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
原 告 庚○○法定代理人 辛○○
乙○○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被 告 甲○○ 住
身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戊○○依序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叁拾肆萬柒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庚○○、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九十八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九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武廟路交會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市區○○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且嚴重超速行駛,撞及由原告庚○○所騎乘,沿台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並附載原告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原告庚○○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長八公分、右腰部撕裂傷長約一點五公分、臉部擦傷及肩部、軀幹、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後背挫傷及顏面、右肩裂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㈠原告庚○○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庚○○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今因住院及醫療等計花費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⑵另醫囑原告庚○○日後尚須作臉部美容手術,此部分預估費用為四萬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庚○○因傷勢嚴重,乃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四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因腦震盪傷勢引發不適,又於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住進營新醫院一日,共計住院五日。而原告庚○○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故上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母乙○○為原告看護。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惟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傭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則以目前一般實務上之行情,以僱請幫傭每日二千元計,原告庚○○共得請求五日之看護費為一萬元。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庚○○突然遭遇此一車禍事故,傷勢嚴重,除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外,尤以臉部多處撕裂傷共長八公分,造成顏部永難磨滅之疤痕,日後尚須經美容手術等之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則該次車禍造成原告庚○○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八十萬元,聊資慰藉。㈡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至今因住院及醫療等計花費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⑵原告戊○○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住院施作拔除鋼板、螺絲手術,共計花費三千九百八十九元。⑶原告戊○○臉部傷痕成疤之美容手術,預估費用為二萬元。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住院十三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需看護費用二萬六千元(即200O元×13=20000元)。⑵往返重仁醫院回診復健共計七次(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花費一萬八千二百元(即2600元×7=18200元)。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戊○○原於台大加油站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元。依原告戊○○之傷勢需休養六個月始能康復而回復正常作息;另其第二次手術,行右脛骨鋼板摘出術,則需休養二週。準此,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達六個半月,則原告戊○○共計損失六萬五千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突然遭遇此一車禍事故,不僅傷勢嚴重,且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反覆經歷無數次門診及復健之治療,又需開刀拔除鋼釘,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則該次車禍造成原告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戊○○八十萬元,聊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八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應給付原告戊○○九十八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庚○○部分:⒈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另臉部美容手術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確有必要及預估金額,二者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依原告庚○○所受傷害情形,並無看護之必要。況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係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照顧重症患者之行情,與其母親基於親情到醫院陪伴原告庚○○之情形大不相同,其所請求顯有過當。⒊精神慰撫金:按原告庚○○之傷勢,請求顯屬過高。㈡原告戊○○部分:⒈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拔除鋼板、螺絲手術費用三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被告願意賠償。另臉部美容手術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確有必要及預估金額,二者並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⒉增加生活上需要:⑴依原告戊○○所受傷害情形,並無看護之必要。況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係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照顧重症患者之行情,與其母親基於親情到醫院陪伴原告戊○○之情形大不相同,其所請求顯有過當。⑵往返重仁醫院之交通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能以其他公共運輸工具到達目的地,應選擇費用最少者,故原告請求每次二千六百元之交通費亦有過高。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依原告戊○○所受傷勢並無休養一年三個月之必要,其所稱每月收入一萬元,僅憑轉帳存摺無法證明其確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台大加油站。
⒋精神慰撫金:按原告戊○○之傷勢,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與武廟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可能會有車輛於交岔路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竟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闖紅燈欲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戊○○,沿武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庚○○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庚○○、戊○○人車倒地,原告庚○○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共長約八公分、右腰部撕裂傷長約一點五公分、臉部擦傷及肩部、軀幹、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後背挫傷、額面及右肩裂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交岔路口、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未停於停止線前,反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超速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撞及原告庚○○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原告庚○○、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庚○○無照騎乘機車雖有違行政法規,然其正常行駛,足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又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四九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因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庚○○、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庚○○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醫療,共計花費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八
元乙情,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收費收據及門診繳費證明為證,且經被告陳明其願意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等語,則原告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顏面傷口,依成大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門診就醫紀錄,原告庚○○左側臉頰有一凹陷之傷疤,成大醫院醫師當時之建議為磨皮或疤痕切除整形,手術為門診手術即可,毋須住院,一般行情價為一公分三千元,有成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0六四二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庚○○主張其顏面傷疤有作臉部美容手術之必要,應堪採認。又原告庚○○為此先支出醫療費用四百十元,被告已同意給付(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庚○○顏面撕裂傷術後,原傷口共八公分,目前明顯之疤痕:前額一×0點三公分,左臉頰三點五×零點五公分,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庚○○為施作臉部美容手術之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3000元×(1公分+3.5公分 (上開二傷疤之長度))=13500元】。準此,原告庚○○請求有據之臉部美容手術費用為一萬三千九百十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庚○○主張其因傷勢嚴重,乃於成大醫院住院四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
