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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九一之A○○一號所示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工業用地,原告擬依分區使

用、建廠。經查,工業用地申請建廠,指定建築線道路寬度須達八米以上始符法令,故原告原通行之埂路已不敷貨運車輛及建築法令規定之所需。

㈡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擬經被告所有同段一○九一號土地以

至十二米道路,是與被告討論於其土地上開路、通行事宜,惟協商失敗,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開路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就原告因開路、通行,對於通行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其金額計算如下:

⑴兩造土地均為工業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規定,

通行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八米。通行被告土地到達十二米計畫道路,寬須八米,面積約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⑵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土地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被告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五點六元,即年租金不得超過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參以國內銀行存款年利率低於百分之一點五,原告同意每年支付被告償金三千七百零五元(即以存款利率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等語。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審酌如何通行周圍地時,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需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須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即需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符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所謂「通常使用」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而必須考量土地建築之問題。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原告所有鹽中段一○九二號土地屬工業用地,如欲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自必須考量建築之需要,通行地則至少需達可指定建築線之八公尺寬度,始可建築工廠。

⑵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七項作業廠

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為特定建築物、一百一十八條第二項(特定建築物)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土地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已符合該需要件,而面寬需八公尺以上臨接道路,係因工業區通行之車輛多為貨櫃車、大卡車或聯結車等大型車輛,與農地僅通行拼裝車、耕耘機等農用車輛,其通行之車種、車流量及車輛之載重量均有很大之差別,自不能相列比。

⑶綜前陳述,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難為通常之使用;通行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且合情、合理、合法; 原告請求,洵屬正當。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北側已有四米道路可供通行,無須經由伊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

㈡原告所有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編訂為工業區,然政府編訂時未規劃預留通行道路,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如欲通行伊所有土地,須買斷或承租全部土地。

㈣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為債權人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原告並無資金可以開發該土地,亦無通行之必要等語置辯。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編訂為工業區,且依建築法令規定須有八米道路可供通行,惟該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此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同段一○九一號土地。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乃編訂為工業區,且工業區土地依法令須有八米道路可供通行乙節並不爭執,惟拒絕原告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土地是否屬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鄰地之必要。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依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四

周分別毗鄰被告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他人所有之一○九三號、一一○六號、一六○○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次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前開土地南側係以被告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而與十二米之臺南縣永康市○○○街相隔另其北側同段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五六二號等五筆土地,該土地現均種植農作物,並非作為通行之用,且以圍牆阻隔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就原告土地位置及其現狀,與既有公路顯無適宜之聯絡。

㈡被告雖以前述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九八等五筆土地

,其使用分區已經編訂為人行步道,且寬度為四米,可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原本一紙為證。然按,土地使用分區乃地方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就計畫區內之土地用途進行配置,與土地使用現況並不必然相同;且查,前開五筆土地現均作為種植農作物之用,於最東側即一○九八號土地鄰接道路之處,更設有圍牆阻隔他人進入之情,已如前述,該五筆土地現並非作為道路通行,乃足認定。

㈢再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

過七十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一七條第七款、一一八條第二款分別有明文可供參照。前述一一○一等五筆土地,縱可作為通行之用,惟其寬度僅四米,與上開要求已有未合;又因該五筆土地乃編訂為「人行步道」,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營署都字第六四五○四號函「都市計畫『人行步道』用地,係規劃供行人徒步使用之道路用地,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所示,亦無供工廠車輛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可通行前述土地云云,乃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所辯系爭一○九二號土地已遭假扣押,原告亦無資金可供開發土地等情

,固為原告所是認。然法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有無,所應審究者,僅為系爭土地是否確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要件,通行權人之資力乃不與焉,被告此項抗辯,尚不能作為排除原告通行權之理由。

㈤綜上諸點,原告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既屬與周圍道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引

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以至道路,自屬有據。

五、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條第二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一○九二號土地係為包括被告所有之一○九一號等土地所圍繞,已如前述;又依據地籍圖觀之,原告土地欲聯絡道路,其一係向東經由第三人所有之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號土地,另一則為向南經由被告土地,衡量前開二種方式所可能影響之人數、土地面積,經由被告所有之一○九一號土地而與南側之十二米道路(即臺南縣永康市○○○街)聯絡,顯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以聯絡道路,亦有理由。再因原告計畫將系爭一○九二號土地開發作為工業用途,且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七條第七款、一一八條第二款所定,須臨街八米以上道路始得建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之廠房,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寬八米如附圖所示部份土地作為道路,乃可准許。

六、末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雖有明文,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即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須俟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於通行權之訴另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始得據以審酌。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已自陳願依被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給付償金,惟被告就此則未有所反訴聲明,是於償金部份,本院尚不得自行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一○九一之A○○一號所示部份面積一百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