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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玫纖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代理人 余景登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沈聰敏自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結算借款金額,累計達三百萬元,因此,為清償前開借款,訴外人沈聰敏遂於同日將其國泰人壽美滿三一二保險所保一百萬元保單權益轉讓予郭玫纖,惟該保險契約之權利並未轉讓成功,沈聰敏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轉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按每萬元日息八元(二分四厘)計付利息,立有本票一紙交與原告為證,並由原告於同日自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頭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系爭借款沈聰敏於支付三個月利息後,即不再付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惟訴外人沈聰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財產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繼承之,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三人,雖於其被繼承人沈聰敏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然因其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對此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限定繼承。

(三)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僅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未跟原告借錢,但未認定沈聰敏沒有跟原告借錢,且就該案證人沈水德、沈幸惠、董碧秀及王鐘慶等沈聰敏之親友所為之證詞,可知沈聰敏確實有借該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若沈聰敏沒有借錢,就不用開立本票給原告,且該本票上之印章是沈聰敏之印鑑。

(四)沈聰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依承諾抵押,親自到台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將其座落於新營市○○街九十六之三號建物及其下之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委託郭玫纖代為執行買賣處分或貸款,以返還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嗣因返還無結果,始由受信託人郭玫纖代為持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前述信託及抵押權之設定,均需檢具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人印鑑證明方可辦理,迄沈聰敏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過世,沈聰敏均無異議,足認沈聰敏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否則若無欠錢,何需信託,又何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塩水地政事務所收件,距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信託登記尚有三個半月,若原告與原告之母郭玫纖有任何意圖不軌之不法行為,理當在辦理信託登記後即刻將其依信託目的所載作買賣處分,根本不必大費周章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以沈聰敏為警務人員小隊長之身分,焉有不提告訴之理。再者,沈聰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親自持存摺提領三百萬元時,也應深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所匯入該筆借款,若有不實,理當隨即提出異議,為何還信託辦理設定登記。而且,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在另案中,沈聰敏還曾幫郭玫纖出庭作證(被告昱榮公司),可見沈聰敏在那時與郭玫纖的關係是良好的,若是郭玫纖有欺騙他,他不可能會出庭幫郭玫纖作證。

(五)被告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借用、保管沈聰敏新營市農會戶頭乙事,實則為郭玫纖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將其所有之金錢存入該帳戶為設定定期存款,郭玫纖只有在提領定期存款利息時,始有使用該帳戶,且提領章都有經過沈聰敏的印章才可以,存摺只是偶而放在公會小姐那裡,但印章則都是沈聰敏自己保管,郭玫纖不可能單獨使用存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領結清終結該定期存款,其後,沈聰敏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親自向新營市農會辦理圖章掛失申請,而前述信託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成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定完畢,且郭玫纖自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領取二百五十萬元後,沈聰敏本人就有多次進出該帳戶,基此,信託契約訂立在定期存款終結提領結清之後,可知該信託登記之實質意涵並非為郭玫纖所有定期存款之擔保,實則僅係代沈聰敏與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而已,且並非郭玫纖替沈聰敏保管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郭玫纖與沈聰敏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郭玫纖沒有必要去向沈聰敏要利息,而郭玫纖之所以會向沈聰敏要利息,是幫原告去要的。

(六)原告為六十年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近三十歲,伊是先就業一陣子才去中國醫藥學院醫學研究所去就讀,當初伊大學畢業後就承繼家族企業(師苑文教用品社)擔任負責人,並當選台南縣消防同業公會理事長,而伊係因承繼家族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才能夠當選理事長,本身公司資產就有三千萬元以上。原告高中畢業後重考一年才考上台北護理學院,在重考一年期間就有參與公司的業務,護專唸了三年後,即回來接掌公司業務,大約二年後才又去唸研究所,現在還在唸台大醫學博士班,原告讀書期間,家族公司之業務其實均是由訴訟代理人郭玫纖哥哥的結拜兄弟在掌管,原告大部分時間都在讀書,原告手上至少有一千萬元的資金可供調度,而且跟同業間也有借貸往來關係。又本件借款期間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這段期間原告都在台中,而之前沈聰敏就向郭玫纖前前後後借了三百萬元,而當時是沈聰敏叫證人吳宜臻跟郭玫纖一起去領該二百五十萬元,並當場給郭玫纖現金五十萬元,將三百萬元久款還清。

