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85號原 告 沈晏羽即沈怡君即聖家教養院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高源開發空調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1年5月6日訂立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買賣契約,嗣又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價款約定為0000000元,被告依約有提供無瑕疵之機器設備與安裝及於安裝試車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然原告雖已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卻迄今仍無法試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於92年5月26日以第0九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於92年5月31日前安裝無瑕疵之機器設備,並試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竟推諉卸責,毫無履約之誠意,原告因見被告無意補正無瑕疵之給付,只得另行委請他人於各樓層安裝廂型冷氣,復於92年9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已於92年9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則原告自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並加給自收受解約函翌日(即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⑴兩造所訂空調工程(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買賣契
約,僅約定「水冷式冰水主機」為「中古機」而已,其他機器設備,應均為新品,才符合契約約定。
詎被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經鑑定結果竟有「冷媒不足」、「膨脹閥過熱度調整不良」、「膨脹閥故障」、「乾燥過濾器堵塞」、「壓縮機械磨損」、「氣門、活塞、連桿或軸承故障,造成卡死」、「冷媒流速不足而失油,油差壓開關不良」、「不正確的潤滑油」、「NFB不良」、「電磁開關接觸不良」、「供電電源不正確」、「高壓開關設定不正確,或是高壓開關故障,而無法保護壓縮機使其停止運轉」等等重大瑕疵。況查「水冷式冰水主機」雖約定為「中古機」,但應為「可運用」者,不應有如前所列載之重大瑕疵百出,幾乎等於「廢品」或「故障品」,根本不能使用。甚至古老至十多年前即81年1月所製造,其壓縮機仍使用低頻率往復式,噪音大到不易為人所接受之舊品。是被告自不應以契約中有一項「中古機」之約定,就完全推卸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⑵至於「冷卻水塔散熱不良」,雖亦為冰水主機損壞
可能之原由之一,惟並非主要原由。況查原告所以斥資加蓋鐵皮屋,實係被告認為因主機暴露在外,下雨導致機器壞掉,始要求原告加蓋鐵皮屋,詎加蓋鐵皮屋後仍發生故障,被告才又翻口改稱係因鐵皮屋影響主機散熱,原告乃又花工資將鐵皮屋拆除,關此有收據可資為証,故責任亦在被告。
⑶系爭設備之所以嚴重漏水(被告於其存証信函,亦
自承係水犯),確為被告裝置排水管斜度不夠所致,亦為被告所自認(見93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是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⑷被告之給付,確實為瑕疵給付,即系爭買賣標的確
有瑕疵,並有漏水,且已損壞不能使用,此不僅有原告92年12 月17日準備書狀後附被告之存証信函內容之陳述,及鈞院93年7月30日勘驗筆錄暨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參,足証明為真實。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聲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惟
查,此顯與被告回覆予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述情節相互矛盾,自無足採。
(三)被告雖主張造成損壞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伊,惟查:⑴依據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82年台上
字第267號判決及王澤鑑教授之見解,均認為:「如債務人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証責任」,然被告所為主張僅是空口白話,藉詞推諉,迄無法舉証以實其說。
⑵依據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本件依據現場查看
及歸納壓縮機馬達燒壞最可能原因為:①「冷卻塔散熱不良‧‧‧」:關此部分,確因被告當時認為主機暴露在外,下雨會導致機器壞掉,始要求原告加裝鐵皮屋,否則原告何須花費鉅資僱工興建?②「冷卻水溫過高,使得壓縮機馬達冷卻不足而燒壞」:關此部分,顯見係被告之設備不良問題。③「高壓開關設定不正確或是故障,使得壓縮機無法受其保護而導致馬達燒毀」:關此部分,亦顯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內容。④「冰水主機為舊貨,已使用多年」:關此部分,亦顯見係被告所提供之中古機所產生之問題。
⑶依上証據所示,被告不僅無法舉証係不可歸責之一
方,且不論係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之損壞原因內容,或逕依鑑定報告書上記載之鑑定結果觀之,無論最可能原因為何,均直指被告係可歸責之一方,要無疑義。
(四)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究為原告主張之0000000元,抑或被告主張之0000000元之爭點部分:按除原訂契約內容及價金外,兩造同意追加工程之價金為三十三萬元,惟就被告所主張尚應多出二十四萬五千元之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否認之,就此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証以實其說。
(五)關於系爭工程暨機器設備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爭點部分:請參酌卷附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設備漏水照片,以及92年5月26日第0937號存証信函、92年9月17日律師函,可知系爭機器設備確有故障不能安全運轉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準此,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給付有瑕疵之物,為可歸責之一方,故其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相片四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發票一份、律師函暨回執各一份、被告回函一份、鐵厝工程報價單兩份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鑑定系爭空調設備有無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雖然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空調工程」買賣契約,但系爭產品早於91年5月28日即已完工試車交予原告使用,並蒙原告於91年12月23日開具尾款支票(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面額218000元)一紙清償尾款,如果被告交付機器設備尚未試車,原告豈願支付巨額貨款而不計較產品瑕疵問題?原告豈有開具尾款支票之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瑕疵設備之修理費僅為二十萬元,而原告尚欠被告一百多萬元尚未清償,即使必須扣除該二十萬元修理費用,原告仍積欠被告一百多萬元,原告有何理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款?
