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何冠慧律師李季錦律師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係以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耀相姦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陳明,被告除有與黃耀相姦之行為外,尚有意圖姦淫和誘黃耀脫離家庭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以下),則原告事後之陳明僅係就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而為補充之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黃耀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在被告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五八九之一一九號建物內(下稱前開處所內),連續與黃耀相姦多次,嗣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第八七○號案件審理中),於偵查中主動坦認與黃耀之姦情,經原告委請律師院閱卷始知上情,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已因相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和誘黃耀至前述處所與之同居近月,並簽訂為期半年之租賃契約,另構成意圖性交和誘黃耀脫離家庭之行為,此部分雖未經刑事庭認定有罪,然同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之侵害。而被告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常因畏懼親友目光而自閉於宅,與三名子女共感羞愧,多次心生自殘輕念,且被告自曝姦情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至為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前開處所遭原告強姦,非出於自願,且伊因車禍頸椎受傷,四肢肌力下降,不可能如黃耀所言以女上男下之方式性交,又因極力抵抗造成四肢近端肌肉疼痛傷害,不久因此懷孕,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台南市吳峻賢婦產科醫院進行流產手術,黃耀亦有應要求陪同前往,均有醫療紀錄可循;另於九十年二月間、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係遭黃耀強迫為其口交;再伊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黃耀在電話中談及索付賠償金之事後,黃耀遂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多次匯款予伊作為賠償,並提供手機晶片以通話費抵償;伊於遭黃耀強姦後,未報案處理,是擔心黃耀為高階警官,無法順利報案,也怕論及婚嫁男友知悉,影響婚嫁,但有於九十年舊曆年前告知台中友人潘焜照此事,黃耀經常撥打電話騷擾伊,潘焜照亦知悉;再者,伊為躲避黃耀,見到黃耀車輛停在家門口,曾要求搭載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趕快離開;因黃耀一直糾纏,始會將住處二樓出租予黃耀,並配合黃耀買統一發票從事貪瀆之不法行為,伊實乃係受害人。而伊於九十年五月間突遭檢舉侵占水利用地,懷疑為黃耀所為,才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予黃耀,黃耀均未接聽,重複撥打始有八十六通之多,原告以此通話紀錄主張雙方為男女朋友,顯非事實。伊並無與黃耀相姦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與黃耀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第八七○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保護後,供述與黃耀之性關係,經原告委請律師院閱卷始知上情,並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被告因相姦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一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原告之夫黃耀曾因被告陳稱自伊處受胎,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陪同被告前往台
南市吳峻賢婦產科醫院實施流產手術,並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身分記載為朋友。
㈢黃耀曾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晶片予被告使用,使用時間為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通話費由黃耀支付。
㈣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自己之信用卡為黃耀之女兒支付保險費九萬七千零二十九元。
㈤黃耀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十萬四千元。
㈥黃耀九十年七月一日與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五
八九之一一九號建物二樓,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㈦黃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
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擔任台南縣新化分局分局長,嗣因涉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停職。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耀係有配偶之人,竟多次在前開處所與黃耀發生相姦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與黃耀有相姦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與原告之夫黃耀相姦多次等情,業據被告前於與黃耀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第八七○號案件審理中),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保護後,供述與黃耀共犯貪污圖利犯行時陳稱:「因為他(黃耀)曾經在酒醉過後強暴我,我因與他是朋友,故仍繼續往來,也持續發生性關係,而且他曾表明要離婚來娶我,所以他信得過我」等語(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五頁),核與黃耀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告性行為幾次?何時?)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一直到九十年七月底,持續都有發生性行為,大約不少於二十次。‧‧‧(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如何?)‧‧‧約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晚上十時至十一時間,當天未飲酒,被告採女上男下方式進行性關係」等語(發查卷第六三、六四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表示「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與連續被告通姦多次」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卷第六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黃耀因被告告以自胎兒為其所有,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陪同被告前往台南市