(七)沈聰敏確實有簽生活起居透明化切結書給郭玫纖,時間是在郭玫纖知道沈聰敏替其同居女友洪秀鳳買房子而跟郭玫纖借錢之前,該切結書內容大概是要求沈聰敏不可以去賭博,不可以亂花錢等等,因聽說沈聰敏都借錢去賭博,另郭玫纖與沈聰敏之關係,是沈聰敏片面跟別人講的,郭玫纖與沈聰敏並無任何親密、曖昧等男女關係。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保險契約轉讓切結書一紙、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圖章掛失申請書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一份、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五號、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沈聰敏死亡證明書、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三九0號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家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沈聰敏成立二百五十萬元借貸之意思一致及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借貸金錢予沈聰敏負舉證責任: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謂「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要件繫於「借貸之意思一致」及「借貸金錢之交付」事實之存在。

2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實務上之見解,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裁判揭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3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已往生之沈聰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沈聰

敏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負給付借款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系爭借貸意思一致及交付系爭借貸金錢予沈聰敏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證明前述要件事實存在,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該事實不能證明之不利益應歸原告負擔,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原告主張沈聰敏「借子錢,還母債」事實部分,原告為編派該「借子錢,還母債」之虛偽事實,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以下陳述:「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開的票,是沈聰敏打電話給我兒子說有叫吳小姐先拿本票去消防公會給我兒子丁○○,丁○○收到本票後才匯錢到新營農會去,匯款當天吳小姐就聯絡我到農會去領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沈聰敏跟我兒子借錢。」其陳述過程曲折荒誕,而與常理有違,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信,應予駁回,茲分析如下:

1沈聰敏將「交付本票」委託訴外人吳小姐(吳宜臻)之事實不合理且不能證明

,應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蓋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就沈聰敏而言,金額至鉅,理當親自為之,而沈聰敏為何不直接交付本票予原告,而另委請訴外人吳小姐(吳宜臻)代為轉交,其過程不合常理,而沈聰敏委託訴外人吳小姐(吳宜臻)之事實是否存在,被告否認該事實存在,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2沈聰敏打電話告知原告將請訴外人吳小姐(吳宜臻)代轉本票事實不能證明,

應認系爭借貸意思一致不存在:原告主張沈聰敏(原告謂沈聰敏幾乎整天泡在新營市○○路○○○號,參後述)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將請訴外人吳小姐(吳宜臻)先拿本票去消防公會給原告(新營市○○路○○○號)。惟,參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事件為辯解為何系爭帳戶之聯絡電話為0六─0000000,聯絡住址為新營市○○路○○○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書狀,第二頁第五行以下稱:「新營市○○路○○○號房屋並非郭玫纖住所。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該房屋即租予台南縣消防器材公會,...郭玫纖亦搬離該處,後遷至新營市○○路○○○號定居...台南縣消防器材公會(新營市○○路○○○號)幾乎等於沈聰敏的聯絡處所。」,實則郭玫纖與原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不僅形式上從未將戶籍遷出新營市○○路○○○號,且實質上新營市○○路○○○號仍為原告及郭玫纖,甚至沈聰敏收受、發出各項文書(參卷內各文書)之住址。又前揭書狀第四頁第二行以下原告謂「(沈聰敏兩天一輪休),幾乎休假時都耗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泡茶聊天,因此隨時可蓋章,讓郭玫纖提領)...」,則沈聰敏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應適為輪休(若非休假,則吳宜臻實難於新營、永康間長途數次傳遞本票、金錢,惟若有查證必要,應向其原服務單位查詢)。而依原告陳述沈聰敏日常生活倩形,沈聰敏即整天泡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並以之為聯絡處所,而該住址又為原告及郭玫纖形式兼實質上之住所。則本件之事實為:沈聰敏與原告及郭玫纖均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而沈聰敏不親自拿本票給原告,卻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打電話給同在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之原告,告知將請訴外人吳宜臻自不知地點處回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在新營市○○路○○○號將本票交付吳宜臻,再由吳宜臻將本票交付在新營市○○路○○○號之原告。如此轉折而令人難以想像之交付本票過程,縱證人吳宜臻出庭陳述,恐亦無人能信,被告自始亦否認該事實存在,而為確定該事實之存在與否,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至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3訴外人吳宜臻於新營市○○路○○○號消防公會內將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不能