(二)原告與被告交易工程總價款為0000000元,原告支付之訂金及應付票據亦為0000000元,工程款與應收款數額分毫不差,何況該工程已於91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後,原告即開具票號為EC157633號之尾款支票(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面額218000元)付清尾款,而自驗收日起至92年5月25日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聲明產品有瑕疵時止,業已長達五個月之久,在此五個月期間,原告從未聲明系爭產品有瑕疵,更何況該期間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期票分別有六次屆期延期換票及退票之接觸,原告於延期換票及退票時,為何不主張產品有瑕疵?而要等到92年4月份支票拒絕往來後,才在9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並藉此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查原告自九十一年間就有財務不穩之狀況(以其使用支票之狀況,已有跡可尋),足見原告係因財務困難以致週轉不靈,遂捏造產品瑕疵之不實理由,藉以圖賴支付票款。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準此,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並簽訂買賣契約在案,該契約即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二0上六三二民事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因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藉詞撤銷買賣契約以圖賴賬,實無理由。
(四)兩造爭執部分:⑴系爭總工程款應為:0000000元即「空調工程買賣
0000000元」+「追加鍋爐機器330000元」+「追加冷氣機200000元」+「追加變更工程25000元」+「變更工程工資20000元」=0000000元。
⒈標價240000元之估價單係「追加冷氣機」等工程
之估價單原估價為244400元,原訂折讓為240000元,後來雙方又協議為200000元成交。
⒉標價240000元之估價單與標價330000元估價單之
式樣不同,乃因:標價240000元之估價單為被告公司一般估價使用,標價330000元之估價單為工程報價訂單,該格式為經報價後訂單,兩者略有不同。
⒊系爭240000元估價單雖非指名原告也無原告簽章
確認,而係指名「中華西街曾先生台照」,乃因曾聖文先生(現已改名為曾冠程,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受原告委任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之交易事宜,甚至於交付訂金及支付票據等均由曾先生轉交,因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是項追加工程估價時,大部分工程已將完成,雙方在已建立互信基礎之下,案經議定價格之後即為成交,至於有否原告簽署應非重要,端看被告承攬原告之綜工程款高達三百餘萬元之數,不也合約尚未取得即為施工?則區區20萬元工程款,當然並非取得簽章確認才算數。再按該估價單上所標示之物品,並未列名原簽訂工程明細中,是如無該批貨品之交易,則原告安裝在現場使用之貨品從何而來?再者如無該筆200000元之交易,原告交易總價亦與付款數額不符,是由原告付款之數字亦可證明有該筆交易。
⒋對照原告已付款與應付票款,可知:原告已付款
0000000元+退票218000元+未提兌180000元+退票25000元+退票0000000元=0000000元,由此可見原告工程款與應付款均為0000000元,分文不差。
⑵系爭總工程款原告主張係0000000元,被告則主張
係0000000元,多出之245000元系爭追加工程,明細如後:
⒈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追加冷氣機等工程200000元。
⒉追加變更工程工資25000元,此部份為代工,因
此未議價,原告已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支票帳戶、票號CG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額支票一紙付款,惟該支票屆期提兌已遭退票。
⒊變更工程工資20000元,本項工資為代工性質,
並且由被告代墊付款,僅以口頭約定,並未列表,本項工資原告合併在工程款中開支票支付。
⒋兩造爭執之245000元,是為前開追加工程而來,
即(000000元+25000元+20000元=245000元)。亦即[0000000+330000+200000+25000+20000=0000000] -已收款0000000=未兌現支票0000000(000000+180000+25000+0000000)。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機器設備)確實已經故障、
損壞:原告係引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券附相關相片,券附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被告否認其事:⒈本案系爭工程並無故障損壞,目前僅有「壓縮機
馬達」損壞而已,蓋台灣省冷凍空調技術公會鑑定報告並未指稱系爭工程(含機器設備)確實已經故障、損壞,鑑定報告均針對「壓縮機馬達」損壞做說明而已,由於系爭工程僅只「壓縮機馬達」損壞,其他機具並無故障,因此鑑定報告亦針對壓縮機馬達損壞提出四點可能發生原因,而原告卻將該可能發生損壞之原因扭曲為系爭機器之損壞原因,原告說法實乃誇大其詞。
⒉原告引用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內容謂:「被告自承系爭設備(含機器)有瑕疵,造成故障原因」云云,然查,該存證信函內容僅針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相關對被告不利之指責提出辯駁,並無所謂自承交付瑕疵產品或可歸咎於被告之任何說詞。
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通知系爭機具有超熱
現象,已由原告自行關閉要求檢修,經被告於五月十二日派技術員「邱建生」到場檢修,發現該機具並無故障,僅因通風不良,影響散熱效果,因此被告通知原告應再將部分壁板及屋頂拆除才能達到散熱效果,並警告:在鐵皮屋拆除之前不得啟動系爭機具運轉。詎同年月十四日又接到原告機具故障請求修理之訊息,被告派技術員「徐啟展」到場檢修,發現該主機之「壓縮機」已損壞,由此證明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前,系爭機件並無故障。
