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一三之二號房屋,屢經催討無果,爰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租金及因其占用磚造房屋,致工廠不能使用期間之房屋稅。
(二)被告所有台南縣○○鄉○○段六六一、七一五、七一五之一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經鈞院假扣押在案,被告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其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單(納稅義務人:甲○○)向原告以急需繳票款而其所經營之太原水泥廠所施之材料工程款未能及時領款,要求以到期若不能兌現願交付上述三筆土地及其所有之地上物為擔保,原告娘家因經營營造業,與太原水泥廠有業務往來,被告以其母王載員名義登記,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無誤。且被告提供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單確為甲○○無誤始不疑有他,而同意與其訂立協議書。除借款被告週轉外,並同意前借未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展延,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惟到期本息皆未獲兌現。若論〞詐欺〞,被告之行為明知自己所有之土地登記已遭假扣押,還提出以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為未能兌現之擔保,騙取不知情之原告交付財物,本息均未獲清償,這才是詐欺之涉案嫌疑犯之具體事實。再者,原告為一年邁老婦,如何去詐取在商場經營二、三十年經驗,年紀比原告輕,體力比原告壯之被告呢?
(三)被告辯稱太原水泥廠是王載員與他人合夥經營云云,事實與證據均不容混淆,鈞院可向太原水泥廠所有與之業務往來或其承覽工程承辦人員查詢,均可證知是被告獨立實際經營,並無外人合夥。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也足證是王載員獨資,事實勝於雄辯,反之被告以非他所有之物向他人詐取財物,更屬可惡。
(四)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前開三筆土地上,正確地址為太康一一三之二號,係稅務人員誤植,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變更及判決確定在案,已不為被告所否認或異議。
(五)被告主張其土地價值不菲,不可能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被原告詐欺云云,惟依南港鄉九十一執吉字第三0九三一號執行通知正本,可算出總計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八千元,並非地價不菲,且為持分農地,聯外道路不良,根本乏人問津,若再扣除執行費、建地價值稅,恐怕都不夠償還原告及第一順位抵押款。
(六)經查系爭建物、廠房自六十四年起就登錄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稅捐單位有核課稅額明細之調查表及稅籍証明書均登載詳細。前開三筆土地上建物全部為太康一一三之二號。被告親自申設太原水泥加工廠,並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
(七)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暨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定協議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如下:債務人(即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一、七
一五、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太康一一三之二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含住屋及廠房,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兩造訂定協議日由沈聰敏拍攝地上物及房舍,交還被告。
(八)原強制執行案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誤將上述三筆已遭銀行禁止移轉之土地列入,因原告無法繳納高額之裁判費,故聲請撤銷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0八號案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九)爰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至T部分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日止,每月租賃費用一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鑑界費八千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坐落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一三之二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再查,前開三筆土地上之建物,係門牌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一三之二號房屋,為坐落於前開三筆土地及台南縣○○鄉○○段○○○號共四筆土地上,乃訴外人太原水泥加工廠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太原水泥加工廠為土地所有權人王進隆、王進華及王載員合夥,以王載員為出名營業人之合夥事業,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乃抵押權設定時始未包含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被告其他債權人查封前開三筆土地時,亦不及於系爭建物(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九號),原告以其子莊曜禎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不及於系爭建物。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定之協議書,其內容係約定被告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抵償債務(有償),地上物則無償提供由原告取得(無償),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核觀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其內容應為代物清償,代物清償部分因原告對前開三筆土地有所有權,固無疑議,有爭論者乃無償提供地上物部分。經查,代物清償契約乃債權契約,係以特定人間得為特定請求範圍內涵,不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兩造就協議書所合意之提供地上物行為,初不因被告無處分權而失其效力,惟被告既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判決,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使原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換言之,被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因被告對標的物不具處分而無法履行時,乃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能因法院判決當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此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性質上基本差異。從而,原告雖已取得被告應履行契約之確定判決,惟鈞院前揭判決判命履行之標的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鈞院前開判決效力,自不及真正所有權人,質言之,太原水泥加工廠不因鈞院前揭確定判決而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系爭房屋為太原水泥加工廠所有,復因為農地上之建物而未保存登記,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乃無法履行判決,原告雖以該判決變更稅籍資料,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乃行政管理上問題,非取得所有權之必要要件,原告尚難謂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亦無理由。
(四)又兩造簽訂之前開協議書,乃被告向原告借貸三百七十萬元,由原告以其子
莊曜禎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嗣抵押物遭銀行查封,原告始找被告商議簽定協議書,載明被告同意以移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七一五號及七一五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即抵押物)及無償提供地上物,抵押借款三百七十萬元。前開三筆土地既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查封,九十年一月為第一銀行查封,根本不能處分,原告係以簽定協議書可以讓被告延展票期,且可以阻礙銀行拍賣,確保權益,使被告陷於錯誤,否則被告不可能以價格不菲之土地,與原告簽定代償三百七十萬元之協議書,該三筆土地縱經拍賣鑑價,尚有八百五十八萬元,被告既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新營簡易庭當庭以書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五)再者,前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地,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之限制,固經立法院三讀刪除,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限,然而,農業區農地應充為農耕使用,不得有妨害農耕之房屋。除非因繼承或法院拍賣,必須保持農耕狀態,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0一條參照)。前開協議書簽定時,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公布,則有關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應由人的限制(土地法原規定以承受人能自耕為限),變更土地農用之限制。前開三筆土地簽定協議書上並非供農業使用,鈞院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時,亦非供農業使用,原告根本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無法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換言之,鈞院前開判決於裁判時漏未注意農業發展修例第三十一條對農地所有權取得之限制,又系爭地上物未為保存登記,鈞院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從執行。
(六)末查,兩造在前揭協議書關於被告無法如期還錢時,以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無償提供地上物為抵償之約定,係代物清償契約前已論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足認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債務人未為他種給付提出,經債權人受領者,代物清償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況且,原告關於本件之債權全部經由其子莊曜禎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九三一號),土地部分之代物清償客體業經查封拍賣,原告之子復全部主張本件債權,代物清償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則在同一代物清償契約所約定之地上物部分,亦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主張。退而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特定期限無法履行給付時,願以前開三筆土地抵償,應係當事人約定代物清償契約於債務人不履行原定給付時,始生他種給付之效力,是為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流質契約之約定應歸無效。協議書之約定如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請求以特定標的物為代物清償,乃代物清償預約,則仍應類推適用前開民法規定,認其約定無效(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七七三頁),準此,兩造間所簽定協議書有關代物清償之約定無效。
(七)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帳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之票據屆期未能兌現,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展延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時未能給付時,被告同意提供相關資料,並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同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之二一八一、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過戶予原告以為抵償,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一一三之二號,下稱系爭建物)無價提供歸屬原告,不得異議等語,嗣因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為其所有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的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從而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主張本於對該房屋有事實處分權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由,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固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被告應將前開六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七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同段七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八一分之二一八一,暨其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已如前述,惟系爭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原告自無法執前開確定判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既僅及於該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及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交付,則原告自亦無從因前開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其已向稅捐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尚無可採。
2、是以,原告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自屬無據。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因被告或太原水泥加工廠仍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元,亦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另案於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0八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雖因原告嗣後無法繳納裁判費而撤回該案訴訟,惟因該案曾囑託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致其支出複丈費用八千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為證,惟查,前開費用之支出依原告所述既係因其提起該案訴訟所支出,而與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該案又因原告撤回而應由其負擔該案之訴訟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八千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前開協議書是否得撤銷及系爭建物是否為太原水泥加工廠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