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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 告 庚○○

郭木村林傳久陳海參陳海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南被 告 甲○○ 住台南

癸○○ 住台南

乙 ○ 住台南丙○○ 住台南丁○○ 住台南壬○○ 住台南辛○○ 住台南戊○○ 住台南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庚○○、郭木村、林傳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陳海參、陳海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庚○○、郭木村、林傳久:被告等應各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所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海參、陳海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耕地之出租,係人民就其所有物所得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人民之財產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對象。而耕地租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有必要,國家機關原亦不得介入干涉,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情狀,更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合先敘明之。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悉述如下: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如上所述,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權利之限制,應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份,應不得適用。

2、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3、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之農業社會,多數人均靠農作物維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維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清算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政府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避免共產黨趁隙而入,煽動造亂,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份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許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

4、惟近年來依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佔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

5、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維生,造成農村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之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九點五六(絕大部份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份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份收入亦已非靠承租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

6、退步而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訂有明文。倘認承租耕地之佃農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收回耕地後尚應由出租人對承租人加以補償,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7、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轉嫁予耕地出租人,強令地主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三)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耕地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限制過當,且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限制亦欠缺法理依據,而同條例第二十條對私耕地以公權力干預,強制續訂租約等,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威權專制時期產物,於五十二年前以法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片面要求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蹂躪出租人之基本人權與權益達半世紀之久,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私有耕地財產之「直接使用、管理及締約自由之權利」,使耕地所有歡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是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制「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致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踐踏出租人之權益,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抵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認無效。

3、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課以耕地出租人特別犧牲來保障承租人之生存,至今已達五十多年,耕地出租人已遭受長達半世紀之犧牲,時至今日,耕地出租人本身的生存都難保,反觀承租人,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傘之下長年受惠,成暴發戶者有之,再也不是經濟弱者,焉能逼耕地出租人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為保護佃農而設,然耕地出租人並無代替政府保護佃農之義務,減租條例中所有條文早已不合時宜,亦經不起憲法之檢測,至為明然。

4、依我國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法律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我國關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含財產權在內),必須上開四項理由,並且具備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始能加以限制,否則違憲。

5、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成立之耕地租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同時,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及強制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等限制出租人權利之規定,於法律制定後五十多年之今日時空觀之,已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平等保護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等,至為明顯,似此一國兩制之租賃制度,除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公平正義原則外,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言而喻。

6、出租人收回耕地補償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係基於國家為實施保障農民生活之政策而來,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出租人既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主體,亦非造成農民生活困頓之加害主體,將保護佃農生活所發生之成本全部由出租人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自無承受此特別限制之法理上義務,再者,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失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為違憲。

7、上開對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之所有權限制,程度上已使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困難,土地無限期地無法行使「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更無依其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可言,出租人因長期無法收回耕地自用,所收租金於政府違法未按實際依法評定農作物收穫總量,致迄今仍依三十八年之評定標準定租,顯已不合時宜。鑒於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出租人既無法自己利用土地,又無法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提昇土地之收益效率,更無法自由享受該土地之交易經濟利益,嚴重降低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交易價值,徹底限制該土地所有權社會效用之正常發揮,故此等限制強度已侵犯到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內容,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時,尚負有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與承租人,此限制係具體財產權之剝奪,更使具體財產權完全消失,核均屬嚴重侵害具體財產權之存續保護及財產權之制度保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部分之立法,已嚴重偏離我國憲法以尊重、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軸之精神。

8、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出租人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公告現值補償總額,實乃欠缺法理依據,蓋因承租人既無實際遭受損害之事實,復無可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即補償責任原因事實與補償間既不存在具體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卻以虛擬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明訂在法條上,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並無適當性與必要性之理由可資憑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悖,自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9、目前仍承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已非靠三七五耕地之收入,與五十多年前全賴耕作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退萬步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要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社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耕地承租人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自己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擴大農場經營尚應補償承租人,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於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10、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下,已失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嫁禍耕地出租人,強令出租人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三)末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訂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收回耕地之理由,主要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之規定違憲,茍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現行法律,普通法院尚無違憲審查權,亦請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利。

