訂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無效果,包括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足清償債務而言。原告僅言已分別向訴外人何慶忠起訴,並取得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號確定民事判決,並未見其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有所舉證,即逕對保證人訴追求償,於法不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無害於原告債權。

(二)原告取得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時間係在被告甲○○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之後,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再者,被告甲○○與戊○○因感情不睦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而觀,被告甲○○與戊○○間不動產移轉行為實為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無償贈與。被告甲○○、戊○○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屬共有財產,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係由雙方共同資金取得,戊○○原具有百分之五十權利。況雙方係因被告甲○○有過失而離婚,被告甲○○為彌補被告戊○○精神與財產上損失,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無償行為有別。

(三)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並得撤銷該不動產移轉行為;然被告戊○○與甲○○業已離婚,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保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二分之一,洵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果贈與是不合理的話,法院要撤銷我無意見。

參、被告甲○○、丁○○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九一八號及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二八二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詢被告乙○○、甲○○之財產歸戶資料、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同段三三三建號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及以剩餘財產分配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訊、及函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同段三三三建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數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慶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貸共計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三筆,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向本院對該三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已確定。詎原告欲執行被告乙○○、甲○○之財產時,發現被告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另被告甲○○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與丁○○間、以及被告甲○○與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上開贈與行為予以撤銷,並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戊○○則以:原告尚未舉證對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即逕對保證人訴追求償,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無害於原告債權。

且被告戊○○因與被告甲○○感情不睦離婚,被告甲○○與戊○○間不動產移轉行為實為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非無償贈與,被告戊○○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應保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表示:

如果贈與是不合理的話,法院要撤銷我無意見等語。被告被告甲○○、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慶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借貸共計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三筆,並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向本院對該三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並已確定。以及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另被告甲○○對於其所有之系爭頂中段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二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建物謄本影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將其所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以及系爭不動產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原告債權一節,則為被告乙○○、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一)被告甲○○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否係無償贈與?(二)被告乙○○與丁○○、被告甲○○與戊○○基於彼此間之債權行為,而分別移轉登記系爭鹽埕段不動產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有得訴請撤銷?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戊○○雖抗辯被告甲○○係基於兩人離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並舉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其上建號三三三號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被告甲○○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況復經本院函詢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如離婚之夫妻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應檢附如何之資料?又於謄本上之登記原因欄應為如何之記載?」,該所檢附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以為回覆,上揭內政部函文內容表示「‧‧‧為配合依上開規定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代碼:DD)。」、「行使聯合財產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取得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等情,惟被告甲○○與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二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除於申請書上填寫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除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上並無被告甲○○與戊○○離婚之登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稅籍相關文件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附於申請文件中,上情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登記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戊○○辯稱被告甲○○係因離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云云,顯不足採。而由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登載被告甲○○與戊○○係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再由被告甲○○與戊○○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所附之相關文件以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戊○○間係以無償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頂中段不動產,足堪採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雖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在債務體系上,亦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自明。本件被告被告乙○○、甲○○為訴外人何慶忠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就系爭借款即積欠原告四百六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端看被告乙○○及甲○○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其個別之財產是否有足以清償系爭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鹽埕段不動產於被告丁○○時,其名下所有之財產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其九十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有土地四筆、房屋一筆及投資一筆,此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南區國稅佳里二字第○九二○○○○六一三號函附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揭被告乙○○所有財產關於土地之部分,第一筆坐落台南縣麻豆興農段三五九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其九十一年一月間價值為九萬三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萬九千元後其價值為六萬四千元,被告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就該土地擁有之權利價值為二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二筆坐落台南縣麻豆興農段三六○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其九十一年一月間價值為六萬一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一萬九千元後其價值為四萬二千元,被告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就該土地擁有之權利價值為一萬四千元;第三筆坐落台南縣麻豆興農段三七八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其九十一年一月間價值為八十四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二十六萬一千元後其價值為五十七萬九千元,被告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其就該土地擁有之權利價值為十九萬三千元;第四筆坐落台南縣麻豆興農段三八二地號土地,經鑑定後九十一年一月間其價值為九十九萬八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七千元後其價值為六十九萬一千元,被告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就該土地擁有之權利價值為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第五筆坐落台南縣麻豆興農段三八四地號土地,經鑑定後其價值為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萬八千元後其價值為八萬七千元,被告乙○○就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就該土地擁有之權利價值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另房屋部分即台南縣○○鎮○○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經鑑定其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全部價格為三萬元,惟被告乙○○僅分別就該屋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部分有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十六點十六平方公尺部分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亦即被告乙○○就前揭房屋擁有之權利價值不足三萬元。關於被告乙○○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自承,九十一年一月時其已將該筆投資賣出。由上述可知,被告乙○○於無償贈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予被告丁○○時,其名下資產並不足清償為訴外人何慶忠積欠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之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另證人何慶瑞亦證稱:被告乙○○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三五九、三六○、三七八、三八二、三八四等地號土地上設有以證人何慶瑞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最高限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係因被告乙○○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而被告乙○○從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攤還該借款之本息,因此證人何慶瑞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幫被告乙○○代償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一百零五萬元本金及三萬多元之利息與訴訟費用,因此被告乙○○將前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何慶瑞,足見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亦有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由上情可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時,除其當時之積極財產不敷清償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積欠原告之本金四百六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且尚負有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債務。準此,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積欠原告之債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時既存在,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於該時贈與被告丁○○之行為當致使其財產積極地減少,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乙○○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所為贈與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一節,應屬可採。

(二)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頂中段不動產於被告戊○○時,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其九十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前揭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附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主債務人即訴外人何慶忠積欠原告之四百六十萬元債務時,被告甲○○此時既亦係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甲○○將其名下所有唯一之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亦將致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無法向被告甲○○請求清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償贈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予被告戊○○之行為對原告有害,亦足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另被告甲○○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起訴狀收狀日期),尚未超過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乙○○將系爭鹽埕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被告甲○○將系爭頂中段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既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訴外人何慶忠向原告借款時,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物分別為台南縣○○鎮○○段三八二、三八四地號土地及穀興段六七三、七二七地號土地,上揭四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乙○○、甲○○就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贈與行為時,經鑑定其價值分別為六十九萬一千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七千元)、八萬七千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三萬八千元)、一百二十六萬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七萬四千元)、八十二萬六千元(無土地增值稅)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元,有長鴻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其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四百六十萬元,併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