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被 告 丙○○
丁○○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應返還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原告。(二)被告丙○○、丁○○應返還台南縣○○鄉○○○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與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即出租人)欲收回如聲明所示之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調解、調處,均無法成立而移送鈞院審理在案,惟查規範系爭土地所存之耕地租佃契約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諸多違反憲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不得拘束當事人,故原告得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收回耕地之違憲規定,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茲析述其理由如左:
(1)「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耕地之出租,係人民就其所有物所得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屬於人民之財產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對象。而耕地租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非有必要,國家機關原亦不得介入干涉,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情狀,更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合先敘明。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 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者。二 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 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固為現存有效之法律,然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如上所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權利之限制,應以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限,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訂。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
㈡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五十年前以法律之形式,強制耕地所有權人將
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金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期滿及承租人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直接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耕地財產之「締約自由權」,使耕地所有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㈢於五十年前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台灣係完全的農業社會,多數人
均靠農作物為生,尤其是依靠承租耕作他人農地為生之佃農更占農村人口之多數,且因斯時中國共產黨藉農村土改為口號,結合佃農鬥爭地主,壯大聲勢力量,迫使政府播遷來台,為安定政局,避免中共之力量藉由號召土改鼓動農村佃農造反而滲入台灣,而先行制定實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攬當時位於社會低下階層之農村佃農之人心,避免共產黨趁隙而入,煽動造亂,雖然此項措施係強將部分特定人之財產利益移歸另部分特定人,而顯有使農地出租人之財產權益受損之情形,惟以當時情況觀之,或許尚可勉強稱之為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避免緊急危難之情形!㈣惟近年來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底之統計資料,全國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以戶數論,出租人為四萬九千一百零三戶,承租人為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戶,以租賃耕地面積論為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公頃,僅占全國耕地八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公頃之百分之二點七左右,其對全國農業之影響已甚微小,原先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持社會安定而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時空背景,已完全不復存在!又依上開承租人戶數與承租耕地面積換算,平均每戶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僅零點四一六一公頃。而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之統計,於九十年度每公頃耕地之稻穀產量第一期為六0三七公斤及第二期為四五八八公斤,合計每公頃耕地全年度之稻穀產量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所需生產費用第一期為十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第二期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合計全年所需生產費用約為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而九十年度之蓬萊稻穀價格為每公斤十八點二八元,每公頃耕地可收入之稻穀價格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副產品二十七元,總計十八萬零六百五十二元,扣除所需生產費用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尚須虧損一萬八千八百一十元,縱不計工資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成本,總生產費用於扣除工資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資金利息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後,其收益亦僅有十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而平均每個承租戶所承租之耕地面積,如前所述僅有零點四一六一公頃,則平均每個承租戶於不計工資、利息成本之情形下,耕作承租耕地之全年收益僅有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平均每個月不到三千六百零三元!㈤次查台灣近三十年來工商業蓬勃發展,多數人均已依恃工商業為生,造成農村
人口大量流失,縱使仍留在農村之人口,亦大都兼有其他職業收入,依行政院農委會民國九十年之統計資料,台灣之農家平均每戶年收入為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其中農業所得為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非農業所得為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農業所得僅占其全部所得之百分十八點五一,若再從前述平均每承租戶耕作承租耕地,於不計工資等成本所能獲得之年收益為三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來計算,其承租耕地之收益僅占其農業收入之百分十九點五六(絕大部分之承租人於四十二年時均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大部分出租人之農地,而兼有自耕農之身分),更只占其全部收入之百分之三點六二,換言之,依上揭行政院農委會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仍繼續承租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均非原承租人,而是其後代,其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之絕大部分收入亦已非靠承耕三七五租約農地而來,且其與五十年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制定當時,農村佃農幾乎全賴耕作地主土地收入維生之情況,已完全不同。自不應再以扶助佃農、避免中共煽動為由限制,甚至剝奪地主之財產權。
㈥退步而言,縱認耕地承租人確有需特別照顧之必要性存在,按「國家應重視社
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倘認承租耕地之佃農係屬經濟上弱勢,而有救濟救助之必要,依前揭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屬國家之憲法義務,國家應制定法律、編列預算以推行照顧佃農之政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有照顧佃農之旨,惟其單方面強制續約、對出租人收回耕地加上諸多法律上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收回耕地後尚應由出租人對承租人加以補償,無異於將國家照顧所謂弱勢佃農之義務,完全轉嫁由出租人承受,此不惟有悖公平正義,更已違反憲法之規定。
㈦綜上所述,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於現今時空背景
下已失其所據,因而為達成該目的所為對人民權利所附加之限制,亦失其必要性,且其將國家照顧弱勢佃農之義務,轉嫁與耕地出租人,強令地主負擔,亦與憲法有違,應屬違憲而無效之法律,不能拘束當事人。
(3)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期滿後原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被告,故至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應屬無權占有。依前揭民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土地。
㈡被告如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將繼續擴大,為免生不測之損害於原告,爰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此經大法官會議第三七一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收回耕地之理由,主要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之規定違憲,苟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依現行法律,普通法院尚無違憲審查權,亦請鈞院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以保障人民權利。
(四)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違憲,請鈞院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依法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㈠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對耕地出租人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限制過當