(四)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回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期滿後原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被告,故至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2、被告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將繼續擴大,為免生不測之損害於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度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講習講義一份、耕地林地及魚塭面積表一份、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違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合法承租系爭土也,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轉租或放棄耕作權之情事,且租賃期間被告均按時繳租,從未積欠地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欲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實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台南縣○○鎮○○段○○○○○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嗣經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是否違憲。惟:(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倘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依此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必須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為其要件,此觀上開解釋自明。(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自耕,須具備三項條件,即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將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收回自耕。⑶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明。是以,由上開規定可知,於耕地三七五租賃期間屆滿,若未同時具備上列三項條件,縱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亦未能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故出租人若未符合法定收回之條件,自不能請求收回耕地。而前開規定雖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然就出租人之所有權並未完全剝奪,僅是就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意思合致部分以法律規定一定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承諾(亦即於承租人仍能續任耕作,且出租人又不能自任耕作或倘收回自耕將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條件下,強制出租人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應係屬於對出租人財產權內容之限制,自須具備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三)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此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闡釋甚詳,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終止租約的手段與目的而言,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之基本國策相符,實難認上開限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是原告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強制續約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尚有誤會。(四)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曾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數度釋憲,迄未作出有違憲之解釋,且該條例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法(第三、四、六條)時,並未就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內容為任何變更,足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內容並無違憲之疑慮。準此,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違憲一節,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被告,惟該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復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在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不得拘束當事人,是本件自不得適用上開違憲之法律規定,故於租期屆滿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告等則均以:其與原告間有耕地租約存在,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耕地,前經原告出租與被告,惟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原告亦已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其得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係屬違憲之規定?即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不符憲法公平正義原則,而認本件不得適用上開違憲而無效之法律規定,惟按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經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依法公布施行,且現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亦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且本院亦認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該規定。

(二)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是否有理由,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已有未符。再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告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告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則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本院又認無違憲之虞,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而被告於原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既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是被告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庚○○、郭木村、林傳久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F0~T40┌───────────────────────────────────┐│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編號│原告姓名│ 租賃土地坐落位置│租賃土地面積 │租 約 字 號 ││ ├────┤ │單位:公頃 │(麻民地字) ││ │被告姓名│ │ │ │├──┼────┼─────────┼────────┼────────┤│ 一 │庚○○ │台南縣○○鎮○○段│ │ ││ ├────┤二四地號 │0.二一八三 │第九八四號 ││ │甲○○ │ │ │ │├──┼────┼─────────┼────────┼────────┤│ 二 │庚○○ │台南縣麻豆鎮寮子部│ │ ││ │郭木村 │段二三八地號 │0.一三一四 │第八七三號 ││ ├────┤ │ │ ││ │癸○○ │ │ │ │├──┼────┼─────────┼────────┼────────┤│ 三 │庚○○ │台南縣○○鎮○○段│ │ ││ │郭木村 │二五地號 │0.二一八三 │第九九0號 ││ ├────┤二五七之二地號 │0‧一二四八 │ ││ │乙 ○ │ │ │ │├──┼────┼─────────┼────────┼────────┤│ 四 │陳海參 │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 │ ││ │陳海泉 │段一九三八地號 │0.二0七四 │第五五0號 ││ ├────┤ 一九三九地號 │0‧二0四五 │ ││ │丙○○ │ │ │ │├──┼────┼─────────┼────────┼────────┤│ 五 │林傳久 │台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一0五一 │第一二五一號 ││ │丁○○ │ │ │ │├──┼────┼─────────┼────────┼────────┤│ 六 │林傳久 │台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00三四 │第二三五九號 ││ │壬○○ │ │ │ ││ │辛○○ │ │ │ │├──┼────┼─────────┼────────┼────────┤│ 七 │林傳久 │台南縣○○鎮○○段│ │ ││ ├────┤七八地號 │0.0八八0 │第一二五0號 ││ │戊○○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