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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協成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乙○○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提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負責原告公司出售學生月票之業務,竟趁職務之便,侵占售予北門中學學生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月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元,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委託律師催告被告返還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僅就其中六十五萬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將原告公司設於新營站所出售之票款,於扣除給付予售票員之薪資後,剩餘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亦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此外,被告為處理原告公司遊覽車之燃料稅,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公司領取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予繳付,待監理站向原告催繳,原告始知上情,並自行繳清燃料稅。總計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

(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占原告公司票款及遊覽車之燃料稅共計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包車,共計積欠車資一萬六千元,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據給付租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包車款。

總計,原告依據包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辯稱:伊並未侵占北門中學月票款或新營車站之票款,且已將繳交燃料稅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交還給會計李碧春。另包車款部分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查,關於票款部分,依據原告公司慣例,公司人員收取票款後,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至多隔一、二天亦需繳回,但經原告對照公司結存表,各筆北門中學月票款簽收日後十日內均無紀錄,且本件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北門中學調閱資料,始發現上情。再由被告之前亦有侵占該中學八十四年度七、八月之票款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發現後,隨即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十一月間將票款繳還公司等情,足證被告確有侵占北門中學之月票款。至於新營站之票款,亦是原告向站務員查證屬實後,即發函向被告催討。

(五)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發函予被告一事,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親戚情份,於清算中願將應予被告之董事車馬費與被告侵占新營站之票款、燃料稅及應給付之包車款相扣抵,以利公司清算,但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罷,並非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客運車票領款單、律師函、說明書、當班報表、應收新營站總站票款與電腦報表對照表、存證信函、包車明細資料及收支對除現金結存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北門中學月票款,但是被告均於收受票款後,將錢交由出納李碧春入帳,並無侵占票款之情事。原告雖提出現金結存表證明被告未於十日內將月票款繳回公司,但是被告之前也有未將票款立刻繳回公司,等累積到一百餘萬後才繳回給公司。另外,學生辦理月票後,如遇寒暑假期間,較少坐車,也會到公司辦理退票,故原告主張票款之數額亦不正確。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新營售票站八十七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間之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一事,被告否認之。被告並不知悉售票員的薪資,不可能要售票員將票款交給伊,然後自己付薪水給售票員。另遊覽車之燃料稅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被告雖有領取,但是二個星期後就已經還給公司,錢是交給出納。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包車款,除包車前往新興醫院部分,被告並無印象外,其餘均是被告親友需要,由被告代為聯絡叫車,但被告本身不負責包車事宜,相關車資應與被告無關,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再者,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相關表冊交監察人查核,故原告如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提出八十三年以後之每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證明,不得單憑應收款之文件即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二年間來函被告,兩造不必再有任何匯款,更足證明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證據:信函一件。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李碧春、陳美玲及陳家淦。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負責學生月票業務,竟趁職務之便,侵占北門中學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月票款六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侵占公司新營站之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及趁為原告處理遊覽車燃料稅事宜,向公司領得八萬五千零五十元稅款後,卻未繳付,侵占上開稅款。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公司包車,積欠車資一萬六千元。爰依據包車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雖負責銷售月票業務,但是並未侵占北門中學月票款六十五萬元,亦未侵占新營站八十七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間之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伊並不知悉售票員的薪資,更不可能要售票員將票款交給伊,然後再付薪水給售票員。至於遊覽車之燃料稅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伊雖有領取,但是已經還給公司,亦未侵占。另外原告主張之包車款,除包車前往新興醫院部分,伊並無印象,其餘均是伊的親友需要,由伊代為叫車,相關車資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北門中學上開期日之月票款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元部分,業據提出客運車票領款單、律師函及收支對除現金結存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負責辦理學生月票業務,及原告提出之車票領款單,係其向北門中學收受月票款後親自簽名。然辯稱:伊已經把錢交給公司的會計李碧春,並未侵占票款。況且學生買月票款後,如遇寒暑假期間,因乘坐次數不多,會到公司辦理退票,原告亦應將退票款項扣除才合理云云。惟查:

(一)經證人李碧春到庭證稱:月票業務都是被告在處理,過程為何我不清楚,我負責的是被告將錢交回公司後,就依照數目記帳及存款,北門高中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的月票款,我並不清楚,也沒有經手,領款單也沒有看過,這筆票款是董事長自己向北門中學詢問後追查出來的等語。顯見證人李碧春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予公司之上開月票款。另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日起至三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九日、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之收支對除現金結存表(即原告公司每日現金帳冊),為被告簽收票款當日往後推算十日內之帳冊,亦未有與北門中學月票款相符之月票款入帳之記載,自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二)被告既自北門中學收受上開月票款,卻無法舉證證明將上開款項交還原告。另參酌原告公司查知被告侵占上開票款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已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票款,亦未見被告提出異議,及被告自述先前曾經侵占公司票款達一百餘萬,事後經催款才返還等情以觀,足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北門中學月票款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元之事實為真正。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月票款應扣除退票款云云。惟查:寒暑假期間學生均明知到校日數不多,乘坐客運機會不高,理應鮮少有人購買月票才是。縱使有學生購買月票後,事後欲辦理退款事宜,但因退票係前往原告公司辦理,並非由被告辦理,故所退款項亦由原告給付予學生,與被告無關,是被告辯稱退票款應予扣除顯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占新營站之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部分,亦提出說明書、當班報表、應收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包車明細資料及收支對除現金結存表。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到新營站之票款云云。