⒋系爭工程(含機器設備)截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尚
正常運轉中,有原告在鈞院現場勘查時自承其事實,鑑定人員問:「原告如何判斷溫度很高?」,原告答:「我看到的是有水蒸氣,我是下午來看,當天溫度並不會很高,有溼熱的感覺,工作人員跟我說很害怕,因為有很多水蒸氣,所以我就把它關掉,請被告來修理。」(93年7月30日筆錄參照)。
⒌原告提供相片欲證明系爭機器故障損壞,查該相
片所在地是五樓天花板,漏水原因是「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斜度不夠,該事件經原告通知後,被告立即處理改善,該問題與主機毫無關係。⒍被告在存證信函所指之故障為「原告將冷水塔以
鐵皮屋蓋滿影響主機散熱,導致主機故障及水管變形破裂至釀水犯。」並說明被告已即時搶修完成並勸導原告必須即時改善,否則不得再開主機。再查系爭主機安裝在五樓頂之陽台廣場,所謂「水犯」是在陽台地板上,根本不可能造成五樓天花板漏水,因此原告取天花板漏水相片嫁罪於主機故障,除時間不符,地點亦不同。
⑷系爭工程暨機器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
否構成不完全給付?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暨機器並無瑕疵:按系爭工程
九十一年四月間議價,同年五月間定案簽約,原告因臨時有患者進住,要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二、三樓空調必須交付使用,被告如期交付使用(如主機不能正常運轉,則二、三樓空調自無冷氣可言),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此期間雖有五樓天花板上之「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漏水」及「冷卻水溫過熱導至塑膠管變形漏水」之現象,惟該問題業經被告適時改善,並未造成原告太大困擾,因此原告才願意將完工款二百一十八萬元,分別以支票二紙(即EC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0000000號、面額0000000元)支付,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EC157663號、面額218000元支付驗收尾款。如果被告未完成試車及完全給付之義務,原告豈願意將高達二百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⒉原告起訴意旨雖謂:原告與被告訂立空調工程(
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之賣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分期付款二百萬元,惟被告迄今仍無法試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又因被告瑕疵給付,致空調設備所經之處多處漏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據估價約為20萬元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相片觀之,原告起訴時所稱之「漏水」係指五樓天花板「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漏水,而該問題只要動手將排水管扶正即能解決問題,何需花費20 萬元?何況空調主機必須在正常運轉之下才能藉壓縮機製造冰水運送到各送風機,達到冷房作用,因此才會產生「冷凝水」,再經過排水管排出(與一般窗型冷氣機之排水原理相同),因為五樓天花板上之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斜度不足」以致排水不良(由於該安裝工程完成後,天花板才安裝,或許天花板施工人員移動該排水管未予復原所致),而且僅只一次。惟訴訟過程中原告由「空調設備所經之處多處漏水」之主要訴求移轉為「主機故障」、「提供不堪使用之主機」等等,如果主機無法使用則根本無水可漏,送風機既然有漏水現象,表示主機運作正常,原告之主張與機器結構,運轉原理完全不合邏輯。
⒊系爭主機自91年5月28日開始運轉,截至92年5月
12日止,並無重大故障之紀錄,其間雖因散熱不良導致跳機,但主機並無故障,之後92年5月14日壓縮機馬達故障原因為:被告在92年5月12日即已告誡原告,在拆除部份鐵皮屋之前不得再開機,然原告不聽勸阻卻繼續開機,導致壓縮機馬達故障。此部份被告已經做到應盡之義務,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是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既已運轉一年,原告尚冠以「瑕疵給付」,實為無理由。
⒋查系爭工程除鐵皮屋未據建議搭蓋,以致冷卻水
塔散熱不良外,並無其他瑕疵,而該鐵皮屋為原告自行雇工搭建,與被告無關。又機器部份,僅有壓縮機馬達損壞,而依據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應係因冷卻水塔散熱不良所致,而導致冷卻水塔散熱不良之原因,在於鐵皮屋封閉所引起,該鑑定技師並當場建議原告將鐵皮屋之「壁肚」應全部拆除才能達到散熱效果,因此原告引用該報告欲加罪於被告,實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於91年12月23日驗收完成,並由原告將工程尾款全部以期票繳付,惟因原告財務週轉困難,所交付之期票均在未到期前請求換票延期,被告亦同意原告換票,嗣因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財務實在無法週轉,遂自92年3月28日起其支票陸續跳票(跳票金額高達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持有之支票亦榜上有名),事實上,被告跳票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系爭工程及機具尚正常使用中,因此原告所謂:「因被告給付瑕疵產品所以支票才拒絕兌現」、「被告持有之支票是因為換票未取回」等等說詞,均為原告推卸責任之說法,不值採信。