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 告 王謝 玉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七一、五七五、五七五之二、五八二地號土地上之鋼鐵造二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七二點八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六五點三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三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面積六八.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未編門牌號碼建物基地坐落台南縣○○鎮○○段五七一、五七五、五七五之二、五八二地號鋼造二層樓房一棟面積合計一三八.一八平方公尺(第一層七二.八八平方公尺、第二層六五.三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3、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以二百零六萬九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且已繳清價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南院鵬執當字第一二九二0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
2、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被告自原告承受系爭房地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迄今乃拒不交付,為此依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3、又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房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當字第二一七八一號案定拍賣時,被告曾以每月一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清雲經營茶房,其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有該拍賣附表之附記六可佐。被告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致原告受有前開相當租金收取之損害,以該租金收取額計算損害額,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每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承受被告即債務人乙○○所有之坐落系爭房地,已繳清價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南院鵬執當字第一二九二0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之不詳時日起,復占有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如聲明⒈所示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系爭房地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當字第二一七八一號案定拍賣時,被告曾以每月一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林清雲經營茶房,其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有該拍賣附表之附記六可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自得以該租金收取額計算為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聲明⒉所示。
三、證據:提出⑴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九二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⑵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債權憑證一份、⑶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份、⑷抵押權契約書一份、⑸收據一份、⑹支付命令證明書一份、⑺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⑻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⑼地價證明書一份、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一七八一號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鎮○○段○○○○號土地業經民事執行拍賣完畢,被告願意交付土地予原告,因地上建物是共有的,建物二分之一為林烈堂所有,該建築物亦分別占用國有地、北極殿廟地及林烈堂所有之土地,故被告僅願交付五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二)有關出租金,原告未拍定之前就終止租約(其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止),且租約是林烈堂簽訂的,承租人只租了三個月便不租了,從九十年四月以後就沒有再出租予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按月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交付(或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故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交付(或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有關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原告以二百零六萬九千元之價格承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且已繳清價金,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南院鵬執當字第一二九二0號函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且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雖土地部分已完成登記,然被告迄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債權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八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以前佔用系爭房地,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其起初以書狀辯謂:乃伊與其兄林烈堂所共有云云,嗣於本院復稱:係其兄林烈堂單獨所有等詞,經本院闡明後,再稱:伊僅願意交付佔用五七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等語,其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且參諸兩造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同意將五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實行抵押權時併付拍賣,而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實施查封時之範圍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亦為被告所自認,若被告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豈有權同意將系爭房屋併付拍賣!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發函通知第三人林烈堂如欲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第三人林烈堂收受通知後,並未見提起訴訟,此經查閱前揭執行卷宗即知,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被告所有無訛。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五七五地號上,尚佔用其他三筆土地,故伊僅願交付佔用五七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部分云云,然查:原告承受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係以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為其實質基準,本件查封效力所及之不動產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告亦以此範圍承受該不動產,此參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物部分之面積與查封面積相符可知,原告仍依查封效力所及之範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另有佔用第三人之土地部分,則是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關係,尚無礙原告所有權之取得。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與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採私法說,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由拍賣機關拍賣由原告承受,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原告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份以後便搬離系爭房屋,然出賣人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並不以出賣人直接占有買賣標的物為限,被告迄今既然尚未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系爭房地於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僅依法完成土地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知悉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迄未交付房地,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該給付復無確定期限,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其債權人起訴而收受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原告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又系爭房屋於九十年間曾以每月一萬元之租金代價出租予訴外人林清雲經營茶房一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未將系爭房地交付,應有致原告受有前開相當租金收取之損害,原告以該租金額計算損害額,核屬相當,惟原告主張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算,與上開規定不符,尚有未洽。因之,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應有理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部分准許,則其備位之訴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宣告方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