(一)惟經證人陳美玲到庭證稱:伊是新營站的售票員,負責下午十二點到六點的售票,票款每天結算,結算時電腦會自動列印明細資料。然後我再核對票款跟電腦資料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就把錢及電腦明細資料裝入信封袋,隔天早上交給司機帶回給公司的會計小姐記帳。(問:任職期間,是否都是如此?)是,一直到有一天(確實日期不記得)被告告訴我董事長有授權給他,不用把票款交回去,直接交給他就好了,他會負責把薪水給我,因為他是公司的經理,所以我就照他的指示把錢交給他。(問:被告要求你把錢交給他之後,妳如何處理?)我把票款交給被告,但是電腦資料還是隔天早上交給司機帶回交給公司會計。(問:你未將錢交給司機帶回公司,會計有無向你催討?)都沒有人跟我聯絡。(問:總共交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一直到公司停止營運才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問:原告所提出的當班報表,是否即是你結算的資料?(提示)是,上面都有我的簽名。(問:你的薪資如何支付?)之前都是按月匯入我的戶頭,後來公司發生問題,會計小姐還是每月以信封裝入薪水條給我,讓我知道多少錢,我再依據薪水條向被告拿,我領薪水時並沒有另外簽收等語。證人陳家淦則證述:當初是在收取票款後一段時間,詳細日期忘記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甲○○到我家裡來,原先是要與我太太談新營站土地買賣事宜,後來有詢問我太太新營站票款的事情,問新營站票款是否由被告取走,我太太回答說新營站的票款是交給被告,但是有先扣除我太太的薪資,並由我就寫下卷附之說明書交給原告等語。

(二)而證人李碧春則證稱:(問:你們公司各站務的票款是如何處理?)通常都是由售票員隔天交給司機,將明細資料及錢一起帶回公司,我負責點錢,明細資料由另外一位小姐處理。錢相符之後我就記帳,之後就把錢存到銀行,公司一直到結束營運(約八十八年五月間)之前都是如此處理。(問:為何新營站有售票員只交回售票資料,沒有將錢交回公司?確實有這種情形,但這不是我負責處理的。我有把這種情形呈報給董事長。至於董事長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錢是被何人拿走。(問:應該入帳的票款沒有收回來,你是如何記帳?)借方記應收新營站票款,貸方記客運收入等語。

(三)上開證人係採隔離訊問之方式作證,然其關於新營站票款之處理經過,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李美玲若無將當日出售票款之結算紀錄(即當班辦表)交由司機送回公司,證人李碧春如何得知該日之票款收入而予入帳。故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再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收支對除現金結存表,於摘要欄記載「客運收入新營站」收入金額則為證人陳美玲簽名於當班報表上之金額,然於支出金額欄,亦記載相同之金額,而於摘要欄註記「應收新營站售票款」,與證人李碧春上開證詞相符。按依會計準則,售票站之售票收入,屬於營業收入,應無列入支出項下之理,但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存表,除有新營站收入外,另於支出項下,將該站之票款記載為應收帳款,故由上開結存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內確實並無新營站該部分售票款之現金收入。又上開結存表於製作完成後,曾經被告審閱,並由被告於下方經理欄簽署代表其個人之「銘」字或蓋章在案。顯見被告亦明知關於新營站之票款,並未入帳,若非係因李美玲將上開票款交予被告,被告豈有未予查證之理。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新營站售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之事實亦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侵占公司遊覽車應繳燃料使用費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乙情,亦提出被告簽收之字據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為繳交公司車輛之燃料稅,曾簽收該筆款項,卻未向監理站繳交,然辯稱:二星期內,已將錢交回給會計李碧春云云。惟證人李碧春則否認收到被告交回之上開款項,並證稱:我忘了是何人交代給被告處理此事,但是知道被告要負責繳交燃料稅。燃料稅的繳款通知放在我那裡,所以我依據繳款的數目把錢交給被告,並且由被告簽收。(問:被告有無繳交燃料稅?)沒有。是後來監理站在催討,董事長才叫其他的人去做。我後來有把錢已經被被告拿走一事,呈報給董事長,董事長也知道,被告後來並沒有把錢拿回來給我等語。且原告提出之現金帳冊,亦無該筆款項入帳之紀錄,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辯解為實在。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包車,共積欠車資一萬六千元乙情,業經提出包車明細資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除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包車前往高雄新興醫院表示無印象外,其餘則不否認真正,僅陳稱:都是我的朋友透過我的關係出車,但是車資不應由我負擔云云。查被告既不否認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其友人需要,故出名代替友人向原告包車,則包車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而非第三人,被告為包車契約之債務人,自負有給付包車款九千五百元之義務。至於包車前往新興醫院部分,雖經被告陳述無印象。然若無上情,原告應無予以記載及列入應收帳款之理。再由原告起訴前曾發函被告,陳稱:欲將被告侵占之新營站票款、包車款及燃料稅等款項與原告應付予被告之薪資互相抵銷,而為被告所不同意,但經本院詢問不同意之理由?被告陳述:因為之前會計告知伊薪資是五十餘萬,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來函只記載二十餘萬,相差甚多,而且該函將伊母親因為辦理自強活動向原告包車之車資亦一併扣抵,讓伊很生氣。顯見,被告僅對該函主張抵銷之薪資數額及以其母親包車之車資有意見,其餘並不爭執,自足認該次包車亦為被告以其名義所為,應由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車資。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應收受之北門中學月票款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元、新營站票款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及原告公司遊覽車應繳燃稅八萬五千零五十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卷,已如前述。茲因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到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所受利益(北門中學月票款部分,原告僅以六十五萬元計算)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自有理由。另被告於前開期日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經被告依約完成運送義務後,原告尚積欠車資一萬六千元,同經本院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車資,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