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被 告 戊○○ 住
居身
丙 ○ 住
居身己○○ 住
身丁○○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養、面積二四八一.三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甲○○、乙○○。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媽祖宮段一○三六地號,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養、面積二四八一.三三平方公尺,原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武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二八六之一、二八七、二八七之二、二八七之三地號(原均為媽祖宮段一一九三地號)交換使用,並互相移轉所有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之父周武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始發覺被告先父陳千金就系爭四草段五五○地號土地僅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其餘二分之一則尚未履行移轉登記。
㈡原告發覺上開事實,即向被告請求移轉,被告戊○○、丙○二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已備妥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同意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原告,但被告己○○、丁○○則不願意,歷經二次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亦無結果,本件請求如因己○○、丁○○二人部分有不能移轉之情形時,對被告戊○○、丙○部分亦請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二人分得部分准予登記。原告於周武死亡後,兄弟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有分割繼承契約可資證明。爰依兩造被繼承人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一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上得否
請求之問題,七十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以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依該決定之法理,原告自可請求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
㈣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如認被告己○○、丁○○二人行使時效抗辯,對二人之抗辯權存在,請求權有不能行使之狀態,但戊○○、丙○二人承認原告之請求,請求權時效業經中斷。雖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既存在,如被告丙○、戊○○怠於行使繼承登記之權利,原告仍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形成各應繼分持分之分別共有關係,本件應非不可分之債,則就被告丙○、戊○○部分應可請求移轉所有權持分,如此主張較符合公平正義之法理,又系爭土地財產權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末段所述專屬債務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財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陳千金繼承系爭表及其戶籍謄本、丙○、戊○○印鑑證明(影本)各一張、聲請調解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各一件、周武繼承系爭表、分割繼承契約書及登記清冊(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及地籍圖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丙○方面: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被繼承人陳千金確有以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周武互換土地,但被告對交換
土地的內容不了解,原告如認已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夠,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另外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當時被告土地被水沖走,無地蓋屋,才與周武交換土地,以換得的土地蓋屋,至於當時土地為何只移轉二分之一,則不清楚。
丙、被告己○○、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互易契約內容僅及於已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不及於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交換土地已這麼久,該移轉登記應在當時辦理,原告至今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丁、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理 由
一、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媽祖宮段一○三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四八一.三三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千金以上開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武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同段二八六之一、二八七、二八七之二、二八七之三地號等土地(原均為媽祖宮段一一九三地號)交換使用,並互相移轉所有權,惟陳千金就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僅移轉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對其餘二分之一則尚未履行移轉登記。周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周武所有系爭五五○地號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被告戊○○、丙○二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並備妥印鑑證明交付原告,惟被告己○○、丁○○則不願意,爰依互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戊○○、丙○雖辯稱對於兩造被繼承人間互易契約之內容不了解,但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登記予原告;被告己○○、丁○○則以兩造被繼承人互易契約僅及於已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不及於未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且土地交換已這麼久,該移轉登記應在當時辦理,原告至今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四草段五五○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千金以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武所有台南市○○區○○段二八六、同段二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原媽祖宮段一一九四地號)交換使用,六十年一月七日陳千金將上開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周武所有,周武則將四草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即原媽祖宮段一一九四地號)移轉登記予陳千金指定之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相關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契約書與登記清冊各一份、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四人所是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系爭四草段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在陳千金與周武上開互易契約之內,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一節,雖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己○○、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四草段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陳千金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拋棄繼承,亦據本院查明無訛,則陳千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周武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所有台南市○○區○○段
二八六、二八六之一(以上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一一九四號)、二八七、二八七之二、二八七之三(以上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一一九三號)等五筆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同段五五○地號(重測前為媽祖宮段一○三六號)土地全部互易等情,並無書面之互易契約可資佐證,亦未舉證人以供調查,而原告所主張互易契約標的之四草段二八七、二八七之二、二八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於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其管理人分別為國有財產局與台南市政府,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該三筆土地與兩造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周武以其所有上開五筆土地與陳千金所有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互易,已非無疑。
㈡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於四十年三月十五日登記為國有,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訴
外人陳良生因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同年陳千金因公地放領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辦理分割登記,五十六年六月一日陳千金以買賣為原因,自陳良生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於五十七年七月八日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陳千金於六十年一月七日將其中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武所有,其登記原因記載「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買賣」,適與周武將其所有媽祖宮段一一九四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四草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於六十年一月七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登記原因記載「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買賣」等語相同,有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安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檢送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明,是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千金與周武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土地(即四草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地號與系爭五五○地號二分之一)有互易契約,固亦因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而足堪信實。惟查,陳千金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周武成立互易契約時,既已取得系爭五五○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若互易契約標的為重測前之媽祖宮段一一九四地號全部與媽祖宮段一○三六地號(即系爭四草段五五○地號)全部,何以周武將媽祖宮段一一九四地號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千金所指定之被告丙○名義,而陳千金僅將媽祖宮段一○三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周武所有?且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周武死亡,長達三十一年期間未據周武請求辦理另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亦有違常情,被告己○○、丁○○既否認陳千金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為互易契約之標的,本院經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二筆互易土地於六十年一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始資料,業經該所函覆逾保存年限已辦理檔案銷毀,致無法調取原始互易契約之內容,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己○○、丁○○抗辯陳千金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非互易契約標的,堪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之父是以所有權全部交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二分一是代書之錯誤,陳千金應是少拿一張所有權狀出來,且五五○地號土地全部自互易後一直是原告管理使用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片面之詞,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尚難徒憑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即推定互易契約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丙○雖自認:「當時我們的土地被水沖走,沒地蓋房屋,才與周武交換土
地,以換得的土地蓋屋,就是現在住的房屋」等語,被告戊○○亦自認確有交換土地之事實,惟被告丙○與戊○○均陳述對於交換土地之筆數等相關內容不了解(參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渠等自認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屬互易契約之標的。
㈣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
據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千金與周武間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成立之互易契約,提起本訴,縱認系爭五五○地號所有權二分之一在兩造被繼承人所為互易契約之內,惟業經被告己○○、丁○○提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縱被告己○○、丁○○行使時效抗辯權,惟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戊○○、丙○之承認而中斷,就戊○○、丙○之應繼分,原告仍可本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後,移轉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㈠系爭五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陳千金之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仍屬被
告全體公同共有,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原告本於同一給付,就該公同共有權利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即須合一確定,而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已見前述,原告主張本件並非不可分之債,尚非可採。
㈡被告戊○○、丙○雖自認原告之請求,陳述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渠等此項自認,由形式上觀察係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自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㈢被告己○○、丁○○抗辯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兩造被繼
承人間互易契約之標的,復抗辯縱認在互易契約之內,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就形式上觀察,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丙○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復經本院審酌認渠等所為之抗辯堪可採信,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戊○○、丙○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果,尚難憑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全體既須合一確定,本院自不得於各該共同訴訟人間為岐異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千金所有系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陳千金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周武間互易契約之標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雖為被告戊○○、丙○所自認,然渠等自認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己○○、丁○○已否認原告之主張,復提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所為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全體。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互易契約之標的,縱認屬互易契約之標的,原告本於互易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