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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或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