證明,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系爭本票空言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即訴外人吳宜臻交付,然吳宜臻至今仍未出庭,被告否認該事實存在,自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4原告即從消防公會至新營第一銀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能證

明,應認交付款項事實不存在: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當時僅為一名學生,其掛名負責人之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母郭玫纖,其有何能耐借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否認原告以自己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應就其係以自己款項匯款而非以其母郭玫纖之款項匯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5沈聰敏不直接交付金錢予郭玫纖,卻交付訴外人吳宜臻五十萬元現金,請其轉

交郭玫纖之事實不能證明,應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訴外人吳宜臻與沈聰敏為何等關係,為何可得沈聰敏如此信任,又沈聰敏交付之五十萬元款項來源,依其與郭玫纖間之「生活起居透明化」親密關係,郭玫纖理當知悉該五十萬元現金來源,而被告否認沈聰敏曾交付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吳宜臻及委請轉交郭玫纖之事實存在,自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至今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

6沈聰敏不陪同郭玫纖去領錢,卻委請吳宜臻代為聯絡郭玫纖(住址:新營市○

○路○○○號?),並陪同郭玫纖到農會領錢之事實,顯見沈聰敏未曾掌控系爭匯款或不知系爭帳戶之匯款情事,應認交付款項事實不存在:依沈聰敏與郭玫纖間「生活起居透明化」程度之親密關係,於沈聰敏返還郭玫纖三百萬借款時(被告否認該債務存在),竟是任由訴外人吳宜臻與郭玫纖去領錢,沈聰敏卻置之事外,僅交待吳宜臻聯絡郭玫纖,並陪同郭玫纖前去領款,此種背離親密關密之行為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沈聰敏委請吳宜臻代為聯絡郭玫纖,並陪同郭玫纖到農會領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該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7郭玫纖不能舉證為何不知三百萬元還款之來源,顯見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依

沈聰敏與郭玫纖間之「生活起居透明化」親密關係,沈聰敏之財務行為,尤其是關於百萬元以上之重大財務行為,理當對郭玫纖透明化,而沈聰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於系爭帳戶「天外」飛來一筆三百萬元償還積欠郭玫纖之借款(被告否認該債務存在),而不向郭玫纖清楚說明金錢來源,係嚴違反「生活起居透明化」親密關係之承諾。然郭玫纖卻不追究,而郭玫纖為何不追究,唯一之理由是沈聰敏與所有資金流程無關,系爭借貸關係亦不存在,而無追問沈聰敏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能證明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沈聰敏成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意思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應駁回原告之訴,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分別駁斥論述如下:

1物證部分:

⑴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判),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裁判意旨,則持有本票,不能證明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獨立性之原則,本件原告持有沈聰敏為發票人之本票不能證明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更不能證明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郭玫纖母子與沈聰敏間向以借據為債務憑證,本件違反其經驗常態,已有可疑。又系爭本票未經沈聰敏交付,其發行行為是否完成,亦有疑問,而原告僅是空言,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⑵郭玫纖為沈聰敏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美滿312保險壽險契約

及權利轉讓契約書:該契約乃郭玫纖獲知沈聰敏可能罹癌後但未證實前,郭玫纖以自己為要保人(每年須負擔六萬元以上保費),以沈聰敏為被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其訂約之企圖本屬可疑。又郭玫纖為順利取得所有保險利益並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限制,乃與沈聰敏另行簽訂保險契約轉讓切結書。則,該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依法應由郭玫纖繳付,利益由郭玫纖享有,而沈聰敏僅為知悉可能罹癌後,以殘餘生命,作為郭玫纖獲利之工具而已。而該保險契約及權利轉讓切結書顯為郭玫纖謀取不當利益之方法所設計,自不能憑此有特殊目的之文書,證明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沈聰敏尚對郭玫纖有任何債務之存在,亦不能證明沈聰敏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之動機。

