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號土地兩筆及同段二○四建號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登記、收件字號八七年三地字一一二五○○號之抵押權存在。」。該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既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自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地號及同段二○四建號,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甲○○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之回復登記。」以及備位訴之聲明「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抵押權存在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為節省兩造勞力、時間、費用等,達訴訟經濟之考量,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本院認應將該部分併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蘇 正 賢~B 法 官 張 季 芬~B 法 官 楊 佳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