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陳文宗律師蔡青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劉進龍共有,被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該筆土地,嗣經判決確定(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據上開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要完成分割登記,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應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應於上揭期間內繳納土地增值稅,否則原告要代繳,因被告未繳納,原告為要盡速完成分割登記,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繳上揭金額之土地增值稅,按繳納上開增值稅係被告之義務,其因原告之代繳行為,而免除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所代繳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即係原告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又納稅義務人若不於限期期間內繳納稅金時,將被課徵滯納金,而稅務機關係公家機關,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係其依公法關係對公家機關應履行之義務,不屬於私法上之債務,原告並不須替被告盡公法上之義務,代繳土地增值稅,前揭應繳納期間過後,稅務機關可依據公法關係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惟原告為要使分割登記早日完成及使被告免被課徵滯納金,乃代繳本件之土地增值稅。
(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主文第三項,本案之原告應給付本案之被告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原告就此金額不必附加利息予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本案被告應給付本案原告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利息算到被告於鈞庭主張抵銷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前後三年三個月又二十八天則合計一千二百一十三天之利息,應為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九元(0000000元×5/100×1213/365=337619),則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本案被告應給付本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0000000+337619=0000000)。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所提出給付應先抵費用與利息後,再抵本金,此抵充順序亦應可準用於債權債務之抵究。本案被告及原告均於鈞院第一次開庭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主張要將上揭二件訴訟事件判決結果之金錢債權債務互相抵銷。本案被告過去未曾向本案原告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主文令本案原告應給付之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將彼此之債權債務抵銷結果,被告尚欠原告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254641)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註:此部分因原告可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已經有執行名義,不必在本案提起反訴)。
(四)依法,被告是本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發生過三件訴訟案件,第一件為被告所提起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二件為原告所提起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第三件為本件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七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增值稅金額)事件。原告係依據第一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三審判決辦理分割土地之登記,稅務機關依法認定被告為本件增值稅金額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之納稅義務人,原告為代繳義務人。又土地增值稅應由誰負擔及金額若干,係屬於公法上(稅務上)之問題,即屬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管機關既然認定本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一人,被告負有公法上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此為屬於行政法上之事,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被告若認為其非納稅義務人,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其不得於本案主張稅務機關之見解有錯誤,否認其非本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而上開第一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被告(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不肯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乃依據第一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開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明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代繳人為原告,原告接到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大灣郵局第八九號存証信函,將繳款書影本寄予被告,告訴被告應繳納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一個月,逾期未繳納,會發生滯納金,請被告務必於該期間內繳納,若被告不繳納時,原告站在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要代繳該增值稅,被告若有欲繳納時,請立即用正式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會立即將該繳款書寄予被告,或被告也可以向稅務機關表示要繳納,請稅務機關補發繳款書即可繳納。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代繳增值稅,被告不得以未接到稅務機關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理由,主張其未有繳納增值稅之義務。被告若認為其非本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者,應於接到上開存証信函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即知悉稅務機關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起提起訴願。查被告接到上開存証信函之翌日起或自原告代繳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或就原告提起本案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到本日,均已經經過三十日,稅務機關認為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已經確定。則本件被告顯然是本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假設其可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三十天)未超過,稅務機關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前,被告不得否認其非納稅義務人。
(五)依私法上,被告有返還增值稅金予原告之義務: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不同,兩者之性質不同。依私法,原告並無代繳本件增值稅之義務,因原告之代繳而被告不必再繳增值稅,原告依據私法(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值稅金額,於法應有理由。惟依公法(稅務法),原告為本件增值稅代繳義務人,係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代繳增值稅係以公法上之利害關係人身份替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依法理,原告也得請求被告返還增值稅金額。則假設原告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增值稅金額,原告也要依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利害關係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增值稅金額予原告。
(六)依情理,被告也是本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查原告與被告以及訴外人劉進龍就系爭大灣段一六五五之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面積及依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有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得面積七三點四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應有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得面積五九點六平方公尺,訴外人劉進龍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七三,應有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得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因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超過應有土地面積三二平方公尺者有二七點六平方公尺,就該二七.六平方公尺,原告應給付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之補償金予被告,訴外人劉進龍也多分得四平方公尺,就該四平方公尺土地,劉進龍應給被告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此補償金即係原告及訴外人劉進龍多取得土地應付出之代價,相當於買賣價金,被告應視為該部分土地之出賣人,依法、依情,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參照)。
(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進龍之亡父劉清雲為同胞兄弟,而與原告則為同母異父兄弟,兩造之母劉李蓮生前所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五之三號地號、建、0點0二一0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與訴外人劉清雲之名義,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劉清雲死亡後,由訴外人劉進龍繼承,劉李蓮生前曾向被告及劉清雲告稱,應將上開土地中能蓋一間份之土地過戶登記與原告,劉李蓮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亡故,訴外人劉進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已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二百一十分之三十二半間份過戶登記與原告,至於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同等持分,則迄未辦理,此為原告在另案中所陳明(證二)並為訴外人劉進龍供證屬實(證三),復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一四九號判決可憑(證四),足見原告所指非虛。被告雖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一0五平方公尺,但實際上應為七十三平方公尺,其中三十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取得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項事實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不加否認,此徵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記載:「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兩造之應有部分,縱認上訴人劉進龍、丙○○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一間份之土地給丙○○為實在,但被上訴人既尚未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則被上訴人與丙○○間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甚明。就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被告所分歸取得者為七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僅多出0點四平方公尺,至於土地登記簿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出去三十二平方公(實際分割出去三十一點六平方公尺),此僅係將受託保管之土地交還而已。