⑶不動產信託登記:就形式上而言,該信託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郭玫纖與沈聰

敏,與原告無關(原告口口聲聲其母子間財務獨立,於此為何牽址不清。),且信託契約內容完全不曾提及任何與原告間之債務之事,原告之母徒託空言,主張不動產信託登記即為設定抵押之準備,不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沈聰敏先將不動產信託與原告之母郭玫纖後,原告再與其母為違反信託契之抵押權登記,係代替直接設定抵押權。然,如此大費週章之結果,為何信託契約尚明文約定管理處分應經沈聰敏之書面指示,反而增加設定抵押權之限制,顯與原告之說詞矛盾。就實質上而言,原告之母為何不遵守該約定,先依約定取得沈聰敏之書面指示,即於原告母子間私下為違法之抵押權登記。顯見所謂不動產信託僅是原告之母利用其與沈聰敏間之親密關係,假意代沈聰敏為財產管理取得信託登記,卻私底下未經沈聰敏同意為抵押權登記,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

⑷抵押權設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就形式上而言,該抵押權設定

未有沈聰敏書面指示已如前述,且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之母郭玫纖,則該抵押權之登記過程,絲毫未見沈聰敏之書面指示參與其中,更不足以證明借貸意思一致之事實存在。就實質上而言,原告亦不能舉證沈聰敏曾為同意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抵押權設定,乃係郭玫纖違反信託契約之規定,未經沈聰敏書面指示,而與原告共同侵害沈聰敏權利之行為,亦不能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⑸系爭帳戶匯款資金紀錄,因系爭帳戶為郭玫纖掌控,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

系爭帳戶已出借郭玫纖,由郭玫纖掌控,與沈聰敏幾無關聯,而且農會的人都知道(參照本件卷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十五頁,末十一行以下,當時法院問郭玫纖為何不擔心錢被沈聰敏領走,郭玫纖自稱「他(沈聰敏)不敢。而且定存單在我(郭玫纖)這裡,農會的人也知道。」),沈聰敏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實質之處分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直接由郭玫纖掌控,不得視為交付沈聰敏:系爭帳戶相關之所有書面資料包括聯絡住址新營市○○路○○○號為郭玫纖之住處,聯絡電話為郭玫纖家之電話,領款單、印鑑卡為郭玫纖填寫、存摺喪失補領書、存單、存單掛失聲請書、印鑑更換聲請書均由郭玫纖填寫,而郭玫纖亦有實際之使用行為,足證系爭帳戶完全掌控在郭玫纖手中。再參以郭玫纖與沈聰敏間之親密關係,沈聰敏至多僅是在郭玫纖之空白提款單上蓋章之蓋章工具(參前揭筆錄第十四頁末六行以下證人纖答:「..

.要領利息時,我都先將領款的空白提款單交給沈聰敏蓋章,...」),縱然沈聰敏取回印章,亦無法未經郭玫纖同意而領走系爭帳戶內受郭玫纖掌控之款項,故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均係由郭玫纖掌控,不能視為交付沈聰敏,不生交付借款予沈聰敏之效果,若原告所匯之款項為郭玫纖之款項,則該匯款僅是郭玫纖於郭玫纖將自己款項由右手交左手之手法而已,不生任何交付之效果,乃屬當然。

⑹系爭款項由郭玫纖領走,未經交付沈聰敏:系爭款項既存入郭玫纖掌控之帳

戶中,由郭玫纖自行領走,本就不須沈聰敏之同意,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沈聰敏曾對系爭款項取得實質之處分權,並決定以清償債務之意思交付郭玫纖,則系爭款項自系爭帳戶由郭玫纖領走之過程,均未脫離郭玫纖掌控,自不生交付借款予沈聰敏之效果。

⑺系爭帳戶借用同意書:系爭帳戶借用同意書係郭玫纖為保護自己而請求沈聰

敏書立,而該帳戶係活儲帳戶,借予郭玫纖後,郭玫纖不僅藉以提領定期存款之利息,尚有作其他大額提領之用,顯見郭玫纖係依一般借用帳戶之方式使用系爭帳戶,當然包括資金之轉移,而其轉移之目的為何不得而知,惟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歸郭玫纖所持有,並不發生交付沈聰敏之效果。

