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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原 告 張嗣文即張萬吉香料商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平日以買賣沈香香料為業,明知其債信不佳,同業不可能再與其交易,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委由被告乙○○出面,隱瞞實際承買人為被告甲○○,多次向原告大量詐購沈香香料(下稱:系爭香料),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甲○○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乙○○轉交原告以支付部分貨款。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乙○○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即返還沈香香料三包,金額為十三萬五千元,故原告實際受損害之貨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又被告前揭共同連續詐欺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二、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貨物,此與原告之損害間既有因果關係,自屬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香料後,被告甲○○再向被告乙○○輾轉購得,被告甲○○事先對於被告乙○○出售之系爭香料來源並不知情,亦無委由被告乙○○出面向原告購買,因此系爭香料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之間,而原告亦未撤銷買賣契約,其逕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二、被告乙○○向原告購買系爭香料並未約定任何條件,雖被告乙○○隱匿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甲○○以別名背書之事實,此僅係被告乙○○對於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真實身份未據實告知原告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香料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縱令被告乙○○因將系爭香料轉賣被告甲○○遭倒帳,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亦僅被告乙○○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將之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香料之部分貨款,嗣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刑事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二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詐欺刑事歷審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向其詐購系爭香料,致其受有貨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關於損害之有無,即以其人未受損害前(即損害原因事實發生前)之財產與已受損害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即謂之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為,但不生損害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詐欺係施詐術於他人的意思決定,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主張因受詐欺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時,應係回復到其未受詐欺時所處之狀態,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並非假設無加害行為時所能獲得積極利益,如履行利益,而係因有加害行為所受之不利益,亦即是信賴利益,例如訂約或準備履行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貸款之利息等(參照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二一六至二一七、二二0頁)。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前開決議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香料,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出售系爭香料之買賣契約並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存在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不論被告有無共同以詐欺而為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詐取系爭香料之事實,原告因出售系爭香料即取得該買賣價金請求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有減少,是原告上開未受償之貨款一百五十八萬零五百元,並非因詐欺行為損生之損害或所失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信賴利益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出售系爭香料既未受有損害,此核與侵權行為法在於填補損害之基本目的不合,原告自不得援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出售系爭香料之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不論被告是否共同向原告詐購系爭香料,原告出售系爭香料後之財產總額,即未因此而有減少,且原告亦未證明受有其他信賴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F0~T40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發 票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 │退 票 理 由│├──┼────────┼─────┼─────┼─────┼─────┼────────┤│01 │高新銀行台北分行│296,500元 │廖學祺 │90.10.31 │KS0000000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02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245,300元 │贏驊興業 │90.11.20 │SA0000000 │ ││ │分行 │ │ │ │ │ │├──┼────────┼─────┼─────┼─────┼─────┤ ││0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67,500元 │徐世鐘 │90.12.20 │AT0000000 │ ││ │埔墘分行 │ │ │ │ │ │├──┼────────┼─────┼─────┼─────┼─────┤ ││04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157,000元 │贏驊興業 │90.12.31 │UA0000000 │ ││ │分行 │ │ │ │ │ │├──┼────────┼─────┼─────┼─────┼─────┤ ││05 │台灣銀行苓雅分行│240,000元 │鄭良續 │90.12.30 │AM0000000 │ │├──┼────────┴─────┴─────┴─────┴─────┴────────┤│合計│一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元 │└──┴─────────────────────────────────────────┘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