(二)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有持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割出三十一點六平方公尺,純屬交還信託物並無絕賣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該減少之三十一點六平方公尺自難對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扣除信託管理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實際持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面積為七十三點四平方公尺,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0點四平方公尺,職此,被告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綜上各情,參證互酌,被告既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則被告自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償土地增值稅乙節,委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是本件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及土地增值稅由誰負擔,金額若干係屬公法上權利義務,被告若認其非納稅義務人應依行政訴訟以謀救濟,不得以稅務機關見解有誤否認為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惟查:
1、原告起訴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鈞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以判斷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若被告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或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違反被告之意思去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
2、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固然係依據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但稅捐處始終未直接寄正式通知或處分書予被告,而原告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不能等同稅捐處直接發通知予被告,被告無從就該繳款書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被告未函覆原告,亦非表示同意原告去繳納土地增值稅。
3、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未考量本件被告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實際上並未減少,被告只是將受託保管之土地交還而已,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根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4、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增值稅金額,惟如前所述,被告根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積欠債務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增值稅金額亦乏所據。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進龍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五之三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告取得前開土地丙方案中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點四平方公尺,訴外人劉進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並因共有人分得前開土地之價值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均不相符,有優劣之分,乃命原告應補償被告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訴外人劉進龍應補償被告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前開民事裁判書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嗣後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前開土地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之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割後較分割前總現值減少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核定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並因該申報案係由權利人即原告單獨提出申報,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因而以原告為前開申報案之代繳人,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永康大灣郵局三十支局存證信函第八九號,通知被告前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若被告不於前開期間繳納,原告將代繳,並依代償債務或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然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二000七六七六號函文及所附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影本、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附卷可考,均堪採信。惟被告既以其分割後之土地價值實際上並未減少,被告只是將受託保管之土地交還云云為辯,本件自應審酌被告就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有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亦即被告分割後土地價值之減少,係因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分割取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面積,抑或係被告將其應有部分中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被告實際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取得面積並未減少﹖
(一)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前以前開土地為兩造母親劉李蓮生前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劉清雲及被告名下,劉李蓮生前曾吩咐訴外人劉清雲與被告,應將其中能蓋一間份之土地登記予原告,劉清雲與被告均同意,且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劉清雲與被告復同意原告於前開土地上蓋一間二層樓房居住使用,嗣劉清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其子劉進龍繼承開土地劉清雲之應有部分時,即依其父諾言,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依約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均不履行,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傳訊證人劉進龍、劉清河、代書林秀金、兩造姊姊侯劉秋桂、被告女兒甲○○等人及調查證據後,認定:「兩造母親劉李蓮生前有指示被告及已故劉清雲應將前開土地之一間份房屋基地登記予原告,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亦承諾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一半移轉予原告,原告也表示享受該移轉登記之利益,且建屋居住於上,足見劉李蓮生前與被告及劉清雲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將可蓋一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且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與侯劉秋桂共同至被告住處,請求其儘速將半間房屋份土地(相當於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當場表示允諾,應可認兩造斯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因此喪失時效之利益,而不得再主張該『承認契約』為無效,又因前開土地被告原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一0五,已因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被告已無從再行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在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亦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已取得完整之基地所有權,是其起訴之原本目的已因其他事由之發生而完成,情事已顯然變更,此項事之發生乃係被告拒不履約且另行提起分割訴訟所致,乃債務不履行」,爰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致受有之損害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開判決理由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被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其承諾,應將前開土地原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因而,原告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劉李蓮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被告承認該債務之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被告原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因兩造間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信託契約關係而得對被告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之爭點,再行辯稱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及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原告取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部分土地,僅係被告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3、又兩造間另關於前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審酌後,亦係以該土地中間靠西側有訴外人劉進龍之父劉清雲所有以其母劉汪美鳳名義,與原告所興建之RC造樓房各一棟,其基地之使用,原經被告之同意,自應予以保留為適當,為避免該建物因分割基地後遭拆其一部而損及社會經濟,乃由原告及訴外人劉進龍取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面積,並命原告與訴外人劉進龍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已如前述,並非因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而由原告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多之面積,是被告辯稱其於分割後取得面積之所以減少,係因將信託登記之三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減少云云,殊無可採。
(二)次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割後總現值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較分割前總現值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減少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有前開土地分割明細表附卷可考,其分割後價值之減少,乃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依據前開分割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共有人所分別取得土地價值為核課依據,與被告是否另因其與劉李蓮、劉清雲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承認契約,對原告負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及嗣後因情事變更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價值減少之被告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查估地價核課增值稅,有其法律依據,被告辯稱價值減少之部分係返還信託物予原告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符,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扣除信託登記面積後,與分割後其取得之面積並未減少,是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土地增值稅既負有繳納之公法上公錢債務,因原告之代繳,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就前開土地增值稅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