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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二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往港尾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道一三四號與港口外環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方維豪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痺、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原告迄今仍需復健治療,遺存肢體運動障礙。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住院治療之歷程如下:

(1)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十七日:因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共住院五十四日。

(2)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入院手術鋼釘固定,植骨治療,共住院四十七日。

(3)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五日:因左腿脛腓骨骨折術後合併骨髓炎住院手術,共住院十日。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謹將原告所受損害詳細臚列如后:

(1)減少收入之損害: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痺、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原告迄今仍需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醫師診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前均需持續復健治療,故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無法工作,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減少收入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計算式:31×15840=491040)。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原告自車禍受傷迄今仍需復健治療,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復原,遺存肢體運動障礙之傷害,業如前述,至少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等級,參酌該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暫以一二○○分之四四○計算(如經治療終止,醫師診斷高於前開殘廢程度者,再行追加主張)。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年滿二十二歲又一個月零五日,自車禍發生住院開刀至醫囑需復健治療迄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均無法工作,則自民國九十四年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即一百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尚有三十五年又四個月。援依前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衡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一次請求三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計算式:15,840X12X440/1200X20.553815=1,432,51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損害:

1、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

2、看護費用:合計五十萬二千八百元。㈠住院期間:以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共一一一日,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原告至目前為止,合計住院一一一日,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五日,聘用李寶玲為半日看護,每半日一千二百元,合計六日共七千二百元外,餘均由家屬看護(多由妹陳彥如看護),援比照一般居家服務費用標準,一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計算,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

㈡非住院期間:

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三十日,共十三日,原告雖已出院,惟仍傷勢嚴重需

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此觀原告於七月三十一日再度住院長達四十七日可證,此期間亦由家屬看護,援比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算合計為三萬一千二百元。

②九十二年一月-四月十五日,共一○五日:原告歷經二次手術,住院長達百

日,惟因腿骨碎裂情況嚴重,復健情況不佳,受傷部位因發炎疼痛難耐(故於四月十六日再行手術),仍無法自行走動,如廁均需人在旁扶持,此期間由妹陳彥如照顧,因無須二十四小時照護,依半日看護費為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為十二萬六千元。

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三十日,共六十六日:原告第三次手術後,仍

無法自行活動,起身、如廁需人在旁扶持,此期間由妹陳彥如照顧,因無須二十四小時照護,依半日看護費為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為七萬九千二百元。

3、安養中心費用: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出院後因仍行動不便,需專人扶養治療,家人又因長時間在院照顧原告,身心俱疲,僅得將原告送至安養中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日,至太子宮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改至晉生護理之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合計共支出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4、醫療用品:合計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

(4)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因被告喝酒開車超速猛力撞擊後,下半身受有嚴重傷害,入住加護病房,雖救回一命,但歷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治癒,行走坐臥均需人扶持而入住安養院,後因家境不堪負荷高額之安養費用只得回家由親人照顧,且自受傷後長期奔波醫院持續復健中,肢體達殘障程度,原告年僅二十二歲,該肢體殘障將伴隨原告餘生,勢必痛苦不堪!是懇請鈞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因上開傷害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相當,聊以藉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安養中心收據、醫療用品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伊有過失,惟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過高,伊目前無能力給付。伊是警專畢業,目前在消防隊服務,月薪約五萬元,未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偵審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零點二五毫克時,不得駕車,竟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安定鄉港南村往港尾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道一三四號與港口外環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方維豪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痺、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其中醫藥費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五十萬二千八百元、安養中心費用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醫療用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減少收入之損害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共四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伊有過失,惟原告也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無能力給付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鄉○○村○○道)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由安定鄉港南村往港尾村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與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且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該處為速限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竟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方維豪,沿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其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行向交岔路口左側有一「流星雨檳榔攤」,視線受阻,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未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反而貿然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致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後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之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外,並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及原告均有經合法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四線道、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限速五十公里、肇事現場留有被告自用小客車八十一公尺之拖地痕跡等情、有刑事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又原告行向交岔路口左側有一「流星雨檳榔攤」、其視線稍有受阻、無法明確看清左方橫向(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來車等情,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會同被告、原告至現場勘驗,有當日勘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十幀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二頁),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原告二人客觀上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縣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臺南縣○○鄉○○村○○道路)與臺南縣縣道南一三四線道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臺南縣縣道一三四線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臺南縣縣道一七八線道路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等情,亦有刑事卷附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被告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之數值,已不得駕車竟仍酒醉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且該處為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另原告明知其行向左側有一檳榔攤,視線稍受阻滯,更應注意以補其視線受阻之不足,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自橫向駛出之車前狀況,及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而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縣道南一七八線道路幹線道車先行,反而逕自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而肇事,堪認被告及原告二人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二人均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及原告均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調偵字卷第四至六頁)。此外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刑事部分,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偵審歷審卷宗刑事偵審及警訊卷宗查明屬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兩造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過失者,已如前述,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茲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藥費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部分:原告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支出必要醫藥費用達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並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1)醫療用品:合計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復不爭執,此部分亦應准許。