⑻準此,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細加檢驗,可發現

其全屬形式與實質不符,似是而非之形式證據,全無實質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借貸關係成立。

2人證部分:

⑴沈水德:(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三頁以下)僅陳述郭玫纖與沈聰敏曾為利息錢之事爭吵,但不清楚其間之債務關係,對於爭吵係為何種債務、或為何人債務均不知悉,亦不能證明係本件債務,故不能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⑵沈幸惠:(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五頁以下)僅陳述郭玫纖曾向沈聰敏討利息,但沈聰敏告以不要理郭玫纖,顯見沈聰敏並不承認與郭玫纖間之債務。

⑶董碧秀:(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以下)未有與本件債務相關之陳述。

⑷王鐘慶:(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十頁以下)其陳述亦是郭玫纖數度向沈聰敏討錢,但所謂聽到「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欠她兒子(即原告)」除不能明確指出是郭玫纖所說或沈聰敏所說外,王鐘慶確實聽到沈聰敏說不要管郭玫纖,顯然,就王鐘慶之陳述,亦知沈聰敏並不承認與郭玫纖間之債務。

⑸郭玫纖:(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O一四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證詞明顯不實,無採信之可言。如郭玫纖為師苑文教用品社之實際負責人(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九五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判決,郭玫纖因行使變造公文書判處一年六月徒刑,又續行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亦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該案現仍未確定,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四二二五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判無罪等),卻推說是原告開的,還有一個團隊(指丁○○及受僱郭玫纖之助理),完全不涉入經營,豈不知該郭玫纖經營師苑文教用品實業社期間,涉及多件貪污、偽造文書案件,經司法院網站即可輕易查得相關判決,郭玫纖此時尚不知收斂其虛偽言詞之本性,實為可議。其次,其與沈聰敏間「生活起居透明化」之親密關係,都已見諸自訴裁判(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郭玫纖尚言其與沈聰敏僅單純認識,足見郭玫纖之言詞,於有確定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前,無一可信。

⑹吳小姐(吳宜臻):與郭玫纖交情匪淺,且曾為郭玫纖在另一刑事訴訟案件

中,以不實證言迴護。而於原告陳述之系爭借貸關係,處於原告、沈聰敏及郭玫纖間之傳遞地位,然至今仍未出庭,此因而不能證明事實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⑺準此,綜觀原告所提人證,均無法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為證明,甚至

證述沈聰敏以「不理」、「不管」郭玫纖為回應。參以郭玫纖與沈聰敏間複雜之親密關係,外人實無興趣知悉或介入,故所知均甚為片斷,不能確定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且多由郭玫纖口中聽聞,更無從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沈聰敏將其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帳戶借予郭玫纖使用之切結書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裁定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家事卷、調取訴外人沈聰敏之印鑑證明。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三人依法提起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在案,嗣經郭玫纖對之提起撤銷限定繼承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就被繼承人沈聰敏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即於本件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沈聰敏(下稱沈聰敏)為償還其積欠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下稱郭玫纖)之三百萬元借款,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將其國泰人壽美滿三一二保險所保一百萬元保單權益轉讓予郭玫纖,惟該保險契約權利並未轉讓成功,沈聰敏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轉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按每萬元日息八元(二分四厘)計付利息,並簽立本票一紙交與原告,原告乃於同日自伊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戶頭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系爭借款沈聰敏於支付三個月利息後,即不再付款,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惟沈聰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其財產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繼承之,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否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辯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匯款證明單、信託契約及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沈聰敏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沈聰敏與原告之母郭玫纖關係過從甚密,曾簽立「生活起居透明化」約定書,不但保管、使用沈聰敏新營市農會之帳戶,沈聰敏並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信託登記予郭玫纖,再者,原告於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為一在學之學生且住在台中,並無經濟能力於同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沈聰敏,亦無法於同日在新營市第一銀行作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動作。從而,原告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玫纖供述亦前後不一,伊所提之另案證人沈水德、沈幸惠、董碧秀、王鐘慶等人之證詞,均係聽聞郭玫纖與沈聰敏間就雙方債務之爭吵,惟並無法確定系爭借款之存在,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紛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自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金錢借貸關係中「金錢之交付」,並非要式行為,不管為貸與人直接交付或由第三人間接交付,亦不論是現金之交付、以匯款、轉帳方式交付或以支票支付均生金錢交付之效力。基此,金錢借貸關係中,在當事人雙方存有借貸合意之前提下,當事人之一方僅須將其所有金錢之占有移轉於他方,即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五、本件原告主張:沈聰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言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還清,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為憑證,並提出上開款項之匯款通知單及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表,證明將上開款項匯入訴外人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沈聰敏間存有借貸合意,且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乙紙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乃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沈聰敏間究係存否「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至沈聰敏所有新營市農會帳戶內,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及沈聰敏新營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匯款事實,固堪認兩造之帳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有一筆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出入。惟查:

