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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台灣台南監獄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 姜朝棟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市○○段三之六七二地號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一斜線部分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錄成竹材店」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段三之六七二地號、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三之四三一地號建、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詎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無權占用鹽埕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經營「錄成竹材店」。被告甲○○○則無權占用同段三之六七二地號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割自同段三之四三一地號,即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在其上建有房屋,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南監德總字第○九二一○○○五二八號函通知被告乙○○,同日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甲○○○,請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歸還非法佔用由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逾期未歸還即提起訴訟,並請求民事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相當於法定年租金額百分之五

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以所請求十五年期間內最低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系爭三之六五九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最低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二元,系爭三之四三一地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最低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二二六七元,以該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析述如左:

⑴被告乙○○:43㎡×15,602元×5/100×15年= 503,165元⑵被告甲○○○:12㎡×22,267元×5/100×15年= 200,40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額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十萬零四百零三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計算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平面圖一份、催告函二份、切結書一紙、照片九張及地價謄本三張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占有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興建現有鐵皮竹屋平

房供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因年老無處可住,故無法返還系爭基地,亦無力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希望能給予寬限期。

㈡對於原告請求依相當於租金計算十五年不當得利金額,提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切結書、陳情書各一件。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所有建號五五三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被告之

夫姜禮塵於三十多年前向第三人購得,姜禮塵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該建物自姜禮塵購得後即如現狀,並未再增建或改建,被告不知建物基地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又被告係八十三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應自被告取得所有權時起算。

㈡原告明知被告甲○○○所有房屋逾越疆界,未即提出異議,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㈢對於原告請求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十五年不當得利金額,提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基地之面積,並函查被告甲○○○所有建號五五三號即門牌台南市○○路○段○○號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坐落台南市○○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四.二平方公尺,嗣減縮請求返還之面積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四十三平方公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十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係依八十九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二二五八元及占用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請求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內最低申報地價數額(即每平方公尺一五六○二元)及依占用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計算,請求給付五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十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係以申報地價二三三○四元及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為計算,請求二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內最低申報地價數額(即每平方公尺二二二六七元)及依占用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請求給付二十萬四百零三元,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三之四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乙○○自六十五年間起,無權占用鹽埕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如附圖一所示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經營「錄成竹材店」。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則無權占用同段三之四三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割為同段三之六七二地號),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南監德總字第○九二一○○○五二八號函及同日南監德總字第○九二一○○○五二九號函通知被告乙○○與甲○○○,請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如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又被告應依系爭二筆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內,依最低申報地價之數額及其占用之面積計算,給付相當於法定年租金額百分之五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二、四項所示。

三、被告乙○○固自認自六十五年間起即占有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興建現有鐵皮竹屋平房供居住使用至今,然辯稱因年老無處可住,無法返還系爭基地,亦無力支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希望能給予寬限期,另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所有建號五五三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配偶姜禮塵於三十多年前向第三人購得,姜禮塵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被告不知建物基地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自八十三年間始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明知被告甲○○○所有房屋逾越疆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交地。又對於原告請求依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十五年不當得利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段三之六五九地號土地、同段三之三四一地號土地(含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割出之同段三之六七二地號),均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其中三之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自六十五年間起為被告乙○○占用,並在其上興建鐵皮竹屋平房經營錄成竹材店及居住使用至今(該建物無門牌)。另同段三之三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分割之同段三之六七二地號),為被告甲○○○所有建號五五三號門牌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去函通知被告,請渠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騰空地上物,歸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平面圖一份、催告函二份、切結書一份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暨渠等所有建物無法律權源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等均不爭執,被告乙○○辯稱其年老無處居住,被告甲○○○辯稱其所有建號五五三號房屋係其配偶於三十多年前向第三人購得,不知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云云,均非屬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乙○○、甲○○○既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各該建物有處分權,其既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訴請拆屋交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辯稱原告於建物建築當時,明知越界,未提出異議,不能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云云。惟查,被告甲○○○此項抗辯已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其配偶姜禮塵於五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向訴外人李莊碧珠所購買取得所有權,有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第六十五頁),被告甲○○○復自認房屋自購買後未再增建或改建,足見房屋非被告甲○○○或其配偶姜禮塵所建築,則其對建築當時之情形,及房屋建築期間,原告有何明知越界而不為反對之事實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片面之詞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拒絕拆屋交地之抗辯,要難憑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法律權源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十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已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出已逾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與判決要旨,被告此項抗辯,於法有據,自堪據為裁判基礎,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五年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回溯超過五年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本件系爭三之六五九、三之四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位於台南市南區,屬城市地方房屋,系爭房屋均面臨台南市○○路○段,道路兩側多為商店,北面與永華路僅數公尺之距離,為台南市市中心,交通便利,其東側臨西門路一段對面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為商業活絡之區域,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則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尚稱適當,核屬可採。

㈡參酌原告另主張以請求期間內最低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經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回溯五年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之五年期間內,系爭三之六五九地號土地最低申報地價為八十九年七月所申報之每平方公尺二二二五八元,系爭三之四三一地號土地最低申報地價則為八十九年七月所申報之每平方公尺二三一二八.九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明。

㈢依前述計算標準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⑴被告乙○○ :43㎡×22,258元×5/100×5年=239,274元(四捨五入)⑵被告甲○○○:12㎡×23,128.9元×5/100×5年=69,387元(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在上述計算式所得數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請求被告乙○○、甲○○○應分別將所占有如附圖一、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斜線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請求期間內最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請求被告乙○○給付之價額在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之價額在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範圍內,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拆除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等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