(2)看護費用合計五十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採之);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同年七月十七日出院,入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仍需門診復健,無法完全康復至未受傷時情形,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乙情,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二)奇醫字第五一0八號函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奇美醫院入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植骨治療,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出院,出院時行動不便,遺存運動障礙;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入院進行拔除骨品固定器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就原告所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其傷勢不輕,於住院療期間固然須由他人看護照料,出院後按諸常情,在相當期間內,勢需他人在旁照料其生活起居至明,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由其家人看護,因之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據。原告據以主張之看護費用,其中:

㈠住院期間共一一一日,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五日,聘用訴

外人李寶玲為半日看護,每半日一千二百元,合計六日共七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看護證明存卷可佐,餘均由家屬看護,而認應比照一般居家看護服務收費標準,以一日看護費為二千四百元計算者,核與一般醫院看護人員實際收費行情,及民間僱用外籍幫僱協助看護之費用行情尚屬相符,被告復未爭執其正當性,是原告住院一百一十一日,合計共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㈡非住院期間:

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三十日,共十三日,原告雖已出院,惟出院時行動不

便,遺存運動障礙,已如前述,按諸常情,仍須他人看護,此觀原告於七月三十一日再度住院長達四十七日可資佐證,原告主張此期間內由其家屬看護,應比照住院期間之看護費計算,共計三萬一千二百元者,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安養中心費用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部分。

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態為行動不便,遺存運動障礙,應無須專人照護,且治療已告一段落,按諸常情,原告已得從事工作,雖原告遺存運動障礙,縱仍須門診復健治療,要係減少勞動能力問題,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扶養治療,而將原告送至安養中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二十日,至太子宮安養中心接受照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改至晉生護理之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合計共支出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固據原告提出收費明細表附卷為證,惟原告既無須專人照料,其因此而生之費用,難認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至若原告主張①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十五日,共一○五日,及②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共六十六日之半日看護費部分,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有何必要,況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入院進行拔除骨品固定器清創手術治療,而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則原告既已拔除骨品固定器,並完成清創,應足表示身體回復一定程度以上,按理亦無由他人看護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二部分之看護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失,包括醫療用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加上看護費用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000000+31200=0000000),合計共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自應予賠償。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等傷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同年七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仍需門診復健,無法完全康復至未受傷時情形,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嗣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入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植骨治療,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出院,行動不便,遺存運動障礙;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奇美醫院入院進行拔除骨品固定器清創手術治療,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入院期間,無法工作,自得請求工作損失。至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院時,仍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次入院進行手術鋼釘固定,植骨治療,堪信此期間原告仍處於無法工作狀態;至於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出院時之身體狀態為行動不便,遺存運動障礙,應無須專人照護,且治療已告一段落,按諸常情,原告已得從事工作,雖原告遺存運動障礙,縱仍須門診復健治療,要係減少勞動能力問題,原告主張醫師診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前均需持續復健治療,而請求工作損失云云,要無理由。參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年滿二十二歲又一個月零五日,既已成年即有工作能力,雖原告迄無工作經驗,惟既有工作能力,若未遭受侵害,原得就業工作,是其因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雖未提出實際工作損失,仍不妨比照一般勞工之工資請求;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之工作損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個月又二十二日,併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二十五日住院期間共十日,合計共四個月又二日期間,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共為六萬四千四百十六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復原,遺存肢體運動障礙之傷害,至少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等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同意原告目前之傷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殘廢等級之事實,而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出院後減少勞動能力起算,迄至原告六十歲得聲請退休之日(一百二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尚有三十七年又七個月,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載殘廢等級中一、二、三級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至於四至十五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原告既永久遺存肢體運動障礙,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造成之損害不輕等各種因素,認原告主張因受重傷害所致減少之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一二○○分之四四○,尚屬合理,且符合常情。是原告每個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五千八百零八元(15840×440/1200=5808)。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808*25

4.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51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共一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

64416+0000000=0000000)

(三)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穾骨折、合併有右側橈神經麻痹、左側肱骨上髁骨折,傷勢甚為嚴重,對於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均有極大之不利影響,其損害不可謂不大,更且上訴人年方二十二餘歲,即遭此身體重創,所致上訴人之打擊亦不可謂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被告則係警專畢業,現在消防隊服務,月薪約五萬元,未婚,其名下亦無不動產或較貴重之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而互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以信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傷害極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中,於醫藥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及精神慰藉金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內,合計共三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247102+355269+0000000+0000000=0000000)元範圍內,自屬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警告並超速行駛,另原告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而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被告及原告二人均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被告及原告均為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調偵字卷第四至六頁),本院參酌前開被告二人過失之程度,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者,核無不合,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是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0000000÷2=0000000)。

八、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在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範圍內,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

裁判日期:200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