吳峻賢婦產科醫院實施流產手術,並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業據黃耀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南市吳俊賢婦產科診所之被告病歷資料可佐(發查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則黃耀如果心虛,又有阻撓被告報案之能耐,豈有自願陪同實施流產手術,並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以留下不利於己證據之理?且依病歷之記載,流產手術當時胎兒為四週大,推算受胎時間約為二週前(即被告所陳遭強姦之時間),距離實施流產手術時時間尚短,對被告而言,黃耀應為加害之人,則閃避唯恐不及,豈敢要求黃耀陪同前往進行流產手術?另被告學歷為藥專畢業(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非無知識之人,而依其病歷記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曾經醫師處方開立同房後避孕藥服用以避免懷孕,足見被告有該方面知識及資源可資運用,果遭他人強姦而有不安全之性行為,在不願張揚考量之下,理應會採取事後避孕之作為,以免懷孕之困擾,竟反未為之,任己懷胎,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嗣雖辯稱:邀黃耀陪同前往實施流產手術,以留下強姦證據等語,惟其既有邀同黃耀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作為不利於黃耀之憑據之法律常識,何以不告知婦產科醫師,由醫師依法直接通報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要求醫師留下胚胎或其他佐證,備作日後訴訟之科學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㈢而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所陳:「黃耀在強暴伊之前僅見過一、兩次面,黃耀
是自己調閱地址始知伊位於新市鄉之前開處所,‧‧‧之後黃耀常喝醉酒來,喃喃自語後回去,伊做生意的規矩是對喝醉酒的人要留下來,‧‧‧黃耀第二次強迫伊為性行為才知道黃耀有伊倉庫鑰匙,當天伊馬上換鎖,但沒有換前面電動門,那個門從沒用過,不知鑰匙在哪裡,不知黃耀如何取得的」等語(本院刑事卷第二一、六六、六七頁),茍認其所陳為真,則彼時黃耀與伊僅有幾面之緣,雖為警職,然竟數次於酒後前往上開處所之舉止,甚非尋常,被告豈有不加防範之理?況斯時黃耀擔任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被告為民間公司負責人,二人並無公事上之上司、下屬等直接隸屬關係,被告所有之前開處所亦非在黃耀之轄區內,應無懼於威勢不敢推拒、迴避之可能。且被告為一未婚之女子,明知夜晚留宿男子易招致非議,卻依然為之,難謂合乎情理。退步言之,縱令所辯屬實,則日後當對黃耀心存戒心,如確有見面必要,理應約人相陪或至公共場所,焉有再與黃耀單獨見面,互有金錢財物往來,並將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黃耀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
㈣參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使用黃耀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晶
片,號碼為0000000000號,通話費由黃耀支付,被告對此不表否認,且有繳款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通話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一百、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三四六、三四七頁),則核諸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以觀,被告幾乎每日均有撥打一至數通至黃耀之行動電話或辦公室電話,但有時一天有數次之通話,通話時間從數十秒至十幾分鐘都有,顯見被告與黃耀間非一般朋友關係之聯繫而已,又被告與黃耀如無曖昧情事,非親非故,黃耀當不至於主動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供其聯繫使用,並未其支付通話費長達一年,足見渠等已生男歡女愛之情愫至明,而此益徵被告確曾與黃耀發生相姦行為,應無疑義。此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遭檢舉侵占水利用地,懷疑為黃耀所為,所為之聯絡,但黃耀均未接聽等語,然與前述通話紀錄雙方有多通長達十數分鐘通話之記載相左,不足採信,況縱認屬實,亦與認定黃耀之相姦行為無礙。
㈤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底,因手、腳肌力下降,手不
能提東西,上下樓梯必須有人扶,洗澡要人家洗,故無法以女上男下之姿勢與黃耀為性行為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為憑(發查卷第六九頁,刑事一審卷第五五、八一至八六頁)。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間發生車禍而受傷,有中度肢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刑事一審卷第二六頁),而被告亦自承八十九年去香港,九十年五月曾至韓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並有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二九頁),佐以被告還能在他人協助之下行走、上下樓梯,足見身體狀況尚佳。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刑事庭審理時覆稱被告之就醫情形及病情以:「⒈病患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所求診之四肢近端肌肉酸痛、壓痛及抽血顯示的CPR值(肌肉酵素值)上昇並非一種特定疾病,也不是只能由一種原因導致,任何傷及肌肉之創傷、鈍傷、疾病(如急性肌炎)等非傷害性的病因皆可引起,故無法單由病症和抽血結果推論當天病症的成因。⒉臨床症狀及抽血CPR值並無法在本人所受神經專科訓練中推論『如果是受傷所致,則受傷時間為何?』。⒊肌肉痛苦若為受傷所致,輕微且無組織裂傷者,一般休息用藥後可痊癒,但也有引致慢性疼痛者」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成附醫神經字第0七九八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在卷可稽(刑事二審卷㈠第六七頁),顯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而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再以(九三)成附醫復字第三五九二號函稱:「(依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元月間患者甲○○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能從事『女上男下』之性行為)依當時診斷書所記錄,上肢肌力約為三分,下肢肌力約為四分(註:總分為五分),以下肢肌力四分(等於八成肌力),若對方配合,不排除有此可能。(如果從事會有何狀況發生?)若以此姿態,可合理推論女方易跌下,對脊髓損傷病人,並不適合此姿勢」等語(刑事二審卷㈡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頸部脊髓併四肢癱瘓,依病患當時的肌力可推論,如採取『女上男下』之姿勢,在雙方配合下,可維持靜待平衡,若搖動則難以維持平衡」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足見依被告當時之病情,若以「女上男下」之方式為性行為,在對方配合之下,予以適度之扶持,非無可能甚明。故被告所辯依伊當時之肌力應無與黃耀為性行為之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㈥又證人潘焜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九十年)好像過完年時(改稱不記得是