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支票一份、原告交付票據及換票記錄表一份、收款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一份、工程報價訂單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被告公司派工資料明細表二十一張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5月6日訂立系爭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買賣契約,嗣又有追加部分工程,總價款約定為0000000元,被告依約有提供無瑕疵之機器設備與安裝及於安裝試車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雖已給付買賣價金0000000元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竟有「冷媒不足」、「膨脹閥過熱度調整不良」、「膨脹閥故障」、「乾燥過濾器堵塞」、「壓縮機械磨損」、「氣門、活塞、連桿或軸承故障,造成卡死」、「冷媒流速不足而失油,油差壓開關不良」、「不正確的潤滑油」、「NFB不良」、「電磁開關接觸不良」、「供電電源不正確」、「高壓開關設定不正確,或是高壓開關故障,而無法保護壓縮機使其停止運轉」等等重大瑕疵,況兩造就「水冷式冰水主機」雖約定為「中古機」,但應為「可運用」者,不應有如前所列載之重大瑕疵百出,幾乎等於「廢品」或「故障品」,根本不能使用,是被告自不得據以推卸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遂於92年5月26日以第0九三七號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於92年5月31日前安裝無瑕疵之機器設備,並試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詎被告竟毫無履約之誠意,原告因見被告無意補正無瑕疵之給付,只得另行委請他人於各樓層安裝廂型冷氣,復於92年9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已於92年9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則原告自得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並加給自收受解約函翌日(即自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右揭時地訂立系爭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0000000元予被告收受無訛。惟另辯稱:①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0000000元(即原空調工程款0000000元+追加鍋爐機器330000元+追加冷氣機200000元+追加變更工程25000元+變更工程工資20000元,總計應為00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元。②系爭工程早於91年12月23日即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並於驗收完畢後開具票號為EC157633號之尾款支票(到期日為92年2月28日,面額為218000元)交付被告收執,被告亦係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完畢後,始完全收得原告所開具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而自91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日起至92年5月25日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聲明產品有瑕疵時止,期間長達五個多月,原告從未聲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更何況該期間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期票,又分別有六次屆期延期換票及退票之接觸,原告於延期換票及退票時亦從未聲明系爭產品有何瑕疵,足證系爭買賣標的物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③系爭工程(含機器設備在內)經台灣省冷凍空調技術公會派員鑑定結果,並無故障損壞情事,目前僅有「壓縮機馬達」損壞而已,且92年5月14日之所以會發生壓縮機馬達故障情事,係因原告自行雇工搭建鐵皮屋造成散熱不良所致,且被告於92年5月12日即已告誡原告,在拆除部份鐵皮屋之前不得再開機,然原告不聽勸阻卻繼續開機,導致壓縮機馬達故障,其責任應在於原告,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1年5月6日訂立系爭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買賣契約,嗣又有追加部分工程,且原告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000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係約定為0000000元,且被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有冷媒不足、膨脹閥過熱度調整不良、膨脹閥故障、乾燥過濾器堵塞、壓縮機械磨損、氣門、活塞、連桿或軸承故障而造成卡死、冷媒流速不足而失油,油差壓開關不良、不正確的潤滑油、NFB不良、電磁開關接觸不良、供電電源不正確、高壓開關設定不正確,或是高壓開關故障,而無法保護壓縮機使其停止運轉等等重大瑕疵,幾乎等於「廢品」或「故障品」,根本不能使用,從而,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①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究為若干?②系爭機器設備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③被告是否應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究為若干?⒈原告雖稱:系爭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
