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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 告 台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甲○○被 告 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設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一部,但僅付部分貨款,尚欠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未付,原告多次催索,爰依發電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電機報價單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送貨單一張、發票二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經濟部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理 由

一、被告原名「峰隆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經濟部函准變更登記為「峰隆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秀貞,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戊○○,其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有經濟部檢送之變更前後登記表共三份在卷,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列峰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嗣於訴訟中更正被告為「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係屬更正被告名稱,於被告之同一性並無影響,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電機報價單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送貨單一張、發票二張等為證(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發電機,有其提出之送貨單一紙、發票二紙為證,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其應付價金而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