,且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限制亦欠缺法理依據,暨同條例第二十條對私有耕地以公權力干預,強制續訂租約等,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平等原則,顯屬違憲之法律,應不予適用。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威權專利時期產物,於五十二年前以法律形式強制耕地
所有權人將其耕地以政府規定之租額出租予當時之承租人,並限定其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片面要求續租之權利,出租人不得反對,蹂躝出租人之基本人權與權益達半世紀之久,剝奪了耕地所有權人對其私有耕地財產之「直接使用,管理及締約自由之權利」,使耕地所有權人再也無法管理、使用其耕地,其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二大原則而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至為明顯。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更有甚者,限制「使用自己土地須具自耕能力自任耕作」及「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等,對耕地出租人長期過度之限制至達其使用,收益之不自由,無異「剝奪」出租人之財產權,踐踏出租人之權益,因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認無效。
⒊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如同其他權利一般固均在保障範圍之列
,然此乃國家應盡之義務,且在保障同時亦應適用平等原則,焉能為了保障某部分人民之生存權,即侵害另一部分人民之財產權來達到保障該某部分人民生存權之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課以耕地出租人特別犧牲來保障承租人之生存,至今已達五十多年,耕地出租人已遭受長達半世紀之犧牲,時至今日,耕地出租人本身的生存權都難保,反觀承租人,因減租條例保護傘之下長年受惠,成暴發戶者有之,再也不是經濟弱者,焉能逼耕地出租人繼續為此不合理的法律再犧牲下去?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固為保護佃農而設,然耕地出租人並無代替政府保護佃農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所有條文早已不合時宜,亦經不起憲法之檢測,至為顯然。
⒋依我國法律規定:限制人民財產權的法律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以
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此規定,我國關於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含財產權在內),必須於上開四項理由,並且具備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始能加以限制,否則違憲。
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第三十條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也修正公布後新
成立之耕地租佃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同時,對上開條例限制出租人終止租約,租約期滿收回自耕及強制補償承租人三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等限制出租人權利之規定,於法律制定後五十多年之今日時空觀之,已不符合必要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平等保護原則,個案法律禁止等,至為明顯。似此「一國兩制」之租賃制度,除違反憲法第七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公平正義原則外,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不言而喻。
⒍出租人收回耕地補償承租人之限制規定,係基於國家為實施保障農民生活之政
策而來,三七五租約耕地之出租人既非農民生活保護義務主體,亦非造成農民生活困頓之加害主體,將保護佃農生活所發生之成本全部由出租人負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自無承受此特別限制之法理上義務。再者,政府以公權力介入干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失其合理性與必要性,且為違憲。
⒎上開對三七五耕地出租人之所有權限制,程度上已使出租人收回耕地極為困難
,土地無限期地無法行使「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更無依其合法取得之財產權「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可言(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全文)。出租人因長期無法收回耕地自用,所收租金於政府違法未按實際依法評定農作物收穫總量,致迄今仍依三十八年之評定標準出租,顯已不合時宜。鑑於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高,出租人既無法自己利用土地,又無法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提昇土地之收益效率,更無法自由享受該土地之交易經濟利益,嚴重降低該土地所有權之利用,交易價值,徹底限制該土地所有權社會效用之正常發揮,故此等限制強度已侵犯到土地所有權之本質內容,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收回自耕時,尚負有支付三分之一耕地公告現值與承租人,此限制係具體財產權之剝奪,更使具體財產權完全消失,核均屬嚴重侵害具體財產權(物或權利地位)之存續保護及財產權之制度保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部份之立法,已嚴重偏離我國憲法以尊重,保障私有財產權為主軸之精神。
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出租人擴大農場收回耕地應補償承租人之
規定,對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公告現值補償總額,實乃欠缺法理依據。蓋因承租人既無實際遭受損害之事實,復無可見之預期利益之損失,亦即補償責任原因事實與補償間既不存在具體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卻以虛擬不確定之期待利益明訂在法條上,此種任意剝奪出租人財產之規定,並無適當性與必要性之理由可資憑藉,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相悖,自為無效之法律規定。
(五)若鈞院對於原告先前所主張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違憲,尚無合理之確信,而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至少對於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違憲,請鈞院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依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依法停止本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六)原告出租予被告之耕地租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要求收回土地。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有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租期屆滿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只要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准許。
(七)查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此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訂有明文。且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可知如法律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其限制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必須符合必要性與相當性之原則,否則即屬違憲之法律,其牴觸憲法部分,應不得適用。然而就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來審視,原告以為該條款第一項第一、二款有違憲無效的情形,應不得拘束原告。
(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憲之理由析述如下: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明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政府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仍不可侵害到財產權之核心;即「財產之私有性」與「財產之私用性」,亦即所有權人原則上有支配處分權,有自由使用財產權之權限,然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不可使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降低至「只維持一家生活」之程度,且「特別犧牲一部分人民之財產去保護另一部分人民生存權」。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保障佃農之生存權而制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在案。但是姑不論立法目的是否還存在(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如不符合四項理由、目的。則任何限制皆屬違憲),今天被告主張國家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是要保障佃農生活,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的確是給予承租人耕地之保障。但是保障佃農生活只要審查其現實生活是否須依賴該耕地維生即可,與出租人的生活根本無關。然而當初立法者卻在第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的條件,造成若承租人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依據,而出租人卻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則仍不能收回耕地,亦即是佃農已經不依靠此耕地維生,但是地主還能生活得下去,亦不得收回。該條規定對出租人而言,就是要出租人淪為貧民且要比承租人更貧窮的情形下才能收回耕地。甚至有案例顯示,承租人已經當大學教授,但是因為出租人還不夠窮,結果還是不能要回耕地的荒謬現象。這樣第十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已經背離了保護佃農的本旨、目的。從而,如此的限制,已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明顯違憲。原告已具體指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憲,已顯然背離立法目的,且限制手段有侵害人權之事實,是以其限制應屬違憲而無效。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時申請收回耕地,法院應只針對承租人生活收入情形加以調查,以便了解是否須靠此耕地謀生,而無權調查原告之生活情形,如此才符合保障佃農生存的立法目的。若調查得知承租人生活已經不依靠農耕,就應該判由原告收回耕地。