包含嗣後追加工程部分,總價款係約定為0000000 元,而非被告所稱之00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始階段時,均一再聲稱「系爭空調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工程)包含嗣後追加工程部分,總價款係約定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27頁、78頁),甚至,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開立系爭空調工程之發票內容,亦係明載系爭工程總價款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一宗13頁),可見就此部分,兩造原僅在爭執被告所稱另20000元之「變更工程工資」是否亦應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之中而已。乃原告因見倘承認系爭工程總價為0000000元,勢必無從辯解渠所簽發予被告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並非為了支付系爭工程款;且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倘係原告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則原告勢必無從否認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始付款之事實(詳後述),嗣竟改口否認原已自認之明確事實,顯非可採。
⒉反觀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0000000元(即原
空調工程款0000000元+追加鍋爐機器330000元+追加冷氣機200000元+追加變更工程25000元+變更工程工資20000元,總計應為000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一份、工程報價訂單一份、工程估價單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一宗
105 頁、52頁、51頁、54頁)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自認其本件業已給付之工程款確為0000000元,則再加上被告所提出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所簽發給被告如附表所示未兌現支票票款共計0000000元,此有被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份、支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53-54頁),兩者合計恰為0000000元,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0000000元等情確為真實。
⒊就此,原告雖另辯稱: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雖確係
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受,但並非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所交付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兩造間另有其他交易關係存在,原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交付被告(該四紙支票皆係明載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則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支付本件工程款,始簽發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自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上情,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二)系爭機器設備究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⒈系爭機器設備經本院囑請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
會鄭聰哲技師會同本院於93年7月30日前往履勘並鑑定結果,鄭聰哲技師於履勘現場即已明白表示系爭機器設備冷卻水塔之放置位置,通風仍然不好,應該把旁邊鐵皮拆掉,且系爭機器設備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安全設備的,目前,該安全設備並未跳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123頁-124頁),而本件經囑請該鑑定人鑑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是否有瑕疵結果,亦僅有「冰水主機之壓縮機馬達燒壞」一項而已,並未再有其他項目存在,此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有瑕疵一節為真實。況觀諸該鑑定報告係針對「冰水主機壓縮機馬達燒壞」一節,提出壓縮機馬達燒壞之最可能發生原因為:⑴冷卻水塔散熱不良,使冷卻水溫度過高致使壓縮機馬達冷卻不足而燒壞;⑵高壓開關設定不正確或故障,致使壓縮機無法受其保護而使馬達燒毀;⑶冰水主機為舊貨等語,乃原告竟將該壓縮機馬達燒壞之可能原因,扭曲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壞原因,益徵原告顯係誇大其詞。
⒉原告雖又引用被告於92年5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據以主張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設備(含機器)係有瑕疵,因而造成故障云云。惟查,經詳閱被告於92年5月28日所寄發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被告針對原告於92年5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有關原告指摘機器設備係有瑕疵等情提出辯駁而已,顯無自承系爭設備(含機器)係有瑕疵或可歸咎於被告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設備(含機器)係有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⒊本院於93年7月30日會同台灣省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