(一)沈聰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即將其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帳戶借予郭玫纖作為定期存款使用,並同意郭玫纖代刻印章,此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參以原告之母郭玫纖與被告之父沈聰敏間關係匪淺,曾互生情愫,論及婚嫁,此有郭玫纖刑事自訴狀、沈聰敏承諾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附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二二號刑事卷第一、十五、二十頁足參,則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即由郭玫纖使用沈聰敏所有之新營市農會帳戶,原告亦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領結清終結該定期存款,均可知沈聰敏於新營市農會之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系爭匯款當時仍由原告之母郭玫纖運用之中,再徵諸匯款完成當日亦係由郭玫纖將該二百五十萬元領走,並非沈聰敏,則沈聰敏是否確有收受系爭匯款金額,尚非無疑。雖郭玫纖一再陳稱:伊乃是偕同沈聰敏之代理人吳宜臻領取該筆款項以清償沈聰敏之前向郭玫纖所借之欠款等語,惟原告就上開「借子錢、還母債」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吳宜臻迭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則原告主張沈聰敏有向其借款以還其積欠郭玫纖之債務等事實,自難遽信。

(二)次查,郭玫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是沈聰敏打電話給我兒子(即原告)說有叫吳小姐先拿本票去消防公會給我兒子丁○○,丁○○收到本票後才匯錢到新營農會去,匯款當天吳小姐就聯絡我到農會去領錢,我是後來才知道沈聰敏跟我兒子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嗣復陳稱:本件借款期間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這段期間原告都在台中(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倘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人在台中,又如何同時現身台南縣消防公會收受由吳小姐所交付之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原告為六十年次,其自承大學畢業後係承繼家族公司(師苑文教用品社)擔任負責人,惟大部分時間都在讀研究所(目前尚在就讀醫學系博士班),家族業務其實都是由其舅舅之結拜兄弟在掌管,與同業間均有借貸往來關係等語,則原告於系爭借款時僅約二十七歲,尚在就學,未實際從商,則其陳稱本身手上有上千萬資金可供其「親自」運籌調度,誠屬可疑,則被告質疑原告本人並無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予沈聰敏之財力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事件中證人沈幸惠、董碧秀、王鍾慶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所舉另案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郭玫纖指稱沈聰敏欠錢,並向沈聰敏催討利息,惟尚無法就原告與沈聰敏間確有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合意為確切之證明,則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沈聰敏確有向「原告」借款。

(三)又原告主張:沈聰敏曾於系爭匯款前交付本票一張予原告收執,足證確有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票據具有無因性,本票執票人雖得依票據上之記載請求發票人負票據上之責任,然票據取得之原因為何,並無從自票據之占有而加以證明,因此,單以票據之占有,並無法反推即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末者,原告復主張:沈聰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段四二四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新營段七三0三號建築物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原告之母郭玫纖,委託郭玫纖代為執行買賣處分或貸款,以返還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嗣因返還無結果,始由郭玫纖代為持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經查上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固然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則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難認係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與訴外人沈聰敏間所成立之借款債權。又上開不動產雖有設定信託登記予郭玫纖,由台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件並以塩地字第一一二八三號登記完畢,有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及台灣省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存卷足稽,然該信託之原因,並未登載於信託契約書上,無從知悉是否為返還原告借款所為之信託,且相較於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借款債權,時隔近兩年,始為前開房地信託登記,亦難遽認係為本件借款設定擔保而為,原告以此主張其與沈聰敏間有借貸之事實,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尚難證明「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消費借貨關係之特別生效要件存在,則其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