三、證據:提出耕地、林地、及漁塭面積表、農家與非農家所得總額比較表剪報、被告丙○○、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耕地。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耕地,茲詳述如下:
(一)本件性質屬耕地之租佃,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則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為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亦即普通法院並無違憲審查權,原告收回耕地仍應受現行有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三十八年起承耕系爭土地作為種植甘蔗之用,勉強糊口,維持全家生計,迄今已逾五十年,出租人倘一夕間違約要求被告返還承租耕地,被告一家將頓失家庭生活依據,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耕地租期屆滿前,被告即表示續租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有續租之權利,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經台南縣山上鄉公所核定在案。
(三)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是縱出租人拒絕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尚非當然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事實,被告占有系爭耕地,非無正當權源。
(四)查本件耕地租期尚未屆至,出租人非有耕地三出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不得終止。本件原告並未敘明終止租佃契約之事由,應不合於任何一款耕地收回之要件。
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台南縣○○鄉○○○段○○○○號耕地,及同段一一五五地號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山上鄉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參,嗣台南縣政府將全案移送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者,限於法官對於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有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疑義者,始得為之至明。本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係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限制人民之締約自由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有違反憲法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疑義云云;惟查: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為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於耕地租約期滿時,限制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條件為: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參諸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明。同條例第二十條復接續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是則依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規定所示,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並不當然得以租期屆滿為由收回自耕,若其未具備法定收回自耕條件,仍不能據以請求收回耕地,且承租人若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不得拒絕。上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權利之規定,對於出租人之所有權能雖未完全剝奪,惟已限制其財產權之部分權能之行使,且抑制出租人之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行使,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須以有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始得以法律限制之。
(二)惟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然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可資參照;益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規定,與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之基本國策相符,雖因之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妨礙出租人財產權之部分權能之行使,且抑制出租人之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行使,核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存在。原告逕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及第二十條強制續約等規定係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云云,尚有誤會,核無足採;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前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分別將三九九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及將一一五五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丙○○、丁○○,茲因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人,並已將不欲續約之表示通知被告等人,依民法規定,租期屆滿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即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及被告丙○○、丁○○應分別將各自占用之耕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以:渠於原定租期屆滿後,業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是其繼續占有耕作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二筆耕地,前經分別出租與被告甲○○及被告丙○○、丁○○,惟租期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前原告已通知被告等人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違憲之法律,應不得適用,故於租期屆滿時,其得逕依民法有關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則為到場被告甲○○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是否因違憲而無效?被告等人占有系爭耕地是否無法律上權源?
六、第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其中第十九條有關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規定、第二十條有關強制出租人同意續訂租約規定仍然保留,復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為違憲而無效,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且本院於審理本件案件時,適用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二十條規定亦無任何疑義;是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非僅在客觀上並未形成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在主觀上本院亦無適用上之疑義,原告遽認現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憲,不生效力云云,尚乏依據。
七、末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一般租約同視,難認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係。且關於一般租賃、耕地租賃、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等,分別規定在民法、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依其定義之寬廣度而言,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耕地租賃之規定顯屬特別法之範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而言,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僅在該條例未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普通法之餘地。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耕地,仍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決之,其主張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云云,即有未合。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被告甲○○及被告丙○○、丁○○就其等各自承租之二筆耕地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此為原告所自陳,本件原告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且因被告等人表示願繼續承租而應續訂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仍然存續,則被告甲○○及被告丙○○、丁○○本於各自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而繼續占用耕作系爭二筆土地,難認其等占有為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均係無權占有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本院不得逕行拒絕適用。被告等人於原訂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既已明白表示欲續租系爭耕地,原告復未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拒絕續訂租約,被告等人本於耕地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返還其等各自占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淵 重