會鄭聰哲技師前往履勘並鑑定時,原告本人曾在場表示:「請求鑑定人鑑定系爭機器,究竟何處不安全‧‧‧‧只知道打開時,溫度很高,怕有問題‧‧‧‧」、「(問:原告如何判斷溫度很高?)我看到的是有水蒸氣,我是下午來看,當天溫度並不會有濕熱的感覺,工作人員跟我說很害怕,因為有很多水蒸氣,所以我就把它關掉,請被告來修理」、「‧‧‧‧我最後一次發現溫度太高,把開關關掉,請被告來修理,被告有來看,有換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原告於92年5月間曾經通知被告,系爭機器設備有超熱現象,經被告於92年5 月12日派技術員邱建生到場檢修結果,發現該機具並無故障,僅因通風不良,影響散熱效果,因此告知原告應將部分壁板及屋頂拆除才能達到散熱效果,並警告在鐵皮屋拆除之前不得啟動系爭機具運轉,詎92 年5月14日,被告又接到原告機具故障請求修理之訊息,被告派技術員徐啟展到場檢修,發現該主機之壓縮機業已損壞等情相符,且有被告所提被告公司派工資料明細表二十一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系爭機器設備截至92年5月12日前,應該尚能正常運轉,而該壓縮機馬達嗣後之所以過熱燒毀,乃因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完工驗收後,另又雇工搭建鐵厝將系爭機器設備蓋滿(此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雇工搭建鐵厝的估價單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72頁-73頁),致使系爭機器設備冷卻水塔通風不佳散熱不良,終因冷卻水溫度過高致使壓縮機馬達冷卻不足而燒壞。是系爭機器設備中冰水主機的壓縮機馬達之所以過熱燒毀,實亦係歸咎於原告自己事後之操作不當所致,自難認系爭機器設備有何固有瑕疵存在。
⒋更何況系爭機器設備苟確有原告所稱「根本無法運轉
,迄今無法試車完成交付原告使用」之瑕疵存在,原告豈會將全部之工程款0000000 元,扣除業已付款之0000000元外,其餘0000000元工程款皆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方式付清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⒌原告雖又提出相片四張,欲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漏水
現象以致故障損壞云云。惟查,該四張相片所顯示者,係五樓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且漏水原因是「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斜度不夠」所致,而該事件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業已立即處理改善完畢,並經本院於93年
7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到場履勘時查明無訛,且有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指多處漏水,被告稱為排水斜度不足,已改善完成」等語,在卷可考。足證「小型送風機排水管斜度不夠」因而導致漏水之情事,確已改善完畢,且與「冰水主機壓縮機馬達燒毀」一事,毫無關連。
(三)被告是否應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如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目前僅有「冰水主機壓縮機馬達燒壞」之情事而已,並無其他機器設備故障之情事存在。且本件之所以會發生壓縮機馬達燒毀情事,係因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畢後,另行雇工搭建鐵厝將系爭機器設備蓋滿,致使系爭機器設備冷卻水塔通風不佳散熱不良,終因冷卻水溫度過高致使壓縮機馬達冷卻不足而燒壞,該損壞實應歸咎於原告自己事後操作不當所致,自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機器設備發生「冰水主機壓縮機馬達燒壞」之情事,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目前僅有「壓縮機馬達燒壞」而已,並無其他機器設備故障之情事存在,且本件之所以會發生壓縮機馬達燒毀情事,係因原告於系爭機器設備驗收完畢後,另行雇工搭建鐵皮屋造成散熱不良所致,尚難認系爭買賣標的物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並加給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果┌───────────────────────────────────────────────┐│支票附表: │├─┬─────┬───┬─────┬─────┬─────┬─────┬─────┬─────┤│編│付 款 人│發票人│ 受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備 註││號│ │ │ │ │(新台幣)│ │ │ │├─┼─────┼───┼─────┼─────┼─────┼─────┼─────┼─────┤│1│華南商業銀│沈怡君│高源開發空│BC0000000 │0000000元 │92年3月25 │92年3月25 │因存款不足││ │行永康分行│ │調機電有限│ │ │日 │日 │而退票 ││ │ │ │公司 │ │ │ │ │ │├─┼─────┼───┼─────┼─────┼─────┼─────┼─────┼─────┤│2│彰化商業銀│沈怡君│高源開發空│CG0000000 │25000元 │92年3月28 │92年3月28 │因存款不足││ │行東台南分│ │調機電有限│ │ │日 │日 │而退票 ││ │行 │ │公司 │ │ │ │ │ │├─┼─────┼───┼─────┼─────┼─────┼─────┼─────┼─────┤│3│彰化商業銀│沈怡君│高源開發空│CG0000000 │218000元 │92年4月28 │92年4月28 │因存款不足││ │行東台南分│ │調機電有限│ │ │日 │日 │與拒絕往來││ │行 │ │公司 │ │ │ │ │而退票 │├─┼─────┼───┼─────┼─────┼─────┼─────┼─────┼─────┤│4│彰化商業銀│沈怡君│高源開發空│CG0000000 │180000元 │92年5月15 │已拒絕往來│已拒絕往來││ │行東台南分│ │調機電有限│ │ │日 │故未提示 │ ││ │行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