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自成大醫院出院後,因腦震盪傷勢引發不適,又於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住進營新醫院一日,共計住院五日,而上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庚○○之母乙○○為原告看護等情,已據提出住院收費收據及住院繳費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信。原告庚○○又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庚○○所受傷害情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高速闖紅燈直行,依前開刑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庚○○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該機車與車身座墊分散二處,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亦因撞擊而毀損,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非小,又原告庚○○亦因此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則為看顧腦震盪患者可能突然發生之嘔吐、昏厥情形,或為扶持其上、下病床、如廁或遞送物品,足認原告庚○○於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賴專人照顧,應非子虛。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照料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要屬有據。
⑵、原告庚○○主張依目前一般實務上之行情,應以僱請幫傭每日二千元計算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情,已經被告抗辯: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係專業看護人員全日照顧重症患者之行情,原告庚○○所為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參酌原告庚○○所受前開傷勢之醫療照護部分,應係由住院醫師、護士負責,而其母乙○○之看護應係著重於觀察其傷情有無變化,俾即時通知醫護人員前來處理,暨照料其日常生活事務,及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職業看護工每小時之費用為一百元,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南市住工總字第0三二號函在卷可參,又我國目前勞工最低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其損害,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五千元【計算式:1000元×5日=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庚○○陳稱:其現就讀南榮技術學院四年級等語,及查無其有財產資料;被告陳稱:其為南榮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在鐵工廠打零工,有工作時,日薪約八、九百元等語,及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二00二九九三六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按),及原告庚○○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致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有據之金額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二)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住院及醫療等費用,共計五萬五千八
百九十八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又住院施作拔除鋼板、螺絲手術,花費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被告陳明其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則原告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戊○○右臉頰疤痕為二點五×0點二公分,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原告戊○○已先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十元,被告亦陳明同意給付該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連同原告戊○○請求有據之臉部美容手術費用為七千五百元【計算式:3000元×2.5公分(上開傷疤之長度))=7500元】,則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臉部美容手術費用合計七千八百十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非可採。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十日(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三日止),受親屬照顧看護乙情,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仁字第0一七號函在卷足憑,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戊○○所受傷害情形,並無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左後背挫傷、額面及右肩裂傷等傷害,可認已造成其行動上甚多不便,則原告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賴專人照顧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次查,原告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雖曾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三日施作拔除鋼板、螺絲手術,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參之重仁骨科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戊○○之復原情形時,明載原告戊○○之骨折現已痊癒,其於骨折痊癒後,宜再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行右脛骨鋼板摘出術,有重仁骨科醫院前揭函可參,足見原告戊○○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尚無賴專人照顧之必要,縱認其親屬曾至醫院陪伴,惟該照顧亦係出於親情所為,尚難認係因原告戊○○之傷情所必要之看護。準此,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萬元【計算式:1000元×10日=100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憑採。
⑵、原告戊○○主張其於出院後往返重仁醫院回診復健共計七次(自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乙情,已據提出收據為憑,且與重仁骨科醫院前揭函覆:原告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後即於該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相符,應堪採認。又原告為此僱請計程車往返新營市及高雄重仁骨科醫院間,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一萬八千二百元(2600元×7=18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亦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戊○○往返重仁醫院之交通費用應以必要為限,如能以其他公共運輸工具到達目的地,應選擇費用最少者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勢必造成其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之不易。因之,衡量原告戊○○行動上之諸多不便,則其選擇僱請計程車往返新營市及高雄重仁骨科醫院間,自有必要。被告前揭辯詞,尚非有理。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元,應予准許。
3、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於台大加油站打工乙情,已據提出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且與本院查知原告戊○○九十一年度於台大加油站之薪資所得為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結果相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二00二九九三六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按),足見原告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又原告戊○○雖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一萬元云云,惟審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原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九日、同年九月十日之薪資各為六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千六百十元、八千五百零七元、七千四百八十八元、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足認原告戊○○每月平均收入應於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計算式:(6451+8610+8507+7488+8875)÷5=7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可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⑵、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個半月乙情,核與重
仁骨科醫院前揭函覆: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約需休養四至六個月始能康復而回復正常作息。骨折痊癒後,宜再住院第二次手術,行右脛骨鋼板摘出術,約需住院三至五天,休養二週即可回復正常作息結果相合,堪予採信。準此,原告戊○○請求有據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五萬一千九百零九元(7986×
6.5=51909 )。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尚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戊○○陳稱:其現就讀南榮技術學院三年級,晚上打工等語,及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無所得資料,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陳稱:其為南榮技術學院肄業,目前在鐵工廠打零工,有工作時,日薪約八、九百元等語,及其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查無所得資料,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九二00二九九三六號函附兩造財產資料在卷足按),及原告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及行動上之長期不便,且需遭受二次開刀手術之苦,致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有據之金額為三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十八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給付原告戊○○三十四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F0~T40附表:
┌──────┬───────────┬─────────┐│ 當事人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備 註 │├──────┼───────────┼─────────┤│ 庚○○ │ 二十分之七 │ │├──────┼───────────┼─────────┤│ 戊○○ │ 二十分之七 │ │├──────┼───────────┼─────────┤│ 甲○○ │ 二十分之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