過年前或過年後),被告來台中說他被黃耀強暴,她怕被強暴而懷孕,驗孕發現有反應,因表哥在當婦產科醫師,建議她去檢查,因為被告頸椎有受傷,所以我陪她回來‧‧‧後來被告來台中告訴我她一直在躲黃耀,電話響了也不敢接,在一起常有這種現象,有一次被告接電話一面接一面哭,(是被告告訴我那些電話是黃耀打的)黃耀(電話另一端)說不要以為是警察就可以這麼囂張,我接過來講,說我就要是這樣反正妳家裡的人也不會為你出面,我接過幾次這個號碼打的電話,如果出聲電話就掛斷,後來都是一些沒有顯示的電話,被告睡覺常作惡夢,喊不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惟證人潘照焜均係聽聞被告所轉述而知悉上情,顯係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其通話之人即為黃耀,故無法援為被告前述抗辯之有利證明。另被告長期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於刑事庭審理雖證稱:「被告於四年前開始僱用我載她也就是八十九年左右,因為她發生車禍頸椎受傷每天需要去做復健,我都是每天去載她。‧‧(載她回家時)她有對我說如果看到黑綠色的車子(即黃耀的車子)要先等一下,等他開走後我們再開過去」等語(刑事二審卷㈡第二十頁、二十一頁),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與黃耀發生上開姦情甚臻明確。
㈦被告復抗辯:黃耀曾與伊在電話中談及索付賠償金之事等語,惟該電話錄音及錄
音譯文之內容,究為何時之對話,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上開對話內容非為兩造當日通話之全部,此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二百十頁),則該部分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是否能還原當日前後對話之真正意旨,即非無疑。況觀諸譯文之記載,大部分都由被告說話,僅被告提及關於醫藥費、強姦等字眼,黃耀屢屢以言語為反對、制止之意思,非如被告所辯:黃耀在電話中同意支付賠償金等情,故其前述所辯,亦難採取。
㈧另被告抗辯:其他二次是黃耀強迫伊為之口交等語,於偵查中初係陳稱:「(與
黃耀)持續發生性關係」等語(發查卷第五頁),嗣於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則先全盤否認有與黃耀發生性行為,經偵查中提示先前筆錄後,被告改稱:「不記得」等語(發查卷第三十頁),後稱:「(尚有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發查卷第三十頁),直到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始陳述「之前以為口交不算性交」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七十頁),前後已有矛盾,再衡以口交、性交之定義,依客觀經驗判斷,並非難以區別,被告既為成年人,實無將性關係誤為口交之可能,顯見被告前述所辯,純屬臨訟飾詞,無足採信。此外,被告辯稱係黃耀自行取得鑰匙並複製之情節,有違常理,殊難想像,亦難信採。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引誘黃耀脫離家庭,至上開處所與被告同居之行為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黃耀雖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租前開處所二樓,然依黃耀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提及曾居住該處一段時日,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曾於九十年七月份比較久的時間住在那裏(指被告新巿住處)。‧‧當時我係因為戀姦情熱,所以藉故與太太吵架而出去與她(指被告)住在一起。‧‧(你曾提及九十年五月底被告從韓國回來,你去台北曾和她住於台北遠企大飯店,你是如何告訴你太太?)我向我太太說要出差到台北開會,但我是請休假出去」等語(二審卷㈡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見黃耀當時係因戀姦情熱,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發動,私自外出與被告同居一段時日,不能認黃耀之離家係單純源於被告之引誘行為所致,遽證明被告引誘黃耀脫離家庭至明。
㈩職是,前開被告明知黃耀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右揭時、地與之相姦之行為,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自第一一三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亦與本院為同此之認定,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前開相姦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
㈠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
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經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黃耀為夫妻關係,兩人存在有配偶0生活上親密之相依關係
及負有感情及生理上之忠誠義務,卻仍與黃耀連續發生通姦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而原告與黃耀於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在婚姻關係存續之中,因被告之介入產生婚姻上裂痕,嚴重影響原本圓滿之家庭生活,其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原告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在公務機關任職,與配偶黃耀結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八十五年間因育兒辭去工作,現在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二筆及土地一筆、汽車二輛、投資一筆,資產總額為七十二萬餘元;而被告教育程度為藥專畢業,目前經商,曾為資本額五百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年繳保費十數萬元,被告母親按月會給與七、八萬元花用,有餘裕可常出國旅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資產總額為八十一萬餘元,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五、三○七、三七八頁),復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畢業證書、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執照、本院調閱之兩造薪資所得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一二八至一三○、三五一、十二至十六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耀相姦,介入原告與黃耀之婚姻生活後,持續與黃耀有性行為以及金錢之往來,並以出租房屋予黃耀之方式,掩蓋雙方交往之事實,而被告於黃耀與之疏遠後,在與黃耀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保護後,供述與黃耀共犯貪污圖利犯行時自行揭露姦情,經原告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上情,被告前述未能顧及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企盼與其夫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內心感受之行為,令原告同時面對丈夫身陷囹圄及遭夫背叛之痛苦,尚需負起慰撫子女心情、重建家庭之壓力,對外又需面對親友對婚姻關係之關切、責難與異樣眼光,其情何堪,因之所受內心傷害程度亦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七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附民卷第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